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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64條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64條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及反對

第64條

(1) 凡條例向任何人授予權利,使能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這些上訴或反對須受按照第(2)款訂立的規則規限。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規限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的程序。 (3) 任何條例授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的權利,並不因此而阻止任何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依法有權利提出的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的申請,以代替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或反對;但對於憑藉條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或任何與這些上訴或反對有關連的程序,則不得以履行義務令、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或其他命令,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採取法律程序。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任何向其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時 (不論上訴或反對是以請願書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論是憑藉條例或其他基礎提出),須以施政或行政身分,而非以司法或類似司法身分處事,且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考慮及參照任何證據、資料、消息或意見。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因不滿任何人、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的決定而向其提出的上訴或反對時 (不論上訴或反對是以請願書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論是憑藉條例或其他基礎提出),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代之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決定,或作出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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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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