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ordinance

外匯基金條例

章號
Cap. 6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外匯基金的設立及管理,以及其資產在香港的運用,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第i條

由財政司司長依據《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在香港發行的紙幣;及

第ii條

由根據該條例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條獲授權)的發鈔銀行按照規限有關授權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在香港發行的銀行紙幣;及

第b條

包括依據在緊接《1995年銀行紙幣發行(修訂)條例》()生效*前該條例當時有效的版本,屬法定貨幣的任何銀行紙幣;

第3條外匯基金的設立、控制及管理

(1) 現設立一項基金,名為“外匯基金”(the

Exchange

Fund),由財政司司長掌有控制權,並須主要運用於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而直接或間接影響港幣匯價的目的,以及運用於其他附帶的目的。財政司司長在行使控制權時,須諮詢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由財政司司長出任當然主席,其他委員則由行政長官委任。

(1A) 財政司司長除為上述主要目的而運用外匯基金外,亦可為保持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按其認為適當而運用外匯基金以保持香港貨幣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

(1B) 財政司司長為第(1A)款所指明的目的而運用外匯基金時,須顧及外匯基金的主要目的。

(2) 外匯基金或其任何部分,可以港幣、外匯、黃金或白銀持有,或由財政司司長投資於他在諮詢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後認為合適的證券或其他資產;財政司司長據此可為外匯基金的帳戶 —— (a) 買賣上述貨幣、外匯、黃金、白銀、證券或資產;及

(b) 在諮詢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後,訂立他認為對審慎管理外匯基金而言為合適的任何財務安排。

(3) 在以不限制財政司司長在第(1)及(1A)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並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以政府一般收入作為抵押,為外匯基金的帳戶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借入款項。

(3A) 以下價值均須撥入外匯基金 —— (a) 根據或憑藉《硬幣條例》()發行的任何硬幣的價值;

(b) 定義的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的價值;

(c) 不再是法定貨幣的硬幣在賣出後所得收益的價值。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款借入而尚未清還的款項總額,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500億,如以外匯持有,則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以當時匯率計算的相等款額。

(5) 立法會可不時藉着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並由一名經行政長官規定及指示為該目的而列席立法會會議的指明公職人員所建議的決議,決定其他款額為該等未清還借款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的總額。

第1條

現設立一項基金,名為“外匯基金”(the

Exchange

Fund),由財政司司長掌有控制權,並須主要運用於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而直接或間接影響港幣匯價的目的,以及運用於其他附帶的目的。財政司司長在行使控制權時,須諮詢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由財政司司長出任當然主席,其他委員則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1A條

財政司司長除為上述主要目的而運用外匯基金外,亦可為保持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按其認為適當而運用外匯基金以保持香港貨幣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

第1B條

財政司司長為第(1A)款所指明的目的而運用外匯基金時,須顧及外匯基金的主要目的。

第2條
第a條

買賣上述貨幣、外匯、黃金、白銀、證券或資產;及

第b條

在諮詢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後,訂立他認為對審慎管理外匯基金而言為合適的任何財務安排。

第3條

在以不限制財政司司長在第(1)及(1A)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並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以政府一般收入作為抵押,為外匯基金的帳戶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借入款項。

第3A條
第a條

根據或憑藉《硬幣條例》()發行的任何硬幣的價值;

第b條

定義的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的價值;

第c條

不再是法定貨幣的硬幣在賣出後所得收益的價值。

第4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款借入而尚未清還的款項總額,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500億,如以外匯持有,則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以當時匯率計算的相等款額。

第5條

立法會可不時藉着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並由一名經行政長官規定及指示為該目的而列席立法會會議的指明公職人員所建議的決議,決定其他款額為該等未清還借款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的總額。

第3A條規定開立、維持及運作戶口的權力

(1) 財政司司長可藉向認可機構送達通知書,規定該機構於金融管理專員開立一個戶口,在外匯基金記帳,並可規定該機構按財政司司長在顧及根據第3(1)及(1A)條須運用或可運用外匯基金的目的後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維持和運作該戶口。

(2) 財政司司長可隨時藉向認可機構送達通知書,以任何方式增補或更改根據第(1)款施加的條款或條件,該等增補或更改須與達致根據第3(1)或(1A)條須運用或可運用外匯基金的目的並無抵觸。

(3) 任何認可機構如因根據第(1)款施加的任何規定或因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增補或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以反對該規定、增補或更改。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對該宗上訴所反對的規定、增補或更改事宜予以確認、更改或推翻的方式,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

(5)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書,可藉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認可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址的方式,送達該認可機構。

第1條

財政司司長可藉向認可機構送達通知書,規定該機構於金融管理專員開立一個戶口,在外匯基金記帳,並可規定該機構按財政司司長在顧及根據第3(1)及(1A)條須運用或可運用外匯基金的目的後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維持和運作該戶口。

第2條

財政司司長可隨時藉向認可機構送達通知書,以任何方式增補或更改根據第(1)款施加的條款或條件,該等增補或更改須與達致根據第3(1)或(1A)條須運用或可運用外匯基金的目的並無抵觸。

第3條

任何認可機構如因根據第(1)款施加的任何規定或因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增補或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以反對該規定、增補或更改。

第4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對該宗上訴所反對的規定、增補或更改事宜予以確認、更改或推翻的方式,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

第5條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書,可藉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認可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址的方式,送達該認可機構。

第4條負債證明書

(1) 財政司司長現獲授權向任何發鈔銀行發出符合所載格式的負債證明書。證明書須由發鈔銀行持有,作為法定貨幣紙幣(不屬定義的段所提述的紙幣)的保證。財政司司長並獲授權要求發鈔銀行為外匯基金的帳戶而向財政司司長支付如此發行的紙幣的面值款項,或相等價值的外匯(而外匯的貨幣及匯率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並由外匯基金持有該等款項或外匯,主要作為贖回該等紙幣之用,如任何發鈔銀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清盤,則該等款項或外匯亦可作該等用途。

(2) 財政司司長可運用按照第(1)款向其支付的款項,按照的條文買入外匯或黃金或作出其他投資,或為減少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款備存的登記冊所記錄的政府負債款額,而以港幣或相等價值的外匯付款(外匯的貨幣及匯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3) 財政司司長可將按照賣出外匯或黃金套取港幣所得的收益運用,以減少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款備存的登記冊所記錄的政府負債款額。

(4) 金融管理專員須設立及備存一份登記冊,以記錄由財政司司長發出的所有負債證明書、依據第(1)款向財政司司長作出的所有付款及由財政司司長依據第(2)或(3)款為減少政府負債款額而作出的所有付款。

(5) 一份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款備存的登記冊(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的文件,或(如該登記冊以可閱讀形式以外的形式備存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複製)一份看來是如此的複製本(或其任何部分的複製本)並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的文件,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在任何司法程序中獲接納及須被當作經金融管理專員簽署,而文件上所記錄的事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已確立。

第1條

財政司司長現獲授權向任何發鈔銀行發出符合所載格式的負債證明書。證明書須由發鈔銀行持有,作為法定貨幣紙幣(不屬定義的段所提述的紙幣)的保證。財政司司長並獲授權要求發鈔銀行為外匯基金的帳戶而向財政司司長支付如此發行的紙幣的面值款項,或相等價值的外匯(而外匯的貨幣及匯率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並由外匯基金持有該等款項或外匯,主要作為贖回該等紙幣之用,如任何發鈔銀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清盤,則該等款項或外匯亦可作該等用途。

第2條

財政司司長可運用按照第(1)款向其支付的款項,按照的條文買入外匯或黃金或作出其他投資,或為減少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款備存的登記冊所記錄的政府負債款額,而以港幣或相等價值的外匯付款(外匯的貨幣及匯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第3條

財政司司長可將按照賣出外匯或黃金套取港幣所得的收益運用,以減少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款備存的登記冊所記錄的政府負債款額。

第4條

金融管理專員須設立及備存一份登記冊,以記錄由財政司司長發出的所有負債證明書、依據第(1)款向財政司司長作出的所有付款及由財政司司長依據第(2)或(3)款為減少政府負債款額而作出的所有付款。

第5條

一份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款備存的登記冊(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的文件,或(如該登記冊以可閱讀形式以外的形式備存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複製)一份看來是如此的複製本(或其任何部分的複製本)並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的文件,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在任何司法程序中獲接納及須被當作經金融管理專員簽署,而文件上所記錄的事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已確立。

第4A條
第5條紙幣的發行限額須予維持

如有任何規限紙幣發行的條例或章程對紙幣的發行訂定最高限額,本條例並不賦權任何發鈔銀行發行超過該限額的紙幣,而財政司司長根據發出證明書時,須顧及該等限額。

第5A條金融管理專員的委任

(1) 財政司司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名人士為金融管理專員。

(2) 金融管理專員須 —— (a) 協助財政司司長執行其根據本條例獲授予的職能;

(b) 執行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職能;及

(c) 執行任何其他條例委予或指派予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3) 財政司司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其他人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第(2)款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職能。

(4) 儘管有第及(c)款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及根據第(3)款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作為外匯基金事宜而受僱用。

(5)

第1條

財政司司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名人士為金融管理專員。

第2條
第a條

協助財政司司長執行其根據本條例獲授予的職能;

第b條

執行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職能;及

第c條

執行任何其他條例委予或指派予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第3條

財政司司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其他人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第(2)款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職能。

第4條

儘管有第及(c)款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及根據第(3)款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作為外匯基金事宜而受僱用。

第5條
第5B條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轉授

(1) 財政司司長可將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財政司司長的權力與職責,轉授予金融管理專員。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 —— (a) 不妨礙財政司司長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

(b) 如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可予以附加條件、約制或限制;

(c) 可對當其時執行金融管理專員職能的人作出;及

(d) 可由財政司司長加以修訂。

(3) 財政司司長可在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中,加入一項再轉授的權力,以將所轉授的權力與職責按其指明的條款再轉授予其指明的人或其指明的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

第1條

財政司司長可將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財政司司長的權力與職責,轉授予金融管理專員。

第2條
第a條

不妨礙財政司司長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

第b條

如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可予以附加條件、約制或限制;

第c條

可對當其時執行金融管理專員職能的人作出;及

59 條

引用此法例

《外匯基金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6(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