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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公安條例

章號
Cap. 24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3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對與維持公共秩序,管制組織、集會、遊行、地方、船隻、航空器、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有關的法律,以及對與此有關的附帶或相關事宜的法律,作出綜合及修訂。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第1條
第a條

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或真誠地擬為討論屬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慈善、專業、業務或商務性質的論題,而以會議或研討會形式進行的聚集或集結;

第b條

為殯殮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第c條

為任何公共機構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或

第d條

為執行或行使任何條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職責或權力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第2條
第2條對組織的管制
第3條禁止展示旗幟等物的權力

(1)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 —— (a) 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b) 針對任何處所或場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和針對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的擁有人或負責人,禁止其准許他人在該處所、場所、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展示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2) 根據第(1)款發出禁止後,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和扣留任何旗幟、條幅或徽號,並且如有合理需要,可 —— (a) 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及

(b) 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

(3)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許他人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4)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第1條
第a條

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第b條

針對任何處所或場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和針對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的擁有人或負責人,禁止其准許他人在該處所、場所、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展示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第2條
第a條

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及

第b條

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

第3條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許他人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4條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第4條
第5條禁止成立半軍事組織

(1) 任何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如 —— (a) 被組織或訓練或裝備,以便從事侵奪、可能侵奪、有助於侵奪或看來會侵奪警方或中國人民解放軍職能的工作;或

(b) 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以便藉使用或展示武力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或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而組織和訓練或組織和裝備的方式,會引起他人合理地恐怕他們是為此目的而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的,

(i) 任何人如作為該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ii) 任何人如參與控制或管理該社團,或參與如上述般將該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加以組織或訓練或裝備的,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則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

(2) 在本條所指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由參與控制或管理社團的人,或由參與組織、訓練或裝備社團成員或附從者的人所作的事情、所說的話、所寫或所發表的文字,不論是否在該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面前作出、說出、寫出或發表,均可接納為社團成員或附從者(不論社團成員或附從者是否為曾受訓練或組織或裝備者或是其他人)被組織或訓練或裝備的目的或方式的證據。

第1條
第a條

被組織或訓練或裝備,以便從事侵奪、可能侵奪、有助於侵奪或看來會侵奪警方或中國人民解放軍職能的工作;或

第b條

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以便藉使用或展示武力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或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而組織和訓練或組織和裝備的方式,會引起他人合理地恐怕他們是為此目的而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的,

第i條

任何人如作為該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第ii條

任何人如參與控制或管理該社團,或參與如上述般將該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加以組織或訓練或裝備的,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則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

第2條

在本條所指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由參與控制或管理社團的人,或由參與組織、訓練或裝備社團成員或附從者的人所作的事情、所說的話、所寫或所發表的文字,不論是否在該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面前作出、說出、寫出或發表,均可接納為社團成員或附從者(不論社團成員或附從者是否為曾受訓練或組織或裝備者或是其他人)被組織或訓練或裝備的目的或方式的證據。

第3條對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
第6條警務處處長的一般權力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並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

(2)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了防止對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逼切威脅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就於下列地方內奏樂的限度,或擴大、廣播、轉播或藉其他人為方法重播音樂、說話或其他聲音的限度,作出管制及指示 —— (a) 公眾地方;或

(b) 公眾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如該等音樂、說話或聲音是以公眾地方內的人為對象的。

(3) 警務處處長可作出他合理地認為為達致第(1)及(2)款所述目的而需要的命令。

第1條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並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

第2條
第a條

公眾地方;或

第b條

公眾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如該等音樂、說話或聲音是以公眾地方內的人為對象的。

第3條

警務處處長可作出他合理地認為為達致第(1)及(2)款所述目的而需要的命令。

第7條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眾集會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所作的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及

(b) 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禁止該集會的舉行。

(2) 本條不適用於 —— (a) 不超過50人的集會;

(b) 在私人處所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准參加),而該集會的參加人數為不超過500人者;

(c)

第1條
第a條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所作的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及

第b條

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禁止該集會的舉行。

第2條
第a條

不超過50人的集會;

第b條

在私人處所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准參加),而該集會的參加人數為不超過500人者;

第c條
第i條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屬下認可社團或相類團體組織或批准的;及

第ii條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的管理層同意,並依照該項同意所附帶的條款而舉行的。

第8條公眾集會通知

(1) 為施行,舉行公眾集會的意向通知,須在以下時間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 (a) 在不遲於擬舉行集會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b) 如根據(a)段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看來是作出通知的人。

(4)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通知內須載明以下事項的詳情 —— (a)

(b) 集會的目的及主題;

(c) 集會的日期、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

(d) 集會的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集會的人數估計。

(5) 警務處處長須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通知的確認書。

第1條
第a條

在不遲於擬舉行集會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第b條

如根據(a)段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435 條

引用此法例

《公安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4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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