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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Cap. 484C)

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Cap. 484C)

Cap. 484C・共 9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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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 —— 分類帳帳目 (ledger account)指冠以訟案或事項的標題的任何獨立帳目,而該獨立帳目是根據(或將會根據)命令或其他依據而在司法常務官簿冊上開立的,並有(或將會有)儲存金記入其貸方; 命令 (order)指終審法院的命令,包括判決或判令,並包括命令的任何附表; 儲存金 (funds)指記在(或將會記入)司法常務官帳目的任何款項。

向終審法院繳存儲存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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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任何法律規定須以某特定方式處理,否則所有須向終審法院繳存並記入某分類帳帳目的儲存金,均須向司法常務官繳存。 (2) 司法常務官須在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帳户(帳户的中文名稱為“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英文名稱為“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Suitors’ Funds Account”),並須將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繳存入該帳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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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任何法律規定須以某特定方式處理,否則所有須向終審法院繳存並記入某分類帳帳目的儲存金,均須向司法常務官繳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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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須在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帳户(帳户的中文名稱為“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英文名稱為“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Suitors’ Funds Account”),並須將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繳存入該帳户。

司法常務官須發收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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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人作出繳存,司法常務官須就此發出收據予該人。 (2) 上述收據須 —— (a) 指明所收到的儲存金的款額; (b) 指明繳存所關乎的終審法院訴訟編號; (c) 指明指示作出繳存的命令的日期; (d) 指明作出繳存的一方; (e) 指明繳存的方法; (f) 概述繳存的目的;及 (g) 採用附表中的表格1。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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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收據須 —— (a) 指明所收到的儲存金的款額; (b) 指明繳存所關乎的終審法院訴訟編號; (c) 指明指示作出繳存的命令的日期; (d) 指明作出繳存的一方; (e) 指明繳存的方法; (f) 概述繳存的目的;及 (g) 採用附表中的表格1。

(a)

指明所收到的儲存金的款額;

(b)

指明繳存所關乎的終審法院訴訟編號;

(c)

指明指示作出繳存的命令的日期;

(d)

指明作出繳存的一方;

(e)

指明繳存的方法;

(f)

概述繳存的目的;及

(g)

採用附表中的表格1。

帳目的備存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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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須 —— (a) 備存適當的分類帳帳目,所有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均須記入該等帳目的貸方,而從該等帳目提取或轉撥的該等儲存金,均須記入該等帳目的借方; (b) 以適當方式,將以任何該等儲存金所作的投資,記錄在該等帳目內;及 (c) 以適當方式,將該等儲存金的處理(以繳存、提取、轉撥或投資的方式作出者除外),按情況所需,記錄在該等帳目內。

(a)

備存適當的分類帳帳目,所有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均須記入該等帳目的貸方,而從該等帳目提取或轉撥的該等儲存金,均須記入該等帳目的借方;

(b)

以適當方式,將以任何該等儲存金所作的投資,記錄在該等帳目內;及

(c)

以適當方式,將該等儲存金的處理(以繳存、提取、轉撥或投資的方式作出者除外),按情況所需,記錄在該等帳目內。

周年帳目報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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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每年就根據第5條備存的帳目,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的帳目報表。 (2) 帳目報表須 ——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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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須安排每年就根據第5條備存的帳目,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的帳目報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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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目報表須 ——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終審法院儲存金的支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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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可按以下方式支出 —— (a) 款額不超逾$250者,以現金或支票方式; (b) 款額超逾$250者,以支票方式;或 (c) (就任何款額而言)藉著從終審法院的銀行帳户轉撥儲存金而作出付款。 (2) 任何支票或向銀行發出的從儲存金作轉撥的指示,須由司法常務官不時以書面授權的2人簽署。 (3) 以現金或支票所作的支出,須於不屬星期六或公眾假期的任何日子,於終審法院會計部的辦公時間內,在終審法院辦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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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可按以下方式支出 —— (a) 款額不超逾$250者,以現金或支票方式; (b) 款額超逾$250者,以支票方式;或 (c) (就任何款額而言)藉著從終審法院的銀行帳户轉撥儲存金而作出付款。

(a)

款額不超逾$250者,以現金或支票方式;

(b)

款額超逾$250者,以支票方式;或

(c)

(就任何款額而言)藉著從終審法院的銀行帳户轉撥儲存金而作出付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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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支票或向銀行發出的從儲存金作轉撥的指示,須由司法常務官不時以書面授權的2人簽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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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現金或支票所作的支出,須於不屬星期六或公眾假期的任何日子,於終審法院會計部的辦公時間內,在終審法院辦理。

由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確定支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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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命令指示,任何款項須由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確定,並須於其後按照該證明書支付,則該證明書須採用附表中的表格2。 (2) 司法常務官如接獲有權收取第(1)款所指款項的人的請求,須按照第7條,支付該筆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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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命令指示,任何款項須由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確定,並須於其後按照該證明書支付,則該證明書須採用附表中的表格2。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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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如接獲有權收取第(1)款所指款項的人的請求,須按照第7條,支付該筆款項。

訟費的支付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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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命令指示,任何經指示須予評定的訟費,須從儲存金支出,則司法常務官須在其證明書中,述明應獲付訟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該證明書須採用附表中的表格3。 (2) 司法常務官如接獲有權收取第(1)款所指訟費的人的請求,須按照第7條,支付該筆訟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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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命令指示,任何經指示須予評定的訟費,須從儲存金支出,則司法常務官須在其證明書中,述明應獲付訟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該證明書須採用附表中的表格3。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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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如接獲有權收取第(1)款所指訟費的人的請求,須按照第7條,支付該筆訟費。

指示從儲存金作支出的命令,須描述有權獲付款的人等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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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命令指示支付儲存金,該命令須 —— (a) 列明每名會獲支付儲存金的人的全名(如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會述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則屬例外);或 (b) (如儲存金是支付予商號的)述明該商號的營業名稱。 (2) 如有命令指示,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須支付予2名或以上人士,而在該命令或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中,該等人士被描述為共同合夥人,則該儲存金可支付予他們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或支付予尚存的共同合夥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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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命令指示支付儲存金,該命令須 —— (a) 列明每名會獲支付儲存金的人的全名(如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會述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則屬例外);或 (b) (如儲存金是支付予商號的)述明該商號的營業名稱。

(a)

列明每名會獲支付儲存金的人的全名(如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會述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則屬例外);或

(b)

(如儲存金是支付予商號的)述明該商號的營業名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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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命令指示,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須支付予2名或以上人士,而在該命令或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中,該等人士被描述為共同合夥人,則該儲存金可支付予他們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或支付予尚存的共同合夥人。

指示將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作投資的命令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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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命令指示,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須作投資,則須製備該命令的一方,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書面請求,要求作出投資。 (2) 司法常務官如接獲上述請求,須促致按照命令所指示的方式,將有關儲存金作投資。 (3) 凡任何命令指示將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作投資,該命令須列明該儲存金按指示須以何人的名義作投資,並列明該人的姓名、名稱或職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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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命令指示,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須作投資,則須製備該命令的一方,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書面請求,要求作出投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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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如接獲上述請求,須促致按照命令所指示的方式,將有關儲存金作投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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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命令指示將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作投資,該命令須列明該儲存金按指示須以何人的名義作投資,並列明該人的姓名、名稱或職銜。

指示將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以其他方式處理的命令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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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命令指示,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須以支付、提取或投資以外的方式處理,則須製備該命令的一方,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書面請求,要求按命令的條款處理該儲存金。 (2) 司法常務官如接獲上述請求,須按命令行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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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命令指示,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須以支付、提取或投資以外的方式處理,則須製備該命令的一方,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書面請求,要求按命令的條款處理該儲存金。

將儲存金結轉至獨立帳目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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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命令規定,儲存金須結轉至某個獨立帳目,則就此目的而開立的帳目的標題,須述明該儲存金所關乎的訟案或事項的標題。

司法常務官將儲存金作投資的權力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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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有命令另作指示,否則司法常務官可 —— (a) 將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任何儲存金,按司法常務官認為合適的方式作投資;及 (b) 在任何時間,更改有關投資。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司法常務官將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任何儲存金作投資,並從該投資或就該投資而收到任何利息或本金,則該等利息或本金須 —— (a) 繳存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內;及 (b) 記入司法常務官的簿冊內符合以下說明的帳目的貸方:於該等利息變為到期應收時,或在收到該本金時,該投資是記在該帳目的貸方的。 (3) 除非有命令另作指示,及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否則不得就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下述任何儲存金,將利息撥入該儲存金中 —— (a) 為以下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作為訟費保證、清償或賠罪,或是為遵從飭令在繳存儲存金後給予作抗辯的許可的命令;或 (b) 款額不足$7,500的儲存金。 (4) 如有儲存金為第(3)(a)款提述的任何目的而向終審法院繳存,則須自該儲存金繳存終審法院當日後的第3個工作日起,將利息記入有關訟案或事項所屬的分類帳帳目的貸方。 (5) 繳存終審法院的任何儲存金的不足$1之數,不計算利息。 (6) 凡須就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儲存金而支付利息,司法常務官無須將該等利息的款額分攤。 (7) 在本條中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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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命令另作指示,否則司法常務官可 —— (a) 將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任何儲存金,按司法常務官認為合適的方式作投資;及 (b) 在任何時間,更改有關投資。

(a)

將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任何儲存金,按司法常務官認為合適的方式作投資;及

(b)

在任何時間,更改有關投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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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司法常務官將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任何儲存金作投資,並從該投資或就該投資而收到任何利息或本金,則該等利息或本金須 —— (a) 繳存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內;及 (b) 記入司法常務官的簿冊內符合以下說明的帳目的貸方:於該等利息變為到期應收時,或在收到該本金時,該投資是記在該帳目的貸方的。

(a)

繳存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內;及

(b)

記入司法常務官的簿冊內符合以下說明的帳目的貸方:於該等利息變為到期應收時,或在收到該本金時,該投資是記在該帳目的貸方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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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命令另作指示,及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否則不得就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下述任何儲存金,將利息撥入該儲存金中 —— (a) 為以下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作為訟費保證、清償或賠罪,或是為遵從飭令在繳存儲存金後給予作抗辯的許可的命令;或 (b) 款額不足$7,500的儲存金。

(a)

為以下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的儲存金:作為訟費保證、清償或賠罪,或是為遵從飭令在繳存儲存金後給予作抗辯的許可的命令;或

(b)

款額不足$7,500的儲存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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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儲存金為第(3)(a)款提述的任何目的而向終審法院繳存,則須自該儲存金繳存終審法院當日後的第3個工作日起,將利息記入有關訟案或事項所屬的分類帳帳目的貸方。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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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須就繳存終審法院的、記在分類帳帳目的貸方的儲存金而支付利息,司法常務官無須將該等利息的款額分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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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收入盈餘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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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常務官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當時存於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內的、超出本規則規定須記入各項帳目貸方的款額的任何款項,付予庫務署。 (2) 第(1)款提述的款項,須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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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當時存於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內的、超出本規則規定須記入各項帳目貸方的款額的任何款項,付予庫務署。

管理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的費用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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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規則須備存的各項帳目的管理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儲存金的款額及類別的證明書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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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人聲稱在記在某帳目的貸方的任何儲存金中,具有利害關係,並簽署(或由他人代為簽署)一份指明該帳目的請求書,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獲該請求書後,除非有良好的拒絕理由,否則須發出一份關於該儲存金的款額及類別的證明書。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提述在該證明書的日期當日開始時,有關帳目的狀況,但不得包括該日的交易在內。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 —— (a) 任何對有關事宜有影響的押記令的日期,或任何限制有關事宜的命令的日期(但僅以司法常務官獲得通知的押記令或命令為限),而上述有關事宜,是指將記在該證明書所指明帳目的貸方的儲存金作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b) 該押記令或限制令,是否影響該儲存金所包含的本金或利息;及 (c) 須獲發證明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該押記令或限制令所惠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4) 如自證明書發出後,儲存金的款額或類別並無更改,則司法常務官可重訂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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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聲稱在記在某帳目的貸方的任何儲存金中,具有利害關係,並簽署(或由他人代為簽署)一份指明該帳目的請求書,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獲該請求書後,除非有良好的拒絕理由,否則須發出一份關於該儲存金的款額及類別的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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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提述在該證明書的日期當日開始時,有關帳目的狀況,但不得包括該日的交易在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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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 —— (a) 任何對有關事宜有影響的押記令的日期,或任何限制有關事宜的命令的日期(但僅以司法常務官獲得通知的押記令或命令為限),而上述有關事宜,是指將記在該證明書所指明帳目的貸方的儲存金作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b) 該押記令或限制令,是否影響該儲存金所包含的本金或利息;及 (c) 須獲發證明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該押記令或限制令所惠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a)

任何對有關事宜有影響的押記令的日期,或任何限制有關事宜的命令的日期(但僅以司法常務官獲得通知的押記令或命令為限),而上述有關事宜,是指將記在該證明書所指明帳目的貸方的儲存金作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b)

該押記令或限制令,是否影響該儲存金所包含的本金或利息;及

(c)

須獲發證明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該押記令或限制令所惠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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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自證明書發出後,儲存金的款額或類別並無更改,則司法常務官可重訂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

在司法常務官簿冊內的帳目的謄本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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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聲稱在任何儲存金中,具有利害關係,並簽署(或由他人代為簽署)一份請求書,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獲該請求書後,除非有良好的拒絕理由,否則須 —— (a) 發出請求書所指明的、在司法常務官簿冊內的帳目的謄本;及 (b) 就該儲存金的任何交易或處理,提供在個別個案中不時所需的其他資料,或發出在個別個案中不時所需的證明書。

(a)

發出請求書所指明的、在司法常務官簿冊內的帳目的謄本;及

(b)

就該儲存金的任何交易或處理,提供在個別個案中不時所需的其他資料,或發出在個別個案中不時所需的證明書。

轉撥存於終審法院而無人認領的款項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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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款項存於終審法院,而在5年間無人認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司法常務官的申請,命令將該筆款項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作出其認為需要的通知,並可指示將通知給予其認為合適的一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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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款項存於終審法院,而在5年間無人認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司法常務官的申請,命令將該筆款項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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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作出其認為需要的通知,並可指示將通知給予其認為合適的一方。

在緊接生效前存於終審法院的儲存金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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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則生效後,司法常務官須將在緊接本規則生效前存於終審法院的儲存金,轉撥入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內。 (2) 為施行本規則 —— (a) 在緊接本規則生效前存於終審法院的儲存金,自本規則生效起,須視作繳存終審法院;及 (b) 為免生疑問,凡該等儲存金是在本規則生效前為某些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的,則該等儲存金須視作為相同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而凡該等儲存金是在本規則生效前受某些條件及限制(如有的話)所規限下繳存終審法院的,則該等儲存金須視作受相同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繳存終審法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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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生效後,司法常務官須將在緊接本規則生效前存於終審法院的儲存金,轉撥入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户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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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規則 —— (a) 在緊接本規則生效前存於終審法院的儲存金,自本規則生效起,須視作繳存終審法院;及 (b) 為免生疑問,凡該等儲存金是在本規則生效前為某些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的,則該等儲存金須視作為相同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而凡該等儲存金是在本規則生效前受某些條件及限制(如有的話)所規限下繳存終審法院的,則該等儲存金須視作受相同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繳存終審法院。

(a)

在緊接本規則生效前存於終審法院的儲存金,自本規則生效起,須視作繳存終審法院;及

(b)

為免生疑問,凡該等儲存金是在本規則生效前為某些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的,則該等儲存金須視作為相同目的而繳存終審法院,而凡該等儲存金是在本規則生效前受某些條件及限制(如有的話)所規限下繳存終審法院的,則該等儲存金須視作受相同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繳存終審法院。

表格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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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1[第4(2)條]《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收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終審法院(訟案或事項的標題。 年第 號)收據編號所收款額收據日期訴訟編號命令日期(如適用的話)付款人付款目的付款編號付款方法所收款額表格2[第8(1)條]《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確定款項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終審法院(訟案或事項的標題。 年第 號)本人現核證:根據 年 月 日的命令,本證明書附表所述的款項,即總額$ ,已確定為根據上述命令須就(述明付款目的)而分別支付予下述指名的人的款項。(簽署)司法常務官日期: 年 月 日附表姓名或名稱地址(如經確定)須付款額表格3[第9(1)條]《香港終審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經評定的訟費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終審法院(訟案或事項的標題。 年第 號)本人現核證:本人已依據 年 月 日(法官姓名)作出的命令,於(訟費評定日期)評定由(訴訟一方的姓名或名稱)針對(訴訟另一方的姓名或名稱)而提出的訟費單,獲准予的款額如下︰(訟費基準)律師服務費用$代墊付費用$訟費評定的訟費$評定費$准予款額$上述經評定的訟費及費用,須從存於終審法院的儲存金支出予(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其地址為(受款人地址)。(簽署)司法常務官日期: 年 月 日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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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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