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公職人員職能的權力
第54A條
(1) 立法會可藉決議,訂定將某一公職人員憑藉條例得以行使的任何職能移轉給另一公職人員。 (2) 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可載有附帶、相應及補充條文,以使該決議能切實施行。 (3) 如政務司司長發出證明書,證明緊接在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生效前賦給某一公職人員的財產,已憑藉該項決議移轉給另一公職人員,該證明書即為該項財產移轉的確證。 (4) 在本條內 ——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包括為使當時擔任公職的人成為法團而設立的法團;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