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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更生中心條例

章號
Cap. 56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指定更生中心以感化和教導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犯法人士以及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逃離更生中心的人;

第b條

在根據給予的批准的限期或為任何目的給予的外出許可的限期屆滿時未有返回更生中心的人;或

第c條
第3條更生中心
第a條

可將青少年犯羈押以作羈留的囚禁地方;或

第b條

青少年犯可被規定在進修、工作或從事其他獲允許的活動後居住的院所。

第4條羈留令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在顧及該人的品性和行為以及該個案的情況後,信納為社會及該人本身的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一段時間,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 羈留令只可針對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作出 —— (a) 法庭認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的人;

(b) 並非正在服監禁刑亦從未服監禁刑;

(c)

(d) 在體格上、精神上及健康狀況上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e) 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及

(f) 在被定罪時,在醫學上獲證明為並無倚賴藥物成癮。

(3) 法庭在將某青少年犯定罪後,可將其交付署長羈押一段法庭認為需要但不超逾3星期的期間,以便署長確定該犯人是否適合羈留以及更生中心是否有名額可羈留該犯人。

(4) 如針對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犯人須在署長決定的期間內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而羈留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逾9個月。

(5) 第(4)款所提述的期間,須由以下兩段時間組成 —— (a) 須在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過的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及

(b) 須在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過的介乎1個月至4個月的後段居住期。

(6) 在決定整段羈留期時 —— (a) 就前段羈留期而言,署長須考慮青少年犯的操行及進展情況;

(b) 就後段居住期而言,署長須考慮青少年犯的需要及進展情況。

(7) 即使某犯法人士在針對他作出的羈留令有效期內年滿21歲或以上,在第(4)及(6)款中對“青少年犯”的提述,並不影響署長將該人羈留在更生中心的權力。

第1條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在顧及該人的品性和行為以及該個案的情況後,信納為社會及該人本身的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一段時間,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第2條
第a條

法庭認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的人;

第b條

並非正在服監禁刑亦從未服監禁刑;

第c條
第i條

勞教中心;

第ii條

教導所;或

第iii條

戒毒所;

第d條

在體格上、精神上及健康狀況上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第e條

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及

第f條

在被定罪時,在醫學上獲證明為並無倚賴藥物成癮。

第3條

法庭在將某青少年犯定罪後,可將其交付署長羈押一段法庭認為需要但不超逾3星期的期間,以便署長確定該犯人是否適合羈留以及更生中心是否有名額可羈留該犯人。

第4條

如針對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犯人須在署長決定的期間內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而羈留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逾9個月。

第5條
第a條

須在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過的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及

第b條

須在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過的介乎1個月至4個月的後段居住期。

第6條
第a條

就前段羈留期而言,署長須考慮青少年犯的操行及進展情況;

第b條

就後段居住期而言,署長須考慮青少年犯的需要及進展情況。

第7條

即使某犯法人士在針對他作出的羈留令有效期內年滿21歲或以上,在第(4)及(6)款中對“青少年犯”的提述,並不影響署長將該人羈留在更生中心的權力。

第5條獲允許活動的許可

(1) 署長可向處於後段居住期的青少年犯給予批准,使其可在有關的更生中心外並於署長認為合適的期間及地方進修、工作或從事任何其他獲允許的活動。

(2) 青少年犯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其根據第(1)款獲得批准的限期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有關的更生中心,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1條

署長可向處於後段居住期的青少年犯給予批准,使其可在有關的更生中心外並於署長認為合適的期間及地方進修、工作或從事任何其他獲允許的活動。

第2條

青少年犯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其根據第(1)款獲得批准的限期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有關的更生中心,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6條監管令

(1) 署長須針對在羈留令下服刑完畢而從更生中心釋放的人,作出固定限期為1年的監管令。監管令為一項規定某人須受懲教人員的監管的命令,並規定該人遵從該命令所施加的條件。

(2) 監管令須指明 —— (a) 署長所指定負責監管該人的懲教人員的詳情;

(b) 該人從有關的更生中心釋放的日期及監管令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及

(c) 署長認為合適的條件。

(3) 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4) 任何人不遵從針對他作出的監管令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署長如已針對某人作出召回令,該人不得根據第(4)款被檢控或定罪。

(6) 法庭可不根據第(4)款施加刑罰而命令將案件交回署長,並命令由署長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

第1條

署長須針對在羈留令下服刑完畢而從更生中心釋放的人,作出固定限期為1年的監管令。監管令為一項規定某人須受懲教人員的監管的命令,並規定該人遵從該命令所施加的條件。

第2條
第a條

署長所指定負責監管該人的懲教人員的詳情;

第b條

該人從有關的更生中心釋放的日期及監管令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及

第c條

署長認為合適的條件。

第3條

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第4條

任何人不遵從針對他作出的監管令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5條

署長如已針對某人作出召回令,該人不得根據第(4)款被檢控或定罪。

第6條

法庭可不根據第(4)款施加刑罰而命令將案件交回署長,並命令由署長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

第7條召回令

(1) 在第(4)款的規限下,署長如信納針對某人作出的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不遵從該命令的任何條件,即可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規定該人返回更生中心。

(2) 根據第(1)款被帶往更生中心的人可被羈留,為期為自羈留令生效日期起計的9個月,或自他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的3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署長可在針對某人作出的召回令生效期間,隨時釋放該人。

(4) 如某人已被控犯所訂罪行,署長不得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除非法庭根據命令由署長作出召回令。

第1條

在第(4)款的規限下,署長如信納針對某人作出的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不遵從該命令的任何條件,即可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規定該人返回更生中心。

第2條

根據第(1)款被帶往更生中心的人可被羈留,為期為自羈留令生效日期起計的9個月,或自他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的3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第3條

署長可在針對某人作出的召回令生效期間,隨時釋放該人。

第4條

如某人已被控犯所訂罪行,署長不得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除非法庭根據命令由署長作出召回令。

98 條

引用此法例

《更生中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67(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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