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任何條例授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的權利,並不因此而阻止任何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依法有權利提出的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的申請,以代替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但對於憑藉條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或任何與這些上訴或反對有關連的程序,則不得以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採取法律程序。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3條
任何條例授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的權利,並不因此而阻止任何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依法有權利提出的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的申請,以代替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但對於憑藉條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或任何與這些上訴或反對有關連的程序,則不得以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採取法律程序。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