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指名或指定職位方式委任公職人員的情況
第56條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委任或指名委任一人,使獲委任者掌有及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職責,獲條例授予權力的人可指名委任某人,亦可指示當時擔任他所指明職位的人,掌有及行使這些權力或執行這些職責;由作出委任或指示時開始,或由獲條例授予權力的人指明的日期開始,獲指名委任的人或擔任上述職位的人即掌有並可行使這些權力,或須執行這些職責,直至該項委任遭撤銷或在其他情況下終結為止。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56條
以指名或指定職位方式委任公職人員的情況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委任或指名委任一人,使獲委任者掌有及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職責,獲條例授予權力的人可指名委任某人,亦可指示當時擔任他所指明職位的人,掌有及行使這些權力或執行這些職責;由作出委任或指示時開始,或由獲條例授予權力的人指明的日期開始,獲指名委任的人或擔任上述職位的人即掌有並可行使這些權力,或須執行這些職責,直至該項委任遭撤銷或在其他情況下終結為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