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法例的釋疑、適用範圍、釋義的法律,訂立關於這些事宜的一般條文,對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詞語和詞句下定義,訂立關於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以及為由這些事附帶引起的或與這些事相關的目的和事宜訂立一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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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除非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本條例、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文書。
(1A) 即使另一條例載有本條例某項條文的要旨,亦無含義指本條例的其他條文不適用於該另一條例。
(2) 本條例對“國家”具約束力。
除非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本條例、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文書。
即使另一條例載有本條例某項條文的要旨,亦無含義指本條例的其他條文不適用於該另一條例。
本條例對“國家”具約束力。
(1) 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任何條例中 —— (a) 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性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b) 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
(c) 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d) 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
(e) 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用。
(3) 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解釋。
(4) 在本條中 ——
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性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
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
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用。
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解釋。
土地,不論是否有水淹蓋;
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及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行政會議;
立法會;
任何區議會;
任何其他市區、郊區或城市議局;
任何特區政府部門;及
任何由特區政府承擔的事業;
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及
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者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其他公眾休憩場所;
一切書寫和印刷的物品;
可藉機械、電子或電力方法來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言文字或意念的任何唱片、紀錄帶、導線、排孔卷帶、電影片膠卷或其他裝置;
任何東西,不論其性質是否有如上述,凡載有可見物象,或由於其形態、形狀或以任何形式,可以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言文字或意念者;及
(a)、(b)和(c)段定義所指刊物的每一份製成本和複製本;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在臨時立法會存在之時,指臨時立法會;
將該人押交監獄以便在原訟法庭席前受審;或
准該人保釋,但須在原訟法庭出庭在該法庭席前接受審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條在當其時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的人;
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據已廢除的《法定聲明條例》或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出的聲明;
如在其他普通法適用的地區作出,指在該地區的太平紳士、公證人或其他根據該地區當其時施行的法律條文而有權在該地區監理或接受聲明的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作出,指在公證人依據其公證職能的情況下,在該公證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或在該地方根據當其時施行的法規而有權監理或接受聲明的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物流服務署,亦指由行政長官或他人代行政長官授權印刷條例或其他政府文件的其他印刷者;
引用此法例
《釋義及通則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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