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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62條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62條

遺產代理人的職責

第62條

(1) 在死者去世時若其任何財產屬無遺囑的情況,則該財產須由其遺產代理人按以下規定持有 —— (a) 如屬不動產,須以信託方式持有,並在符合第54條的規定下出售該不動產;及 (b) 如屬動產,須以信託方式持有,並將該動產中並非金錢的部分收回、出售及轉換為金錢, 而遺產代理人有權將該財產出售及轉換延遲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而無須給予解釋,使該財產的任何復歸權益在由該等遺產代理人管有前不予出售,但如該等遺產代理人認為有特別理由須出售該權益,則屬例外。 (2) 從出售及轉換該等動產及不動產(在支付費用後)所得的金錢淨額中,以及從死者遺囑(如有的話)未有處置的現金中,遺產代理人須支付適宜從該等金錢支付的一切殯殮、遺囑管理或遺產管理的開支、債項與其他法律責任;而從該等金錢的餘額中,遺產代理人須撥出一筆款項,其數額須足以支付死者遺囑(如有的話)作出的金錢遺贈。 (3) 在任何受益人未成年或任何終身權益尚存期間,以及在死者遺產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待分配之時,遺產代理人可將上述金錢的餘額或仍未分配的部分投資於當其時任何條例特准作出的信託款項投資項目,並有權酌情決定將該等投資轉往其他同類性質的投資項目。 (4) 死者遺囑(如有的話)沒有處置的死者動產及不動產所得收益(包括在支付差餉、稅項、租金、保險費用、維修費及其他適宜算入收益項下的支出後的不動產淨租金及利潤),或無須作上述遺產管理用途者,不論該遺產作何投資,均可從死者去世之時起被視為收益而予以運用,並為該目的而可在終身權益持有人及未來權益的持有人之間作出所需的分攤。 (5) 本條不影響死者的任何債權人的權利,亦不影響政府在遺產稅方面的權利。 (6) 凡死者留有遺囑,本條在該遺囑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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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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