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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戒毒所條例

章號
Cap. 244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對使用危險藥物成癮並被裁定犯刑事罪行的人,訂定關於治療及康復護理的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戒毒所

保安局局長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為戒毒所,作為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並被裁定犯有關罪行的人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之用。

第4條羈留令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2) 如法庭就某人作出羈留令,則該人須被羈留在戒毒所,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不再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的可能性後予以決定,惟該期限不得少於羈留令日期起計2個月,但亦不得超逾該日期起計12個月,其後即須釋放。

(3) 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羈留令前,須考慮署長就該人是否適合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就戒毒所是否有空位提供而擬備的報告,如法庭未有接獲該報告,則在裁定該人有罪後,須將其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擬備報告所需的時間而定,惟不得超逾3星期。

(4) 如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羈留令,該人的定罪無須予以記錄,但如法庭認為犯罪情況顯示有此必要,並作出相應的命令,則屬例外。

(5) 署長須在根據第(3)款擬備的報告中,告知法庭過往曾否就該報告所關乎的人作出羈留令。

第1條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第2條

如法庭就某人作出羈留令,則該人須被羈留在戒毒所,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不再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的可能性後予以決定,惟該期限不得少於羈留令日期起計2個月,但亦不得超逾該日期起計12個月,其後即須釋放。

第3條

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羈留令前,須考慮署長就該人是否適合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就戒毒所是否有空位提供而擬備的報告,如法庭未有接獲該報告,則在裁定該人有罪後,須將其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擬備報告所需的時間而定,惟不得超逾3星期。

第4條

如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羈留令,該人的定罪無須予以記錄,但如法庭認為犯罪情況顯示有此必要,並作出相應的命令,則屬例外。

第5條

署長須在根據第(3)款擬備的報告中,告知法庭過往曾否就該報告所關乎的人作出羈留令。

第5條監管令

(1) 署長可命令任何從戒毒所獲釋的人,接受署長所指明機構或人士的監管,監管期為該人獲釋之日起計12個月;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署長所指明的各項規定,包括對身體檢驗及住所的規定。

(2) 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3) 任何人不遵守針對其作出的監管令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1條

署長可命令任何從戒毒所獲釋的人,接受署長所指明機構或人士的監管,監管期為該人獲釋之日起計12個月;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署長所指明的各項規定,包括對身體檢驗及住所的規定。

第2條

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第3條

任何人不遵守針對其作出的監管令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6條召回令

(1) 署長如信納針對某人作出的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不遵守該命令的任何規定,即可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將該人召回戒毒所;在作出召回令後,該人可被逮捕及帶往戒毒所,並羈留於該處。

(2) 根據第(1)款被帶往戒毒所的人,須由羈留令日期起計被羈留12個月,或由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被羈留4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就任何人作出的召回令正在生效期間,署長可隨時釋放該人。

(4) 凡根據召回令羈留任何人,在作出召回令時正在生效的監管令,其效力在該人被羈留期間即告終止;如根據召回令羈留該人後,該人在監管令生效之日起計的12個月期限內獲釋,則該監管令即再次生效,直至該期限屆滿為止。

(5) 凡監管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第(4)款即不適用。

第1條

署長如信納針對某人作出的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不遵守該命令的任何規定,即可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將該人召回戒毒所;在作出召回令後,該人可被逮捕及帶往戒毒所,並羈留於該處。

第2條

根據第(1)款被帶往戒毒所的人,須由羈留令日期起計被羈留12個月,或由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被羈留4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第3條

就任何人作出的召回令正在生效期間,署長可隨時釋放該人。

第4條

凡根據召回令羈留任何人,在作出召回令時正在生效的監管令,其效力在該人被羈留期間即告終止;如根據召回令羈留該人後,該人在監管令生效之日起計的12個月期限內獲釋,則該監管令即再次生效,直至該期限屆滿為止。

第5條

凡監管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第(4)款即不適用。

第6A條判處監禁或再度作出羈留令的效果

(1)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被判處監禁 —— (a) 如刑期為9個月或以下(如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則為2年或以下),則該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須暫緩執行,直至監禁期滿為止;

(b) 如刑期為9個月以上(如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則為2年以上),或就該人作出新的羈留令,則本文首述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效力即告終止。

(2)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 —— (a) 羈留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另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羈留在教導所的判處於該羈留令期限屆滿時生效;

(b) 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該監管令即告失效;

(c)

第1條
第a條

如刑期為9個月或以下(如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則為2年或以下),則該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須暫緩執行,直至監禁期滿為止;

第b條

如刑期為9個月以上(如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則為2年以上),或就該人作出新的羈留令,則本文首述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效力即告終止。

第2條
第a條

羈留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另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羈留在教導所的判處於該羈留令期限屆滿時生效;

第b條

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該監管令即告失效;

第c條
第i條

該召回令即告失效;或

第ii條

羈留在敎導所的判處於該召回令期限屆滿時生效。

第6B條監管令的失效

(1) 如監管令針對的人,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被置於感化主任或任何其他人監管之下,而非置於署長監管之下,則該監管令即告失效。

(2) 如監管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本條即不適用。

第1條

如監管令針對的人,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被置於感化主任或任何其他人監管之下,而非置於署長監管之下,則該監管令即告失效。

第2條

如監管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本條即不適用。

第7條將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逮捕等

(1) 任何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就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即可將其逮捕,並帶往規定其須受羈留的地方。

(1A) 對於有召回令針對其正在生效的人,如就該人作出的監管令所指明的懲敎署人員,或因署長更改監管令而取代上述指明人員的該署其他人員,合理地懷疑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即可將其逮捕,並帶往規定其須受羈留的地方。

(2) 如就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在計算根據該羈留令或召回令可將該人羈留的期間時,該段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期間不得計算在內,除非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第1條

任何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就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即可將其逮捕,並帶往規定其須受羈留的地方。

第1A條

對於有召回令針對其正在生效的人,如就該人作出的監管令所指明的懲敎署人員,或因署長更改監管令而取代上述指明人員的該署其他人員,合理地懷疑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即可將其逮捕,並帶往規定其須受羈留的地方。

第2條

如就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在計算根據該羈留令或召回令可將該人羈留的期間時,該段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期間不得計算在內,除非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第8條轉往監獄

(1) 行政長官在接獲署長的申請後,如信納某名羈留在戒毒所的人對羈留在戒毒所的其他人造成負面影響,可命令將該人轉往監獄羈留,但期限不得超逾 —— (a) 該人本來羈留在戒毒所的餘下期限;或

(b) 該人就其被裁定所犯罪行而可判處的監禁期,

(2) 為施行《監獄條例》(),凡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該人須被當作為就其被裁定所犯的罪行而被判處監禁,監禁期為該人被命令轉往監獄羈留的期限。

(3) 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署長須安排將經核證的命令副本送交作出羈留令的法庭,而該法庭即使並無根據作出命令,仍可命令將與羈留令有關的罪行的定罪,予以記錄。

(4) 凡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將定罪予以記錄,該法庭須使警務處處長獲告知此事。

第1條
第a條

該人本來羈留在戒毒所的餘下期限;或

第b條

該人就其被裁定所犯罪行而可判處的監禁期,

第2條

為施行《監獄條例》(),凡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該人須被當作為就其被裁定所犯的罪行而被判處監禁,監禁期為該人被命令轉往監獄羈留的期限。

第3條

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署長須安排將經核證的命令副本送交作出羈留令的法庭,而該法庭即使並無根據作出命令,仍可命令將與羈留令有關的罪行的定罪,予以記錄。

第4條

凡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將定罪予以記錄,該法庭須使警務處處長獲告知此事。

第8A條將在監獄服刑的人轉往戒毒所

(1) 行政長官在接獲署長的申請後,如信納某名正在就監禁刑罰服刑的人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並經顧及該人的健康情況、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行政長官可命令將該人轉往戒毒所羈留。

(2) 如該人餘下的監禁期在扣除其可能獲得的減刑後,仍超過12個月,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人作出命令。

(3)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該人須被當作為由該命令作出之日起,即按照被命令羈留在戒毒所。

第1條

行政長官在接獲署長的申請後,如信納某名正在就監禁刑罰服刑的人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並經顧及該人的健康情況、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行政長官可命令將該人轉往戒毒所羈留。

第2條

如該人餘下的監禁期在扣除其可能獲得的減刑後,仍超過12個月,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人作出命令。

第3條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該人須被當作為由該命令作出之日起,即按照被命令羈留在戒毒所。

第9條《監獄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0條規例
57 條

引用此法例

《戒毒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4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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