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法律
第2A條
(1) 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任何條例中 —— (a) 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性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b) 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 (c) 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1997年第386號法律公告)附表2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d) 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 (e) 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用。 (3) 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8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附表解釋。 (4) 在本條中 —— 原有法律 (laws previously in force)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有效並已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