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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籍條例 第2部 — 斷定居籍

第3條–第4條・共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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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規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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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名個人均有居籍。 (2) 任何個人不得在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而有多於一個居籍。 (3) 凡在香港任何法院席前就任何個人的居籍出現爭議,該法院須按照香港法律裁斷該項爭議。

未成年人的居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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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成年人的居籍為他當其時與之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或地區。 (2)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居籍是同一國家或地區,而該未成年人與父母其中一人同住一家或與父母兩人同住一家,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未成年人與該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 (3)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居籍不是同一國家或地區,而該未成年人與父母其中一人同住一家但並非與餘下的一人同住一家,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未成年人與上述與他同住一家的父或母的居籍所在的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

成年人的居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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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於成為成年人時,保留在緊接成為成年人之前的他的居籍。 (2) 在符合第6及7條的規定下以及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成年人如 —— (a) 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 (b) 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 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

取得香港居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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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年人除非是合法地身處香港,否則不得根據第5(2)條取得香港居籍。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成年人身處香港均推定是合法的。 (3) 如在特殊情況下經證明嚴格遵守第(1)款會導致不公正,則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成年人即使不合法地身處香港,仍可取得香港居籍。

取得另一國家或地區居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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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為施行第5(2)條而斷定某成年人是否已取得香港以外某國家或地區居籍時 —— (a) 須考慮按該國家或地區法律而言,他身處該國家或地區是否合法;但 (b) 即使按該國家或地區法律而言,他身處該國家或地區屬不合法,此事實並不排除作出他已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的裁斷。

缺乏行為能力成年人的居籍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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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成年人如缺乏產生取得居籍所需意圖的行為能力,而他當其時與某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則他的居籍即為該國家或地區。 (2) 成年人是否缺乏上述行為能力,屬事實問題。 (3) 當某成年人的上述行為能力恢復,他保留他在緊接該行為能力恢復之前的居籍。

居籍的持續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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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個人的居籍按照本條例被斷定是某一國家或地區,則他的居籍持續是該國家或地區,直至他取得另一居籍(不論是根據第4、5、8或10條取得的)為止。

在由2個或多於2個地區組成的國家之內的居籍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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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個案中,如 —— (a) 某成年人身處某個由2個或多於2個地區組成的國家,而他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為家;但 (b) 將本條例其他條文應用於他時,沒有顯示他的居籍是該國家內某特定地區, 則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在他當其時與該國家內某地區有最密切聯繫的情況下,他的居籍須視為是該地區,直至他取得另一居籍(不論是根據第5或8條或本條取得的)為止。

最密切聯繫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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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為施行第4、8或10條而斷定某名個人當其時與哪一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時,可考慮任何有關的事項。 (2) 在為施行第4條而斷定某未成年人當其時與哪一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時,如該未成年人對他家住哪一國家或地區有取向,則須考慮該取向。 (3) 在為施行第8條而斷定某名缺乏產生取得居籍所需意圖的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當其時與哪一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時,如在他緊接喪失該能力之前,他作為成年人而意圖無限期地以某一國家或地區為家,則須考慮該意圖。 (4) 凡根據第(1)、(2)或(3)款考慮任何事項,該事項在考量中可具的分量,為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適當者。

舉證標準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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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需要證明的事實,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來證明。

生效日期之前的居籍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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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個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時間的居籍,須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的情況下斷定。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居籍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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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個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時間的居籍,須在猶如本條例(第13條除外) 從來均有效的情況下斷定。 (2) 為根據第(1)款斷定居籍的目的,本條例(第13條除外)替代以下的規則及條文而適用 —— (a) 斷定個人居籍的普通法規則,但替代範圍以上述規則抵觸本條例(第13條除外)的範圍為限;及 (b) 被本條例廢除的《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C(2)條。 (3) 為施行第(2)(a)款,斷定個人居籍的普通法規則包括(而不限於) —— (a) 每名個人在出生時藉法律的施行獲賦予原生居籍的規則; (b) 未成年人有倚附居籍的規則; (c) 已婚女子時刻有她丈夫的居籍的規則; (d) 基於居住及永久居住意圖而取得自選居籍的規則; (e) 恢復原生居籍的規則; (f)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他維持在該狀況期間保留他變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所擁有的居籍的規則;及 (g) 證明個人居籍從原生居籍變為自選居籍的舉證標準,較證明它從某一自選居籍變為另一自選居籍的舉證標準更為嚴苛的規則。 (4) 除本條有所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任何普通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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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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