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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Cap. 472)

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Cap. 472)

Cap. 472・共 18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香港藝術發展局為法團以在香港發展藝術,以及就其職能,訂定條文。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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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經行政長官根據第3(3)條委任的發展局主席,或根據附表委任以署理發展局主席職位的人; 成員 (member)指第3(3)條所指的發展局的委任成員或當然成員; 委員會 (committee)指發展局根據附表設立的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副主席 (Vice-chairman)指根據第3(3)條委任的發展局副主席; 執行幹事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據第6(1)條委任為執行幹事的人; 發展局 (Council)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香港藝術發展局。

第2部 — 香港藝術發展局的設立

發展局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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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藝術發展局”的法團。 (2) 發展局可起訴及被起訴。 (3) 發展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不超過22名其他成員,各人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c) (d)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或其代表; (e)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及 (f)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或其代表。 (4) 第(3)(a)款所指的其他成員可包括最多10名由根據第(5)款指明的團體及個人提名的人。如此指明的代表某藝術範疇的團體及個人可(就該藝術範疇)或所有如此指明的團體及個人可(就第(5)款所列的任何或所有藝術範疇)為此目的作出提名,使每一藝術範疇提名不超過1人,而每人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在該人被提名的藝術範疇中有經驗的人。 (5)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就下列的每一藝術範疇指明團體或個人(或指明兩者),而該等團體或個人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能代表該藝術範疇的 —— (a) 文學藝術; (b) 音樂; (c) 舞蹈; (d) 戲劇; (e) 視覺藝術; (f) 電影藝術; (g) 藝術行政; (h) 藝術敎育; (i) 藝術評論; (j) 戲曲。 (6) 以下人士並無資格獲行政長官根據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據第(4)款被提名 —— (a) 擔任《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的人; (b) 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c)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人員; (e) 申訴專員及其職員; (f) 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人; (g) 任何武裝部隊的現役軍官或成員;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i) 破產未獲解除的破產人,或破產在先前的5年內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內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而且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該人均沒有全數清償拖欠其債權人的債務; (j)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判定屬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及處理其事務的人,而且該人其後並未根據該條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判處死刑或超過3個月監禁(不論該監禁刑罰的名稱為何)的人,而且該人並未按判刑或按主管當局所改處的刑罰服刑,亦未獲無條件赦免; (l) 在不影響(k)段的原則下,於以下情況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將在定罪日期之後10年內作出 ——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定罪,判處不得以罰款代替而且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 (i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人。 (7) 發展局的成員組成發展局的管理機構,並須以發展局的名義管理發展局的事務,及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發展局的權力。 (8) 附表適用於發展局及其成員,而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9) 發展局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0) 根據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據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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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不超過22名其他成員,各人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c) (d)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或其代表; (e)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及 (f)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或其代表。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不超過22名其他成員,各人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c)

(d)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或其代表;

(e)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及

(f)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或其代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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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a)款所指的其他成員可包括最多10名由根據第(5)款指明的團體及個人提名的人。如此指明的代表某藝術範疇的團體及個人可(就該藝術範疇)或所有如此指明的團體及個人可(就第(5)款所列的任何或所有藝術範疇)為此目的作出提名,使每一藝術範疇提名不超過1人,而每人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在該人被提名的藝術範疇中有經驗的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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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就下列的每一藝術範疇指明團體或個人(或指明兩者),而該等團體或個人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能代表該藝術範疇的 —— (a) 文學藝術; (b) 音樂; (c) 舞蹈; (d) 戲劇; (e) 視覺藝術; (f) 電影藝術; (g) 藝術行政; (h) 藝術敎育; (i) 藝術評論; (j) 戲曲。

(a)

文學藝術;

(b)

音樂;

(c)

舞蹈;

(d)

戲劇;

(e)

視覺藝術;

(f)

電影藝術;

(g)

藝術行政;

(h)

藝術敎育;

(i)

藝術評論;

(j)

戲曲。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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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人士並無資格獲行政長官根據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據第(4)款被提名 —— (a) 擔任《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的人; (b) 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c)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人員; (e) 申訴專員及其職員; (f) 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人; (g) 任何武裝部隊的現役軍官或成員;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i) 破產未獲解除的破產人,或破產在先前的5年內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內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而且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該人均沒有全數清償拖欠其債權人的債務; (j)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判定屬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及處理其事務的人,而且該人其後並未根據該條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判處死刑或超過3個月監禁(不論該監禁刑罰的名稱為何)的人,而且該人並未按判刑或按主管當局所改處的刑罰服刑,亦未獲無條件赦免; (l) 在不影響(k)段的原則下,於以下情況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將在定罪日期之後10年內作出 ——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定罪,判處不得以罰款代替而且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 (i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人。

(a)

擔任《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的人;

(b)

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c)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人員;

(e)

申訴專員及其職員;

(f)

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人;

(g)

任何武裝部隊的現役軍官或成員;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i)

破產未獲解除的破產人,或破產在先前的5年內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內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而且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該人均沒有全數清償拖欠其債權人的債務;

(j)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判定屬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及處理其事務的人,而且該人其後並未根據該條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判處死刑或超過3個月監禁(不論該監禁刑罰的名稱為何)的人,而且該人並未按判刑或按主管當局所改處的刑罰服刑,亦未獲無條件赦免;

(l)

在不影響(k)段的原則下,於以下情況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將在定罪日期之後10年內作出 ——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定罪,判處不得以罰款代替而且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 (i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定罪,判處不得以罰款代替而且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

(i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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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的成員組成發展局的管理機構,並須以發展局的名義管理發展局的事務,及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發展局的權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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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適用於發展局及其成員,而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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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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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據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發展局的職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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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的職能在於 —— (a) 策劃、推廣及支持藝術(包括文學藝術、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及電影藝術)的廣泛發展,並培養及提高在藝術方面的參與、敎育、知識、技藝、欣賞能力、接觸機會及明達的評論,以期改善整體社會的生活素質; (b) 制訂策劃、發展、推廣及支持藝術的策略,並予以執行; (c) 維護藝術表達自由的原則,及鼓勵藝術表達的自由; (d) 鼓勵在藝術上的傑出表現、創新、創造力及多樣化; (e) 在正規敎育制度的各階段以及透過課外活動、部分時間及志願性質的體系,鼓勵對藝術的興趣、了解及知識以及培養藝術技巧; (f) 力求創造有利的環境以確保 —— (i) 所有在香港的人均有機會欣賞、參與以及接觸藝術;及 (ii) 有能力及意欲以藝術為事業的人有機會從事藝術事業,並接受指導; (g) 就政策、設施的提供標準、敎育計劃、資助水平以及可能影響藝術的策劃、發展、推廣及支持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及 (h) 從事有助於策劃、推廣及支持藝術發展的其他活動,而該等活動均是行政長官在諮詢發展局後准許或委予該局的。

(a)

策劃、推廣及支持藝術(包括文學藝術、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及電影藝術)的廣泛發展,並培養及提高在藝術方面的參與、敎育、知識、技藝、欣賞能力、接觸機會及明達的評論,以期改善整體社會的生活素質;

(b)

制訂策劃、發展、推廣及支持藝術的策略,並予以執行;

(c)

維護藝術表達自由的原則,及鼓勵藝術表達的自由;

(d)

鼓勵在藝術上的傑出表現、創新、創造力及多樣化;

(e)

在正規敎育制度的各階段以及透過課外活動、部分時間及志願性質的體系,鼓勵對藝術的興趣、了解及知識以及培養藝術技巧;

(f)

力求創造有利的環境以確保 —— (i) 所有在香港的人均有機會欣賞、參與以及接觸藝術;及 (ii) 有能力及意欲以藝術為事業的人有機會從事藝術事業,並接受指導;

(i)

所有在香港的人均有機會欣賞、參與以及接觸藝術;及

(ii)

有能力及意欲以藝術為事業的人有機會從事藝術事業,並接受指導;

(g)

就政策、設施的提供標準、敎育計劃、資助水平以及可能影響藝術的策劃、發展、推廣及支持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及

(h)

從事有助於策劃、推廣及支持藝術發展的其他活動,而該等活動均是行政長官在諮詢發展局後准許或委予該局的。

發展局的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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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可辦理一切 —— (a) 有利或附帶或有助於更有效執行其職能的事情;或 (b) 發展局認為為妥善執行其職能而必須進行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發展局可 —— (a) 為策劃、發展、推廣及支持藝術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b) 為促進及提高在藝術方面的知識、技藝、欣賞能力、接觸機會及明達的評論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c) 為敎育及訓練有能力及意欲以藝術為事業的適當人才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d) 自行進行,或鼓勵及支持其他人士或團體進行研究、文獻製作及策劃以及傳布資料; (e) 研究藝術及其需求,並檢討迎合該等需求的進度,及提出發展局認為必要的行動建議; (f) 採取發展局認為適當的行動,包括就與發展局的職能有關的任何事項,向任何人提供意見; (g) 與政府、香港演藝學院、香港藝術中心、學校、學院、大專院校、區議會、地區社團、專業及業餘藝術組織,以及與涉及在香港推廣藝術的其他團體或人士,保持適當聯繫及工作關係及保持諮詢,並與上述團體及人士聯同或合作辦理發展局在本條例下可進行的任何事情,而發展局在進行上述的事情時,須尊重該等團體及人士的自主地位; (h) 收受由公帑撥出的資助款項,以及接受及徵求私人捐贈,不論所捐贈的是財產或屬其他形式的捐贈,亦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i) 透過接受贊助及其他活動籌集款項,以及在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協助其他人如此籌集款項; (j) 分發資助款項予組織及個人以策劃、發展及推廣藝術,以及按發展局認為適當的與付款或其他方面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支付款項予任何人士或組織,但該等人士或組織的職能須與發展局的類似或是附帶於發展局的職能的; (k) 為藝術發展及取得香港以外地方所得的有關經驗,諮詢及聯絡香港以外地方的組織,並與該等組織合作及促進與該等組織的文化交流,以及在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鼓勵及支持其他人作相同之舉; (l) 取得、租入、購買、持有及享有動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動產; (m) 取得、租入、購買、持有及享有不動產,以及出租或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 (n) 放棄租賃,或申請及同意修改租賃條件,或進行交換; (o) 承擔及執行以發展藝術為目的的信託,或具有類似或附帶於發展局職能的其他目的的信託; (p)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從事發展局的任何活動或行使發展局的任何權力;及 (q) 從事或支持發展局認為有利於執行其職能的其他活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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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可辦理一切 —— (a) 有利或附帶或有助於更有效執行其職能的事情;或 (b) 發展局認為為妥善執行其職能而必須進行的事情。

(a)

有利或附帶或有助於更有效執行其職能的事情;或

(b)

發展局認為為妥善執行其職能而必須進行的事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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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發展局可 —— (a) 為策劃、發展、推廣及支持藝術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b) 為促進及提高在藝術方面的知識、技藝、欣賞能力、接觸機會及明達的評論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c) 為敎育及訓練有能力及意欲以藝術為事業的適當人才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d) 自行進行,或鼓勵及支持其他人士或團體進行研究、文獻製作及策劃以及傳布資料; (e) 研究藝術及其需求,並檢討迎合該等需求的進度,及提出發展局認為必要的行動建議; (f) 採取發展局認為適當的行動,包括就與發展局的職能有關的任何事項,向任何人提供意見; (g) 與政府、香港演藝學院、香港藝術中心、學校、學院、大專院校、區議會、地區社團、專業及業餘藝術組織,以及與涉及在香港推廣藝術的其他團體或人士,保持適當聯繫及工作關係及保持諮詢,並與上述團體及人士聯同或合作辦理發展局在本條例下可進行的任何事情,而發展局在進行上述的事情時,須尊重該等團體及人士的自主地位; (h) 收受由公帑撥出的資助款項,以及接受及徵求私人捐贈,不論所捐贈的是財產或屬其他形式的捐贈,亦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i) 透過接受贊助及其他活動籌集款項,以及在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協助其他人如此籌集款項; (j) 分發資助款項予組織及個人以策劃、發展及推廣藝術,以及按發展局認為適當的與付款或其他方面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支付款項予任何人士或組織,但該等人士或組織的職能須與發展局的類似或是附帶於發展局的職能的; (k) 為藝術發展及取得香港以外地方所得的有關經驗,諮詢及聯絡香港以外地方的組織,並與該等組織合作及促進與該等組織的文化交流,以及在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鼓勵及支持其他人作相同之舉; (l) 取得、租入、購買、持有及享有動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動產; (m) 取得、租入、購買、持有及享有不動產,以及出租或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 (n) 放棄租賃,或申請及同意修改租賃條件,或進行交換; (o) 承擔及執行以發展藝術為目的的信託,或具有類似或附帶於發展局職能的其他目的的信託; (p)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從事發展局的任何活動或行使發展局的任何權力;及 (q) 從事或支持發展局認為有利於執行其職能的其他活動。

(a)

為策劃、發展、推廣及支持藝術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b)

為促進及提高在藝術方面的知識、技藝、欣賞能力、接觸機會及明達的評論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c)

為敎育及訓練有能力及意欲以藝術為事業的適當人才而擬訂、公布及實施建議;

(d)

自行進行,或鼓勵及支持其他人士或團體進行研究、文獻製作及策劃以及傳布資料;

(e)

研究藝術及其需求,並檢討迎合該等需求的進度,及提出發展局認為必要的行動建議;

(f)

採取發展局認為適當的行動,包括就與發展局的職能有關的任何事項,向任何人提供意見;

(g)

與政府、香港演藝學院、香港藝術中心、學校、學院、大專院校、區議會、地區社團、專業及業餘藝術組織,以及與涉及在香港推廣藝術的其他團體或人士,保持適當聯繫及工作關係及保持諮詢,並與上述團體及人士聯同或合作辦理發展局在本條例下可進行的任何事情,而發展局在進行上述的事情時,須尊重該等團體及人士的自主地位;

(h)

收受由公帑撥出的資助款項,以及接受及徵求私人捐贈,不論所捐贈的是財產或屬其他形式的捐贈,亦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i)

透過接受贊助及其他活動籌集款項,以及在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協助其他人如此籌集款項;

(j)

分發資助款項予組織及個人以策劃、發展及推廣藝術,以及按發展局認為適當的與付款或其他方面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支付款項予任何人士或組織,但該等人士或組織的職能須與發展局的類似或是附帶於發展局的職能的;

(k)

為藝術發展及取得香港以外地方所得的有關經驗,諮詢及聯絡香港以外地方的組織,並與該等組織合作及促進與該等組織的文化交流,以及在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鼓勵及支持其他人作相同之舉;

(l)

取得、租入、購買、持有及享有動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動產;

(m)

取得、租入、購買、持有及享有不動產,以及出租或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

(n)

放棄租賃,或申請及同意修改租賃條件,或進行交換;

(o)

承擔及執行以發展藝術為目的的信託,或具有類似或附帶於發展局職能的其他目的的信託;

(p)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從事發展局的任何活動或行使發展局的任何權力;及

(q)

從事或支持發展局認為有利於執行其職能的其他活動。

第3部 — 職員及轉授

發展局的僱員等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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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須委任一人為執行幹事,負責在發展局處理其日常事務及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領導及管理發展局的設施及職員,以及代表發展局處理該局與其他人士及團體的往來事務,而該等事務及職能是發展局認為無需牽涉主席、副主席、發展局任何成員或發展局任何委員會的。 (2) 執行幹事為發展局的主要行政人員,他須在發展局指示下辦理一切必要的作為及事情,以執行發展局的決定,或執行獲發展局根據本條例授權行使其任何權力或執行其任何職能或職責的委員會或人士所作的決定。 (3) 發展局可以其認為適當的薪酬條款、福利、津貼及其他服務條件委任或僱用其他人,以及聘用技術或專業顧問。 (4) 發展局可支付或提供特惠金予任何發展局的僱員、已故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任何其他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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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須委任一人為執行幹事,負責在發展局處理其日常事務及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領導及管理發展局的設施及職員,以及代表發展局處理該局與其他人士及團體的往來事務,而該等事務及職能是發展局認為無需牽涉主席、副主席、發展局任何成員或發展局任何委員會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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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幹事為發展局的主要行政人員,他須在發展局指示下辦理一切必要的作為及事情,以執行發展局的決定,或執行獲發展局根據本條例授權行使其任何權力或執行其任何職能或職責的委員會或人士所作的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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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可以其認為適當的薪酬條款、福利、津貼及其他服務條件委任或僱用其他人,以及聘用技術或專業顧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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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可支付或提供特惠金予任何發展局的僱員、已故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任何其他人。

轉授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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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以下各項外,發展局可以書面將其任何職能、權力或職責轉授予任何人或委員會,而該等轉授須受發展局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 (a) 委任執行幹事; (b) 第12、15或18條所委予的職能或職責; (c) 設立任何委員會或委任委員會成員的權力;及 (d) 轉授的權力。 (2)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獲轉授職能、權力或職責的委員會、人或團體須推定為按照該項轉授的條款行事。 (3) 發展局不因本條下的轉授而不能執行已轉授的職能或職責或行使已轉授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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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下各項外,發展局可以書面將其任何職能、權力或職責轉授予任何人或委員會,而該等轉授須受發展局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 (a) 委任執行幹事; (b) 第12、15或18條所委予的職能或職責; (c) 設立任何委員會或委任委員會成員的權力;及 (d) 轉授的權力。

(a)

委任執行幹事;

(b)

第12、15或18條所委予的職能或職責;

(c)

設立任何委員會或委任委員會成員的權力;及

(d)

轉授的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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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獲轉授職能、權力或職責的委員會、人或團體須推定為按照該項轉授的條款行事。

第3條

開新分頁 ↗

發展局不因本條下的轉授而不能執行已轉授的職能或職責或行使已轉授的權力。

第4部 — 財政

發展局的資金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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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每一財政年度,行政長官可從立法會所作的撥款中,授權將一筆他認為適當的款項批付予發展局,以協助發展局執行其職能。 (2) 發展局的資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發展局因執行其職能或與執行其職能有關而收到的一切款項; (b) 發展局以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收益的形式所收受的一切款項;及 (c) 發展局取得的一切財產及資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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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一財政年度,行政長官可從立法會所作的撥款中,授權將一筆他認為適當的款項批付予發展局,以協助發展局執行其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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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的資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發展局因執行其職能或與執行其職能有關而收到的一切款項; (b) 發展局以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收益的形式所收受的一切款項;及 (c) 發展局取得的一切財產及資產。

(a)

發展局因執行其職能或與執行其職能有關而收到的一切款項;

(b)

發展局以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收益的形式所收受的一切款項;及

(c)

發展局取得的一切財產及資產。

盈餘資金的運用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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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並非即時需要的發展局資金均須存入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發牌照的銀行,或投資於財政司司長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而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

發展局可借款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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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財政司司長規定的條款及條件下,發展局可借入一筆或多筆貸款並就有關貸款提供擔保以應付發展局的資本開支或償還先前借入的貸款,而發展局的資金可撥作及支付償還貸款。 (2) 發展局為履行根據本條例所委予的責任,執行根據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能或行使根據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可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或按照財政司司長所訂的一般授權條款,以透支或其他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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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財政司司長規定的條款及條件下,發展局可借入一筆或多筆貸款並就有關貸款提供擔保以應付發展局的資本開支或償還先前借入的貸款,而發展局的資金可撥作及支付償還貸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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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為履行根據本條例所委予的責任,執行根據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能或行使根據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可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或按照財政司司長所訂的一般授權條款,以透支或其他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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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須於行政長官指示的時間,向行政長官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建議活動的計劃書及收支預算,而計劃書及預算所涉及的期間亦須如行政長官所指示。 (2) 發展局可不時修訂其建議活動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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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須於行政長官指示的時間,向行政長官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建議活動的計劃書及收支預算,而計劃書及預算所涉及的期間亦須如行政長官所指示。

帳目及報表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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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須就其帳務及財務往來事項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且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的5個月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發展局在該年度的帳目報表;報表須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並由主席及執行幹事簽署。

核數師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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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而該核數師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發展局的一切帳目簿冊、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給予其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7個月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須根據第12條備存的帳目;核數師並須向發展局提交帳目審計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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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而該核數師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發展局的一切帳目簿冊、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給予其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a)

查閱發展局的一切帳目簿冊、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給予其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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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7個月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須根據第12條備存的帳目;核數師並須向發展局提交帳目審計報告。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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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發展局在執行其職能、行使其權力及履行其職責時使用其資金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審計署署長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其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而合理地需要,並由發展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及 (b) 向持有任何文件的人或須就任何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出審計署署長認為為審核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或解釋。 (3) 本條並不使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發展局的職能或其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4) 審計署署長可將其根據本條所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向立法會主席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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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發展局在執行其職能、行使其權力及履行其職責時使用其資金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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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其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而合理地需要,並由發展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及 (b) 向持有任何文件的人或須就任何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出審計署署長認為為審核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或解釋。

(a)

查閱其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而合理地需要,並由發展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及

(b)

向持有任何文件的人或須就任何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出審計署署長認為為審核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或解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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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使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發展局的職能或其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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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將其根據本條所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向立法會主席報告。

年報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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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的9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 —— (a) 發展局該年度的活動及事務報告; (b) 發展局該年度的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的帳目審計報告, 而行政長官則須在他收到上述報表及報告後的3個月內,安排將上述報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a)

發展局該年度的活動及事務報告;

(b)

發展局該年度的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的帳目審計報告,

第5部 — 雜項規定

行政長官指示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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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認為為照顧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發展局在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權力或職責等事宜,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向發展局發出不抵觸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及權力的書面指示,而發展局須予遵從。

對成員、僱員等的保障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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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發展局的成員或僱員或發展局任何委員會的成員或僱員以真誠行事,該成員或僱員即無須對 —— (a) 發展局; (b) 發展局的委員會;或 (c) 該成員或僱員, 在執行或行使或其意是執行或行使本條例下的職能、權力或職責時的作為或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賦予發展局的成員或僱員,或發展局任何委員會的成員或僱員的保障,並不影響發展局對有關作為或錯失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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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發展局的成員或僱員或發展局任何委員會的成員或僱員以真誠行事,該成員或僱員即無須對 —— (a) 發展局; (b) 發展局的委員會;或 (c) 該成員或僱員, 在執行或行使或其意是執行或行使本條例下的職能、權力或職責時的作為或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a)

發展局;

(b)

發展局的委員會;或

(c)

該成員或僱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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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賦予發展局的成員或僱員,或發展局任何委員會的成員或僱員的保障,並不影響發展局對有關作為或錯失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發展局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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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可訂立規則以便能更有效地執行其職能及本條例的條文。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可規管以下事項 —— (a) 發展局及任何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b) 發展局所僱用或聘用的人的僱用條件及條款及福利;及 (c) 財務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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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可訂立規則以便能更有效地執行其職能及本條例的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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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可規管以下事項 —— (a) 發展局及任何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b) 發展局所僱用或聘用的人的僱用條件及條款及福利;及 (c) 財務程序。

(a)

發展局及任何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b)

發展局所僱用或聘用的人的僱用條件及條款及福利;及

(c)

財務程序。

附表 — 與發展局及其成員有關的條文

用發展局的法團印章蓋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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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須備有法團印章,並享有永久延續權。 (2) 用發展局的法團印章蓋印須由發展局授權,並須由獲發展局決議授權的發展局任何2名成員簽署認證。 (3) 發展局在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權力或職責時,可訂立或簽立任何文件。 (4)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的法團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當作已如此簽立,並且無需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 (5) 任何合約或文書,若由不是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即可無需以印章而予以訂立或簽立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發展局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發展局訂立或簽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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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發展局的法團印章蓋印須由發展局授權,並須由獲發展局決議授權的發展局任何2名成員簽署認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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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在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權力或職責時,可訂立或簽立任何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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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的法團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當作已如此簽立,並且無需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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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合約或文書,若由不是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即可無需以印章而予以訂立或簽立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發展局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發展局訂立或簽立。

發展局成員的委任條款及條件及其免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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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規定下,發展局成員須依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委任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而其辭職由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通知書沒有指明日期,則自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書之時起生效。 (3) 如發展局的委任成員 —— (a) 未經發展局批准而在發展局的會議連續缺席超過4個月;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被行政長官認為其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發展局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向發展局發出書面通知,宣布該人的發展局成員職位懸空,行政長官並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此事公布;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4) 任何人的職位經根據第(3)款宣布懸空,該人即無資格再獲委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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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規定下,發展局成員須依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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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而其辭職由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通知書沒有指明日期,則自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書之時起生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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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發展局的委任成員 —— (a) 未經發展局批准而在發展局的會議連續缺席超過4個月;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被行政長官認為其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發展局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向發展局發出書面通知,宣布該人的發展局成員職位懸空,行政長官並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此事公布;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a)

未經發展局批准而在發展局的會議連續缺席超過4個月;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被行政長官認為其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發展局成員的職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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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的職位經根據第(3)款宣布懸空,該人即無資格再獲委任。

主席等缺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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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期間 —— (a) 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擔任主席職務;或 (b) 副主席或某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副主席或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副主席或該成員的職位。

(a)

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擔任主席職務;或

(b)

副主席或某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副主席或成員的職能,

發展局會議的召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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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須每隔不多於3個月的期間召開會議一次,或按主席所決定的更頻密的次數及在主席所決定的地點召開會議。 (2) 執行幹事如經發展局指示,即須出席發展局及其所有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如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3) 發展局的會議須由主席主持,但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會議缺席,或主席的職位懸空,則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 (4) 如主席或副主席在任何會議缺席,或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懸空,出席會議的成員須在處理其他事務前,互選一人在會議期間擔任主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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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須每隔不多於3個月的期間召開會議一次,或按主席所決定的更頻密的次數及在主席所決定的地點召開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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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幹事如經發展局指示,即須出席發展局及其所有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如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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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的會議須由主席主持,但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會議缺席,或主席的職位懸空,則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

第4條

開新分頁 ↗

如主席或副主席在任何會議缺席,或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懸空,出席會議的成員須在處理其他事務前,互選一人在會議期間擔任主席。

發展局會議的法定人數及在會議上投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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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任成員人數的一半;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發展局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發展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之內。 (2) 主席、署理主席職位的副主席或根據第4(4)條選出的主席在發展局的任何會議上,除有權投其原有的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3) 在發展局會議上考慮的一切事項,均以出席及就該事項投票的成員的多數取決。 (4) 發展局處理任何事務,可通過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進行,而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而由多數成員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與在發展局會議上所通過的無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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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任成員人數的一半;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發展局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發展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之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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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署理主席職位的副主席或根據第4(4)條選出的主席在發展局的任何會議上,除有權投其原有的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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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展局會議上考慮的一切事項,均以出席及就該事項投票的成員的多數取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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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處理任何事務,可通過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進行,而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而由多數成員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與在發展局會議上所通過的無異。

發展局規管其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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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發展局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委員會的設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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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例第7條的規定下,發展局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以便更有效地執行或行使發展局的職能、權力及職責。 (2) 發展局可 —— (a) 委任發展局的成員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如發展局認為適當,亦可委任並非發展局成員的人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及 (b) 委任根據(a)段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的發展局成員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3) 委員會主席須指定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4) 發展局可就任何事項向委員會作出指示,包括該委員會的事務界限、職權範圍及責任、程序,以及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類別的成員的投票權及其他權利或責任。 (5)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及發展局的任何指示下,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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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第7條的規定下,發展局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以便更有效地執行或行使發展局的職能、權力及職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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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可 —— (a) 委任發展局的成員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如發展局認為適當,亦可委任並非發展局成員的人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及 (b) 委任根據(a)段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的發展局成員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a)

委任發展局的成員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如發展局認為適當,亦可委任並非發展局成員的人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及

(b)

委任根據(a)段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的發展局成員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第4條

開新分頁 ↗

發展局可就任何事項向委員會作出指示,包括該委員會的事務界限、職權範圍及責任、程序,以及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類別的成員的投票權及其他權利或責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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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及發展局的任何指示下,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發展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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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成員及根據第7條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的人,如在發展局或其僱員或代理人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而發展局或委員會在會議上將該合約提出以供考慮,則該成員或人須在該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有關披露須記在會議紀錄內。 (3) 作出披露的成員或人士未經會議的主席批准,不得參與該會議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任何問題投票。 (4) 在發展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或在由發展局的僱員或代理人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如歸屬於受發展局僱用或聘用的人或發展局委員會的成員,或由該人或成員持有,則該等權益均須由有利害關係的人向主席披露,而主席須安排該項披露在發展局的下一次會議上研究,並將該項披露記錄在該次會議的會議紀錄內。 (5) 為了本條的施行,任何成員可在會議上提交通知,說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號的成員,而該公司或商號可能會在他提交通知之日後訂立合約,因此他行將被視為在該合約中有利害關係;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該成員的利害關係。 (6) 任何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則只要其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有關其所要披露的事項藉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通知的方式披露,即無須親自出席該會議作出披露。 (7) 發展局或委員會的成員,如有根據本條須予披露的利害關係,遇到以文件傳閱方式被諮詢有關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事項,須向主席披露該利害關係及其性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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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成員及根據第7條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的人,如在發展局或其僱員或代理人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而發展局或委員會在會議上將該合約提出以供考慮,則該成員或人須在該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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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披露的成員或人士未經會議的主席批准,不得參與該會議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任何問題投票。

第4條

開新分頁 ↗

在發展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或在由發展局的僱員或代理人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如歸屬於受發展局僱用或聘用的人或發展局委員會的成員,或由該人或成員持有,則該等權益均須由有利害關係的人向主席披露,而主席須安排該項披露在發展局的下一次會議上研究,並將該項披露記錄在該次會議的會議紀錄內。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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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本條的施行,任何成員可在會議上提交通知,說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號的成員,而該公司或商號可能會在他提交通知之日後訂立合約,因此他行將被視為在該合約中有利害關係;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該成員的利害關係。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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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則只要其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有關其所要披露的事項藉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通知的方式披露,即無須親自出席該會議作出披露。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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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或委員會的成員,如有根據本條須予披露的利害關係,遇到以文件傳閱方式被諮詢有關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事項,須向主席披露該利害關係及其性質。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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