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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67條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67條

追尋財產的權利及法院對此的權力

第67條

(1) 遺產代理人向並非買家的人作出的允許、轉讓或轉易,並不損害任何人追尋與該項允許、轉讓或轉易有關的財產或代表該財產的任何財產的權利,直至藉有關的允許、轉讓或轉易而獲歸屬該財產的人的手中,或直至可能已收取該財產或可能獲歸屬該財產的任何其他人(並非買家)的手中為止。 (2) 即使已有任何該等允許、轉讓或轉易,法院可應任何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的申請 —— (a) 命令進行法院認為為使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權利得以實現而需要的出售、交換、按揭、押記、租賃、付款、轉讓或其他交易; (b) 宣布該名獲歸屬有關財產的人(並非買家)為上述目的而作為受託人; (c) 就任何轉易契或其他文書的擬備及簽立而給予指示,或就施行該命令所需進行的其他事宜而給予指示; (d) 按照《受託人條例》(第29章)的條文作出歸屬令或委任某人作出轉易。 (3) 本條並不影響買家或藉着買家取得所有權的人的權利,而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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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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