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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章號
Cap. 1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1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關於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以及管理死者遺產的法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第b條

法院在某個案中委任為受託人的法團(如法團的章程准許其作為受託人者);及

第c條

根據《受託人條例》()註冊的任何信託公司;

第1條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與權力
第3條法院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1) 法院對所有與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有關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轄權,並有權對死者遺產授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以及有權更改或撤銷該等授予。

(2) 即使死者並無遺下任何遺產,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就死者而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3) 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將由任何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所作出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按照本條例第IV部的條文再加蓋印章。

(4) 凡立遺囑人以信託以外的方式將其遺產的任何部分為並無指明的慈善目的而饋贈或遺贈,則法院在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的情況下,有司法管轄權批准將該項饋贈或遺贈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慈善目的而作處置的計劃。

第1條

法院對所有與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有關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轄權,並有權對死者遺產授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以及有權更改或撤銷該等授予。

第2條

即使死者並無遺下任何遺產,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就死者而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第3條

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將由任何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所作出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按照本條例第IV部的條文再加蓋印章。

第4條

凡立遺囑人以信託以外的方式將其遺產的任何部分為並無指明的慈善目的而饋贈或遺贈,則法院在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的情況下,有司法管轄權批准將該項饋贈或遺贈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慈善目的而作處置的計劃。

第4條文件的蓋章

所有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命令及其他文書,以及該等文件的副本,以及所有經蓋章核對的謄本及其副本,均須蓋上法院印章;而看來是已蓋上法院印章的文件,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第5條司法常務官在某些個案中可行使司法管轄權

(1) 除另有規定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書可由司法常務官以法院名義及以法院印章作出、修訂或再加蓋印章。

(2) 司法常務官在其根據本條而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個案中,可行使法院或法官在同樣情況下可行使的附屬於該司法管轄權的一切權力。

(3) 本條並不 —— (a) 限制或阻止法官行使本條所賦予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

(b) 賦予司法常務官將某授予書撤銷的司法管轄權。

(4) 在本條及中,()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書,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任何經修訂的授予書,或該等授予書的再加蓋印章。

第1條

除另有規定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書可由司法常務官以法院名義及以法院印章作出、修訂或再加蓋印章。

第2條

司法常務官在其根據本條而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個案中,可行使法院或法官在同樣情況下可行使的附屬於該司法管轄權的一切權力。

第3條
第a條

限制或阻止法官行使本條所賦予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

第b條

賦予司法常務官將某授予書撤銷的司法管轄權。

第4條

在本條及中,()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書,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任何經修訂的授予書,或該等授予書的再加蓋印章。

第6條司法常務官行使司法管轄權的限制

(1) 在以下情況下,司法常務官不得根據作出授予書 —— (a) 個案有爭議(直至爭議解決為止);

(b) 如司法常務官覺得,沒有法官的指示,不應作出授予書;或

(c) 如申請授予書或已獲得授予書的人,是根據第II部行事的遺產管理官。

(2) 司法常務官根據行使司法管轄權時 —— (a)

(b) 可將他覺得適宜由法官決定的任何事宜轉交法官。

(3) 如有任何事宜根據第(2)款轉交法官,則該名法官可自行處理該事宜,或將該事宜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司法常務官處理。

第1條
第a條

個案有爭議(直至爭議解決為止);

第b條

如司法常務官覺得,沒有法官的指示,不應作出授予書;或

第c條

如申請授予書或已獲得授予書的人,是根據第II部行事的遺產管理官。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懷疑應否作出授予書;

第ii條

若無法官的指示,不應作出授予書;或

第iii條

在關於授予書方面出現特別困難的問題;及

第b條

可將他覺得適宜由法官決定的任何事宜轉交法官。

第3條

如有任何事宜根據第(2)款轉交法官,則該名法官可自行處理該事宜,或將該事宜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司法常務官處理。

第7條命令出示遺囑性質文字的權力

(1) 不論是否有任何關於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法院均可應動議或任何呈請或在其他情況下,循簡易程序命令任何人將顯示為在其管有或控制下並屬於或看來是屬於遺囑性質的紙張或文字出示,並向承辦處呈交,或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

(2) 如沒有顯示有該等紙張或文字在該人的管有或控制下,但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對該等紙張或文字知情,則法院可指示該人出席,在公開法庭或質詢中就該等事宜接受訊問,而該人有責任回答該等問題或質詢,並有責任在法院命令時出示及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該人如不出席或不回答該等問題或質詢,或不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則一如他是在法院進行的訴訟中的一方但不履行該等責任般,須受相同的藐視法庭程序制裁。

(3) 不論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司法常務官均可發出傳召出庭令,規定任何人將顯示為在其管有、在其權力範圍內或在其控制下,並屬於或看來是屬於遺囑性質的紙張或文字出示並向承辦處呈交;而有關的人獲妥為送達該傳召出庭令後,即有責任出示及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該人如不履行該等責任,則猶如他是在法院進行的訴訟中的一方而被法官命令將該等紙張或文字出示及呈交但不履行該等責任一樣,須受相同的藐視法庭程序制裁。

第1條

不論是否有任何關於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法院均可應動議或任何呈請或在其他情況下,循簡易程序命令任何人將顯示為在其管有或控制下並屬於或看來是屬於遺囑性質的紙張或文字出示,並向承辦處呈交,或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

第2條

如沒有顯示有該等紙張或文字在該人的管有或控制下,但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對該等紙張或文字知情,則法院可指示該人出席,在公開法庭或質詢中就該等事宜接受訊問,而該人有責任回答該等問題或質詢,並有責任在法院命令時出示及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該人如不出席或不回答該等問題或質詢,或不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則一如他是在法院進行的訴訟中的一方但不履行該等責任般,須受相同的藐視法庭程序制裁。

第3條

不論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司法常務官均可發出傳召出庭令,規定任何人將顯示為在其管有、在其權力範圍內或在其控制下,並屬於或看來是屬於遺囑性質的紙張或文字出示並向承辦處呈交;而有關的人獲妥為送達該傳召出庭令後,即有責任出示及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該人如不履行該等責任,則猶如他是在法院進行的訴訟中的一方而被法官命令將該等紙張或文字出示及呈交但不履行該等責任一樣,須受相同的藐視法庭程序制裁。

第8條傳召遺囑執行人申領或放棄遺囑認證

法院有權傳召遺囑所指名的任何遺囑執行人,着他申領或放棄該遺囑的遺囑認證,以及有權作出為公正處理有關案件而需作出的任何其他涉及該遺囑的事宜。

第8A條司法常務官可要求提供資料
第a條

要求任何申請授予的人提供司法常務官覺得為根據行使司法管轄權的目的而屬需要的關於有關遺產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有關遺產的價值的資料);及

第b條

要求以誓章的形式提供該等資料。

第2條遺產管理官
第9條司法常務官作為遺產管理官

(1) 根據本條例,司法常務官是當然官守遺產管理官。

(2) 在所有情況下,遺產管理官均直接受法院管轄,並須根據法院的指示行事。

(3) 遺產管理官可聘用律師或其他代理人辦理法院准許的事務。

(4) 遺產管理官可以個人名義向法院作出申請,而無須發出通知或辦理其他正式手續;但在任何個案中,法院可命令某申請以正式方式重新作出,並命令按法院的指示,向有相當可能受該申請影響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

(5)

第1條

根據本條例,司法常務官是當然官守遺產管理官。

第2條

在所有情況下,遺產管理官均直接受法院管轄,並須根據法院的指示行事。

第3條

遺產管理官可聘用律師或其他代理人辦理法院准許的事務。

第4條

遺產管理官可以個人名義向法院作出申請,而無須發出通知或辦理其他正式手續;但在任何個案中,法院可命令某申請以正式方式重新作出,並命令按法院的指示,向有相當可能受該申請影響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

第5條
第10條死者遺產歸屬遺產管理官

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遺下他沒有立遺囑的遺產,則該遺產須歸屬遺產管理官;如遺產管理官認為適當,可收取及接管該遺產,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為止。

第11條離職時財產的再歸屬

憑藉向遺產管理官或其前任人作出的遺產管理授予或憑藉其他方式而當其時歸屬遺產管理官的所有財產,在有關的遺產管理官離職或因其他理由而停止出任該職位時,即無須再作轉讓或轉易而當作歸屬其繼任人。

第12條暫時管有財產及外國國民的去世

(1) 遺產管理官如認為適宜作出以下行動,並已就某人的去世取得他認為充分的證據,則可接管在香港境內可找到的死者動產,並安排予以安全保管,直至法院就該死者的遺囑而授予遺囑認證或就其遺產而授予遺產管理為止:但遺產管理官如認為適當,可隨即就該財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發出評價委託書,以代替作出以上行動。

(2) 如《領事協定條例》()適用的國家的國民去世,遺產管理官在獲悉其死訊後,須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告知最近的該國領事館官員。

(3)

615 條

引用此法例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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