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成員的委任
第50條
凡審裁處、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是由條例或根據條例而設立的,任何人經由該條例獲得委任其任何或全部成員的權力,可 —— (a) 委任一位或多位符合適當資格的人為其候補成員,當實任成員因任何理由暫時不能出席該審裁處、委員會或團體的會議時,可由任何一位候補成員出席;及 (b) 委任一位符合適當資格的人為其臨時成員,替代任何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行使成員職能的實任成員, 該候補或臨時成員在出席該審裁處、委員會或團體的會議時,在一切事項上均須當作該審裁處、委員會或團體的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