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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會社(房產安全)(上訴委員會)規例

章號
Cap. 376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5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會社(房產安全)(上訴委員會)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上訴通知
第a條

符合內表格1;及

第b條

由上訴人遞交主席。

第4條上訴人須送達上訴通知副本及詳情陳述書

上訴人根據本條例遞交上訴通知時,須同時將通知副本一份送達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並須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及主席提交一份陳述書,說明上訴理由,並包括將會提出的證據、會出示的文件及會傳召的證人姓名等詳情,該等詳情須足以確保上訴委員會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對上訴理由有充分而全面的了解。

第5條進一步詳情

任何上訴當事人如需從另一方獲得關於上訴的進一步詳情,可於上訴通知副本根據送達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後7天內,或於主席應申請而在個別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另一方送達通知,指明所需的進一步詳情,而該另一方須於上述通知送達後7天內,或於主席應申請而在個別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送達通知的當事人提供該等詳情,並將詳情副本一份遞交主席。

第6條文件的查閱

(1) 任何上訴當事人可隨時向另一方送達通知,要求對方於通知送達後7天內,向他出示與上訴有關的任何文件,供他查閱及准許他予以複製。

(2) 任何上訴當事人如不遵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行事,則以後不得提出有關文件作為證據,除非他令上訴委員會信納他有理由不遵照通知行事。

第1條

任何上訴當事人可隨時向另一方送達通知,要求對方於通知送達後7天內,向他出示與上訴有關的任何文件,供他查閱及准許他予以複製。

第2條

任何上訴當事人如不遵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行事,則以後不得提出有關文件作為證據,除非他令上訴委員會信納他有理由不遵照通知行事。

第7條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凡有人遞交上訴通知,主席須訂定上訴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令聆訊可於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並須於所定日期不少於28天前,向上訴人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送達符合內表格2的通知,說明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8條證人傳票

凡上訴當事人以內表格3提出申請,主席可向申請書所示的任何人發出符合內表格4的證人傳票,要求他出席上訴委員會作供及出示任何關於上訴的文件。

第9條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除非主席主動或應上訴人或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要求作出命令,禁止所有人或任何人在整個聆訊過程或部分過程中在場,否則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第10條法律代表
第a條

上訴人可由訟務律師或事務律師代表;及

第b條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由訟務律師、事務律師或律政人員代表。

第11條放棄上訴

(1) 上訴人可給予主席書面通知,放棄整項上訴或其任何部分。

(2) 上訴人根據第(1)款給予通知時,須同時將通知副本一份送達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第1條

上訴人可給予主席書面通知,放棄整項上訴或其任何部分。

第2條

上訴人根據第(1)款給予通知時,須同時將通知副本一份送達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第12條上訴人不出席聆訊

(1) 上訴人如不按主席訂定的聆訊日期及時間親自出席聆訊,而又無訟務律師或事務律師代表出席,上訴委員會 —— (a) 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疾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不出席,可將聆訊押後一段該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b) 可着手進行聆訊;或

(c) 可駁回上訴。

(2)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款命令駁回上訴,上訴人可於該命令發出後30天內向主席遞交書面通知,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覆核該命令,上訴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疾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不出席聆訊,可推翻該命令。

(3) 上訴人根據第(2)款遞交通知時,須同時將通知副本一份送達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4)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款將駁回上訴的命令推翻,主席須訂定上訴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令聆訊可於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舉行;並須於所定日期不少於14天前,向上訴人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送達符合內表格2的通知,說明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1條
第a條

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疾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不出席,可將聆訊押後一段該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第b條

可着手進行聆訊;或

第c條

可駁回上訴。

第2條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款命令駁回上訴,上訴人可於該命令發出後30天內向主席遞交書面通知,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覆核該命令,上訴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疾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不出席聆訊,可推翻該命令。

第3條

上訴人根據第(2)款遞交通知時,須同時將通知副本一份送達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第4條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款將駁回上訴的命令推翻,主席須訂定上訴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令聆訊可於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舉行;並須於所定日期不少於14天前,向上訴人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送達符合內表格2的通知,說明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13條上訴人不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送達上訴通知或不提供詳情
第a條

上訴人沒有根據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送達上訴通知副本;

第b條

上訴人沒有根據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及主席提交詳情陳述書;或

第c條

上訴人沒有根據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供進一步詳情。

第14條程序紀錄
第a條

上訴理由;

第b條

上訴人的姓名或名稱;

第c條

為上訴人作證的人的姓名;

第d條

為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證的人的姓名;

第e條

被傳召出席上訴委員會作證的人的姓名;

第f條

作供的人的證供;

第g條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第h條

根據本條例就上訴所涉及的訴訟費而定給的款項數額,以及獲得所定給款項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第15條主席、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上訴人送達通知
第a條

須由主席送達上訴人或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通知;

第b條

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送達上訴人的通知;或

第c條

須由上訴人送達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通知,

第0條
45 條

引用此法例

《會社(房產安全)(上訴委員會)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6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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