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遺產管理的授予
第37條
(1) 如在某人去世後的12個月屆滿時,已獲授予的任何遺產代理人正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則法院可應死者的任何債權人或與死者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作出的申請,向該名債權人或該名有利害關係的人授予該名死者遺產的特別遺產管理。 (2) 如獲特別遺產管理的遺產管理人是某法律程序的一方,則法院可為進行該法律程序而命令將屬於該名死者遺產的任何金錢或證券轉入司法常務官名下,而所有人均須服從該命令。 (3) 如有行為能力以遺產代理人身分行事的遺產代理人在特別遺產管理人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待決之際返回香港居住,則該遺產代理人須成為該宗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