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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瑞士)令

章號
Cap. 525I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3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瑞士之間適用
第a條

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瑞士聯邦委員會,而

第b條

副本附錄於,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瑞士聯邦委員會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第1條

如於提出互相協助的要求時,有關罪行的懲罰屬要求方司法管轄範圍之內,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在進行有關的調查、檢控或訴訟時,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

第2條

協助包括所有為促進要求方進行調查、檢控或有關訴訟而作出的措施,包括強制措施,特別是:

第1條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要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2條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要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3條

如執行要求會妨礙正在被要求方進行的調查或檢控,被要求方可延期提供協助。

第4條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延期提供協助前,被要求方須通過中心機關:

第5條

要求方如在第4(b)款所述的條件下接受協助,必須遵守該等條件。

第1條

要求方如就在其管轄區內的刑事案件的調查、檢控或訴訟提出取證要求,被要求方須安排獲取該等證據。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提供或獲取證據包括出示文件、紀錄、資料或物品。

第1條

如要求方要求搜查、檢取及移交與刑事案件的調查或訴訟有關的物品,被要求方須執行要求方的要求。

第2條

如要求方要求提供有關任何搜查的結果、檢取物品的地點、檢取物品的情況,以及物品檢取後的保管情況等資料,被要求方須予提供。

第3條

被要求方把任何檢取到的物品交付予要求方,要求方須遵守被要求方就該等物品提出的任何條件。

第1條

如要求方提出明確的要求,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須通知要求方執行要求的日期和地點。

第2條

如被要求方同意的話,有關當局及人士以及其法律代表可在執行要求時出席。

第1條

因協助要求而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第2條

如任何人宣稱有權根據要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要求方須以要求方中心機關所發的證明書為憑據。

第3條

為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目的,要求方須列明擬向該人提出的問題或擬向該人訊問的事項。

第4條

如有需要,被要求方的主管機關可自發地,或在第九條第2款所提及的任何人士的要求下,向該人提出本條第3款指明以外的任何問題。

第1條

第三者宣稱對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的物品、文件、紀錄或其他證據擁有權利,並不阻止被要求方把該等物品、文件、紀錄或其他證據交付要求方。

第2條

除非另有協議,否則要求方須盡快並最遲於訴訟結束時,把被要求方交付的物品、文件、紀錄或其他證據交還。

第1條

被要求方須向要求方提供任何可供公眾查閱的文件。

第2條

被要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查閱的任何文件、紀錄或資料,被要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及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向要求方提供。

第1條

締約任何一方可未經事先要求,就在締約另一方管轄區內進行的訴訟,向該締約方提交資料或證據。

第2條

獲提交該等資料或證據的締約方須將所採取的任何行動通知締約另一方,並須提交所作出的任何決定。

第1條

要求方交付送達的令狀、司法判決的紀錄及其他文件,被要求方須予以送達。

第2條

如要把令狀、紀錄或其他文件送達,被要求方只須把有關文件交付被送達人。在要求方明確作出要求時,被要求方須按本身法律所規定送達類似文件的方式,或按符合該等法律的特別方式,把文件送達。

第3條

有關送達文件的證明須以由被送達人註明日期及簽署的收條,或由被要求方的主管當局聲明已把文件送達,並載明送達文件的形式及日期等方法作出。上述其中一種送達文件的證明須立即交予要求方。如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須表明是否已根據本身的法律把文件送達。如未能把文件送達,被要求方須立即通知要求方有關原因。

第4條

有關向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的被告人送達傳票的要求,須在預定出庭日期最少30天前送交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如被送達人並非被告人,有關送達文件的要求則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送交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

第1條

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的任何人均可被要求在要求方管轄區內進行的調查或訴訟中,以證人或專家的身分出庭,但該人不得為有關調查或訴訟的對象。

第2條

被要求方須邀請該人出庭,並須盡快把該人的回覆通知要求方。

第3條

有關津貼及費用須由要求方支付。該名證人或專家須獲通知其有權獲得的津貼或費用,並可要求預支該等津貼或費用。

第1條

要求方要求把被拘留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的人移交給要求方以出庭提供本協定所規定的協助,如要求方保證把該人繼續拘留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要求方,則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把該人由被要求方移交給要求方以提供有關的協助。

第2條

在以下情況下可拒絕移交被拘留的人:

第3條

除非被要求方要求釋放被移交的人,否則該人身在要求方管轄區內期間須繼續受拘留。

第4條

如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的監禁刑期於該人身在要求方管轄區時屆滿,被要求方須就此事通知要求方。要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第1條

同意根據第十八或十九條規定出庭的人,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在要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亦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民事起訴,而有關的民事訴訟屬於假如該人不在要求方便不予起訴的訴訟。

第2條

任何人同意根據第十八或十九條出庭,不得根據該人所作證供而對其檢控,但作假證供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第3條

任何同意根據第十八或十九條出庭的人,除與該項要求有關的訴訟外,不得被要求就任何其他訴訟作證。

第4條

任何人應要求方傳訊,以便就構成向其提起訴訟的主題的作為進行答辯,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以及並沒有在傳票中指明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要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第5條

如有關的人本可自由離去,但在該人接獲通知毋須再出庭後30天內仍未離開要求方,或在離開要求方後返回者,則第1及4款不適用。

第1條

如要求方要求協助充公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被要求方須採取適當方法提供所需的協助。協助的方法可包括執行要求方法院的命令、或就要求涉及的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提起訴訟,或就該等訴訟提供協助。

第2條

除非雙方另行商定,否則根據本協定充公的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須由被要求方保留。

第1條

締約雙方須各自設立一個中心機關。

第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官員。瑞士的中心機關為設於伯爾尼的聯邦司法和警察部轄下的聯邦司法辦公室。

第3條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要求必須由要求方的中心機關向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提出。

123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瑞士)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I(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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