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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父母與子女條例

章號
Cap. 42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6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減少因非婚生地位而在法律上引起的無行為能力,綜合及修訂關於父親身分、婚生地位及確立婚生地位的某些法律規定,就憑醫療助孕服務而懷孕或出生的個案中有關子女的父母身分斷定訂定條文,就在訴訟中使用科學測試方式以斷定父母身分的事宜訂定條文,及就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引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2條有關非婚生地位的一般原則
第3條在決定關係時無須理會非婚生地位的規定

(1) 凡 —— (a) 在任何條例或在刊登於政府憲報內並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發布中(不論是在何時制定或刊登);或

(b) 在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的其他文書或文件中,

(2) 凡藉遺囑處置財產而僅用一詞,不構成第(1)款中所述的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

(3) 即使有其他法律規定,在應用第(1)款時,若遺囑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以處置財產,不得僅因用以確立該遺囑的遺囑附錄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而把該項財產處置視為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

(4) 凡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死亡的人,因其死亡而產生的非遺囑繼承下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第1條
第a條

在任何條例或在刊登於政府憲報內並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發布中(不論是在何時制定或刊登);或

第b條

在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的其他文書或文件中,

第2條

凡藉遺囑處置財產而僅用一詞,不構成第(1)款中所述的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

第3條

即使有其他法律規定,在應用第(1)款時,若遺囑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以處置財產,不得僅因用以確立該遺囑的遺囑附錄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而把該項財產處置視為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

第4條

凡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死亡的人,因其死亡而產生的非遺囑繼承下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第4條及兩詞的意義

(1) 在本條例中及在本條生效日期*後所制定的條例中,除出現用意相反情況外 —— (a) 凡對婚生人士的提述,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士的提述;及

(b) 凡對非婚生人士的提述,並不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士的提述,

(2) 本條適用於下列人士 —— (a)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b) 根據《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被當作或視為具備婚生地位人士;

(c) 根據《領養條例》()所發出的領養令而被領養的人士或有關領養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領養的被領養人士;或

(d) 其他在法律上被視為具備婚生地位的人士。

第1條
第a條

凡對婚生人士的提述,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士的提述;及

第b條

凡對非婚生人士的提述,並不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士的提述,

第2條
第a條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第b條

根據《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被當作或視為具備婚生地位人士;

第c條

根據《領養條例》()所發出的領養令而被領養的人士或有關領養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領養的被領養人士;或

第d條

其他在法律上被視為具備婚生地位的人士。

第3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
第5條推定

(1) 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 —— (a) 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

(b) 除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內,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

(2) 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

(3)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

(4) 第及(3)款所指的推定,均適用於無效婚姻或可使無效婚姻,猶如其適用於有效婚姻一樣。

第1條
第a條

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

第b條

除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內,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

第2條

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

第3條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

第4條

第及(3)款所指的推定,均適用於無效婚姻或可使無效婚姻,猶如其適用於有效婚姻一樣。

第4條身分的宣告
第6條父母身分、婚生地位或確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 任何人均可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宣告下列事項 —— (a) 申請書內指明的人在法律上是或曾經是申請人的父母;

(b) 申請人是其父母的婚生子女;或

(c) 申請人已經成為或未有成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2) 法院惟有在申請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之日符合下列條件時,方有權受理該宗申請 —— (a) 申請人以香港為其居籍;

(b) 在提出申請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內,申請人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c) 申請人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 凡有人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宣告,而宣告內容的真實性經證明而為法院所信納,則除非作出該項宣告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否則法院須作出該項宣告。

(4) 凡法院應一宗根據第或(b)款提出的申請而作出宣告,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按訂明的方式及在訂明的時間內,將法院已作出該項宣告一事通知生死登記官。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告,對官方及所有其他人士均具約束力。

(6) 法院駁回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無權作出任何申請人沒有要求的宣告。

(7) 凡可根據本條申請作出的宣告,任何法院均只可根據本條作出。

(8) 任何法院均不得根據本條或其他規定就某人是或曾經是非婚生人士一事作出宣告。

第1條
第a條

申請書內指明的人在法律上是或曾經是申請人的父母;

第b條

申請人是其父母的婚生子女;或

第c條

申請人已經成為或未有成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第2條
第a條

申請人以香港為其居籍;

第b條

在提出申請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內,申請人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第c條

申請人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第3條

凡有人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宣告,而宣告內容的真實性經證明而為法院所信納,則除非作出該項宣告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否則法院須作出該項宣告。

第4條

凡法院應一宗根據第或(b)款提出的申請而作出宣告,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按訂明的方式及在訂明的時間內,將法院已作出該項宣告一事通知生死登記官。

第5條

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告,對官方及所有其他人士均具約束力。

第6條

法院駁回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無權作出任何申請人沒有要求的宣告。

第7條

凡可根據本條申請作出的宣告,任何法院均只可根據本條作出。

第8條

任何法院均不得根據本條或其他規定就某人是或曾經是非婚生人士一事作出宣告。

第7條關於律政司司長的規定

(1) 凡有人根據本部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宣告,法院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中,自行或應訴訟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指令將一切該申請所需的文件送交律政司司長。

(2) 不論與本部的申請有關的文件有否送交律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均可 —— (a) 按他認為必需或合宜的方式介入該項申請的訴訟;及

(b) 在法院辯論任何與該申請有關的問題,而該等問題是法院認為有需要作全面辯論的。

(3) 凡律政司司長因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而招致任何訟費,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規定訴訟各方支付該等訟費。

第1條

凡有人根據本部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宣告,法院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中,自行或應訴訟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指令將一切該申請所需的文件送交律政司司長。

第2條
162 條

引用此法例

《父母與子女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2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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