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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43條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43條

指明公職人員的轉授權

第43條

(1) 凡條例向指明的公職人員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該人員可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亦可轉授給當時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代他行使這些權力或執行這些職責;由轉授時開始,或由該指明的公職人員所指明的日期開始,獲轉授的人即掌有並可行使這些權力及須執行這些職責。 (2) 第(1)款並不授權指明的公職人員轉授權力給任何人以訂立附屬法例或聆訊上訴。 (3) 凡條例向指明的公職人員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而該權力由另一公職人員行使,或該職責由另一公職人員執行,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該指明的公職人員須視為已根據第(1)款轉授給該另一公職人員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 (4) 本條所述的指明的公職人員 (specified public officer)即當時擔任指明公職的人,而該公職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一般目的或為某一條例的施行,根據本條藉憲報公告而指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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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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