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的一般效力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部的條文(如適用的話)對根據第II部所作的補償評估適用,並 —— (a) 補充憑藉第II部適用於補償評估的《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及 (b) 凌駕於(a)段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的條文(如適用的話)對根據第II部所作的補償評估適用,並 —— (a) 補充憑藉第II部適用於補償評估的《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及 (b) 凌駕於(a)段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適用於第II部的定義
(1) 在本附表中 —— 侵擾 (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對土地的管有,或窒礙或干擾某一行業或業務的經營,不論該等失去管有土地、窒礙或干擾的情況是暫時性或永久性的; 侵擾補償金 (disturbance payment)指一筆相等於下列開支及金錢損失的款項 —— (a) 申索人根據第II部有權提出申索的事宜,如引致任何人失去對土地的管有,因此而所引起的,並實際上及合理地所招致的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及 (b) 如屬對在任何土地上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侵擾,申索人根據第II部有權提出申索的事宜如引致對該行業或業務的侵擾,因此而所引起的,並實際上及合理地所招致的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 (2) 就侵擾補償金 (disturbance payment)的定義而言,侵擾補償金不包括如有關的侵擾為一項侵權行為,任何因過於間接,或並非由該項侵擾所引起,以致不可討回的開支或損失。
侵擾補償金
(1) 為評估須判給申索人的侵擾補償金的款額,土地審裁處須評估申索人根據本條例有權取得補償的將所招致的開支或損失在判給該補償金時的價值,猶如該開支或損失構成侵權法下一項損害賠償申索的一部分一樣。 (2) 對任何行業或業務的干擾如非持續超過14日,即不得就該項干擾支付侵擾補償金。
非法建築物或發展工程
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或任何發展工程或其部分的建築或改建,或在其上所進行的建築或發展工程,如構成《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內所指的對該有關條例的違反事項,或構成對建有該等建設的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的違反事項,則可在公正持平的情況下減少就其作出的補償。
對非單由工程造成的損害的補償
有關的損失或損害如並非全部歸咎於或牽涉某項工程,則在考慮到導致該損失或損害的責任的合理分配後,可在公正持平的情況下減少根據第II部第2、3、4或5項所評估的補償。
實際管有的承按人所提出的申索
凡根據本條例可由實際管有的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 (a) 該申索可包括對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的補償;及 (b) 該承按人在收到補償後,須首先用以清償或減低在按揭下須償還的債項,餘款則須歸予按揭人。
補償的分攤
凡有超過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而他們就可獲支付或已獲支付的補償的分攤問題發生爭執,則土地審裁處在接獲他們任何一人的申請後,須考慮到他們各自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擁有的權利及權益,然後以公正持平的方式為他們分攤該補償。
估值日期及權益
在第II部第3欄中,如以土地或構築物的價值、申索人對土地所擁有的權益的價值或以租金作為評估補償的基準,則該價值或租金的評估日期,須為第II部第2欄所提及的有關事情的發生日期,而有權提出申索的人,須為在該日期符合第II部第4欄所作描述的人。
不可作雙重補償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 (a) 就他所沒有蒙受的損失或沒有招致的開支討回補償;或 (b) 討回超過他所蒙受的損失或所招致的開支的補償︰ 但在根據本條例評估補償時,不得考慮申索人根據保險單所討回的任何款項。
政府可進行工程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有權申索補償,而該項補償須以所招致的開支作為基準予以評估,則政府在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後,可進行任何工程,只要該等工程若由該人進行,便會使該人有權就該等工程的開支申索補償。
項 可申索補償的 事宜 補償的評估 基準 可就其損失申索補償的人申索須送達排水事務監督的期限 1根據本條例第37條收回土地。 猶如有關的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樣。 如該土地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即有權根據該條例就所收回的土地申索補償的任何人。 自根據本條例第37(4)條收回土地的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2(a)因根據本條例第23條進行的作業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為修補損壞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自根據本條例第23條進行的作業(即被指稱引致損壞的作業)的完成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b)因根據本條例第23條進行的作業而引致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 對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的補償。 擁有農作物或農業栽植的人。 與(a)節同。 (c)因根據本條例第23條進行的作業而引致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與(a)節同。 與(a)節同。 3(a)因根據本條例第18條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為修補損壞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自該排水工程的竣工日期起計的 1年期間屆滿之前。 (b)因根據本條例第18條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 對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的補償。 擁有農作物或農業栽植的人。 與(a)節同。 (c)因根據本條例第18條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與(a)節同。 與(a)節同。 4(a)因根據本條例第19條施行臨時工程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為修補損壞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自該臨時工程的完工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b)因根據本條例第19條施行臨時工程而引致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 對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的補償。 擁有農作物或農業栽植的人。 與(a)節同。 (c)因根據本條例第19條施行臨時工程而引致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與(a)節同。 與(a)節同。 5(a)因根據本條例第22條所規定的進入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為修補損壞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自進入權不再需要的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b)因根據本條例第22條所規定的進入而引致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 對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的補償。 擁有農作物或農業栽植的人。 與(a)節同。 (c)因根據本條例第22條所規定的進入而引致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與(a)節同。 與(a)節同。 6(a)在不違反任何條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架設或設置,以及維持的構築物,根據本條例第21條而清除。 為清除該構築物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根據本條例第21(1)條獲送達通知書已遵照該通知書將該構築物清除的人。 自清除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b)在不違反任何條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架設或設置,以及維持的構築物,根據本條例第21條清除而遭受的損失。 該構築物在清除時的公平及合理估值的款額。 就該構築物擁有份數或權益的人。 與(a)節同。 (c)因根據本條例第21條清除在不違反任何條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架設或設置,以及維持的構築物而引起的侵擾。侵擾補償金。就該構築物所在的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與(a)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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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