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設立香港海關,並就其職責與權力及海關人員的紀律訂定條文,且就一項福利基金及為與上述事項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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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及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退休金條例》()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退休金利益條例》()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或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當中,屬於該人的實益利益並可歸因於衍生自政府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作為僱主而就該人作出的自願性供款的款額的部分,以及在計入將該等款額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及將該等收入或利潤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之後所得的數額;
現設立香港海關,而香港海關須執行一貫由根據《1931年應課稅品條例》*()獲委任的緝私員所執行的職能,並須採取合法措施以執行有關應課稅品、進口與出口及走私的香港法律,以及作出法律規定其作出的其他事情。
(1)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關長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指示。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關長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指示。
香港海關由內指明的職位組成。
(1)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副關長及助理關長在符合關長任何特別指令下,可行使和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關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關長將關員級人員革職或迫令關員級人員退休的權力則除外。
(2)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關長可藉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任何海關高級人員行使和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關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關長將關員級人員革職或迫令關員級人員退休的權力則除外。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副關長及助理關長在符合關長任何特別指令下,可行使和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關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關長將關員級人員革職或迫令關員級人員退休的權力則除外。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關長可藉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任何海關高級人員行使和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關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關長將關員級人員革職或迫令關員級人員退休的權力則除外。
(1) 關長須向其他每名海關人員發給委任證,證上須有獲發給該證的海關人員的姓名及照片,並須有經關長簽署的陳述,核證該人為隸屬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而該項證明乃該人隸屬香港海關的確證。
(2) 每名獲發給委任證的海關人員須隨身攜帶該證,並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向任何對其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該海關人員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的權限提出質疑的人,出示該證以供該人查閱。
關長須向其他每名海關人員發給委任證,證上須有獲發給該證的海關人員的姓名及照片,並須有經關長簽署的陳述,核證該人為隸屬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而該項證明乃該人隸屬香港海關的確證。
每名獲發給委任證的海關人員須隨身攜帶該證,並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向任何對其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該海關人員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的權限提出質疑的人,出示該證以供該人查閱。
(1) 當其時有效的《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利益條例》()、《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除其內或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內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於所有海關人員。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海關人員的服務條件(包括任用、擢升、調職、紀律及終止任用的條件),以及退休利益的批出,均須符合《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政府規例、《退休金條例》()及《退休金利益條例》()條文的規定。
(3) 海關人員可按以下規定從香港海關中辭職 —— (a) 海關人員如以按月僱用條款受僱,可給予關長1個月的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
(b) 海關人員如以常額僱用條款受僱,可給予關長3個月的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或
(c) 海關人員在關長事先同意下,可向政府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給予通知。
當其時有效的《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利益條例》()、《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除其內或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內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於所有海關人員。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海關人員的服務條件(包括任用、擢升、調職、紀律及終止任用的條件),以及退休利益的批出,均須符合《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政府規例、《退休金條例》()及《退休金利益條例》()條文的規定。
海關人員如以按月僱用條款受僱,可給予關長1個月的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
海關人員如以常額僱用條款受僱,可給予關長3個月的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或
海關人員在關長事先同意下,可向政府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給予通知。
海關人員如犯違紀行為,可處革職,或按照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定的規定以其他方式處理。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中關於停職及停職後薪酬支付的條文即行適用;
該事項須予調查,而有關人員須按照該等《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就公職人員被指稱行為不當而訂定的適當方式處理。
(1) 凡海關部屬人員被控以違紀行為 —— (a) 關長可停止其職務;
(b) 該事項須予調查,而有關人員須按照在下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適當方式處理。
(2) 凡有正在對任何可構成海關部屬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的情況,而關長並認為如有關人員繼續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及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則關長可停止其職務,但該人員在他被控以違紀行為之前仍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3) 根據第(1)款被停職的人員,以及根據第(2)款被停職並被控以違紀行為的人員,均須獲發給符合關長指示而不少於其職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4) 如對上述人員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沒有導致施加任何懲罰,則該人員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5) 如對上述人員施加革職以外的懲罰,則該人員可獲付因其被停職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分薪酬;凡有關懲罰由行政長官所施加,有關部分的比率由行政長官指示規定,而在其他所有情況下,有關部分的比率則由關長指示規定。
(6)
關長可停止其職務;
該事項須予調查,而有關人員須按照在下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適當方式處理。
凡有正在對任何可構成海關部屬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的情況,而關長並認為如有關人員繼續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及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則關長可停止其職務,但該人員在他被控以違紀行為之前仍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根據第(1)款被停職的人員,以及根據第(2)款被停職並被控以違紀行為的人員,均須獲發給符合關長指示而不少於其職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如對上述人員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沒有導致施加任何懲罰,則該人員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如對上述人員施加革職以外的懲罰,則該人員可獲付因其被停職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分薪酬;凡有關懲罰由行政長官所施加,有關部分的比率由行政長官指示規定,而在其他所有情況下,有關部分的比率則由關長指示規定。
(1)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任何海關人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海關人員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則有關的海關人員可按以下規定被停止職務和獲付薪酬 —— (a) 如屬海關高級人員,則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規定;
(b) 如屬海關部屬人員,則按照的規定(該條在作一切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段所指的停職)。
(2) 如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關長認為該刑事罪行的性質嚴重,足以成為將該人員革職的理由,則該人員自其如上所述被裁斷犯罪或承認犯罪當時起計,不得獲付其職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在下訂立的規則對該案予以考慮。
如屬海關高級人員,則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規定;
如屬海關部屬人員,則按照的規定(該條在作一切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段所指的停職)。
如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關長認為該刑事罪行的性質嚴重,足以成為將該人員革職的理由,則該人員自其如上所述被裁斷犯罪或承認犯罪當時起計,不得獲付其職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在下訂立的規則對該案予以考慮。
引用此法例
《香港海關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42(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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