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促進香港的教育,綜合和修訂有關監督和管制學校及校內教學的法律,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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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由《香港大學條例》()設立的香港大學;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註冊的專上學院;
《職業訓練局條例》()所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職業訓練局條例》()所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香港都會大學條例》()設立的香港都會大學;
由《嶺南大學條例》()設立的嶺南大學;或
由《香港敎育大學條例》()設立的香港敎育大學。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細則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或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
指根據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在不抵觸及的條文下,包括所指的替代校董;
根據、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根據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根據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根據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就根據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會;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細則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或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1)
(2) 常任秘書長可授權 —— (a) 教育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職能,但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b) 教育局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授予常任秘書長的職能。
教育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職能,但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教育局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授予常任秘書長的職能。
(1) 行政長官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行政長官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1) 常任秘書長須備存 —— (a)
(b)
(c)
(d)
(da)
(e) 一份教員登記冊,其中記載每名檢定教員的姓名。
(2) 常任秘書長認為有需要記載的任何其他詳情,均可記載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記冊或名單內。
(3) 第及(ii)款提述的記項須按常任秘書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供公眾人士查閱,以 —— (a) 令公眾人士能夠確定他是否正與一名校董往來;及
(b) 確保法團校董會的透明度及問責性。
每間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引用此法例
《教育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7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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