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有責任的財產須先作為償還有關責任之用
第64條
(1) 凡任何人去世時管有或有權享有某財產的權益,或根據一般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藉其遺囑處置該財產的權益,而該權益在該人去世時是附有付款責任者,不論該項責任是藉法律按揭、衡平法押記或其他方式(包括未付買價的留置權)產生,而死者並無以遺囑、契據或其他文件表示相反或其他意向,則如此附有責任的權益在透過死者而提出申索的各人之間,須先用作為償還該項責任;而有關權益的每一部分則須按照其價值而依比例共同負擔該項責任。 (2) 上述相反或其他意向不得當作藉以下方式表示 —— (a) 從立遺囑人的動產或其剩餘遺產中支付其債項或所有債項的一般指示;或 (b) 在任何該等遺產作出的債項押記, 但如進一步藉明文或必然含意提述該押記的全部或部分而表示該意向,則屬例外。 (3) 本條並不影響有權享有該押記的人從死者的其他資產或循其他途徑獲得付款或獲得清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