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權利的保留
第66條
(1) 除非條例明文訂定,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國家”須受約束,否則任何條例(不論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制定的)在一切情況下均不影響“國家”的權利,對“國家”亦不具約束力。 (2) 《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1998年第26號)第24條達成廢除及取代本條例原有的第66條一事,並不損害第2A(2)(c)條的實施(不論實施是在該項廢除及取代之前、之時或之後)。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66條
“國家”權利的保留
(1) 除非條例明文訂定,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國家”須受約束,否則任何條例(不論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制定的)在一切情況下均不影響“國家”的權利,對“國家”亦不具約束力。 (2) 《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1998年第26號)第24條達成廢除及取代本條例原有的第66條一事,並不損害第2A(2)(c)條的實施(不論實施是在該項廢除及取代之前、之時或之後)。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