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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釋囚條例(Cap. 475)

監管釋囚條例(Cap. 475)

Cap. 475・共 16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使某些類別的囚犯得以根據為此而設立的委員會所作出的命令,獲得釋放並接受監管。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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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主席 (Chairman)及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據第4(1)(a)條分別委任的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 囚犯 (prisoner)包括已獲釋出獄並接受本條例所規定的監管的人;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監管釋囚委員會; 拘留地方 (detention facility)指 —— (a) 任何監獄; (b) 根據《勞役中心條例》(第239章)第3條被指定為勞役中心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c)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3條被指定為戒毒所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d)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3(2)條宣布為用作教導所用途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 (e) 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第3條指定為更生中心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指明刑罰 (specified sentence)指為施行第3(1)(b)條的條文而指明的刑罰; 署長 (Commissioner)指懲教署署長; 監管人員 (supervising officer)指為施行第8條的條文而由署長指定的人;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指委員會根據第6條作出的命令。

(a)

任何監獄;

(b)

根據《勞役中心條例》(第239章)第3條被指定為勞役中心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c)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3條被指定為戒毒所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d)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3(2)條宣布為用作教導所用途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

(e)

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第3條指定為更生中心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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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適用於每一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囚犯 —— (a) 在被判處監禁時年齡在21歲或以上,或已被判處監禁而年滿25歲; (b) 正在服刑而有關的刑罰是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 (c) 不受制於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0條所作出的遞解離境令或不受制於根據該條例第19(1)條所作出的遣送離境令; (d) 不因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325章)第7(1)條所作出的命令而受監管;及 (e) 不會因《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5A條而在獲釋出獄後受監管。 (2) 然而,本條例不適用於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所指的無限期刑罰被判刑或被拘留而其刑罰其後由行政長官轉為一項確定限期刑罰的囚犯。 (3) 在第(2)款中,確定限期刑罰 (determinate sentence)的涵義與《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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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於每一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囚犯 —— (a) 在被判處監禁時年齡在21歲或以上,或已被判處監禁而年滿25歲; (b) 正在服刑而有關的刑罰是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 (c) 不受制於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0條所作出的遞解離境令或不受制於根據該條例第19(1)條所作出的遣送離境令; (d) 不因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325章)第7(1)條所作出的命令而受監管;及 (e) 不會因《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5A條而在獲釋出獄後受監管。

(a)

在被判處監禁時年齡在21歲或以上,或已被判處監禁而年滿25歲;

(b)

正在服刑而有關的刑罰是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

(c)

不受制於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0條所作出的遞解離境令或不受制於根據該條例第19(1)條所作出的遣送離境令;

(d)

不因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325章)第7(1)條所作出的命令而受監管;及

(e)

不會因《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5A條而在獲釋出獄後受監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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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本條例不適用於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所指的無限期刑罰被判刑或被拘留而其刑罰其後由行政長官轉為一項確定限期刑罰的囚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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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確定限期刑罰 (determinate sentence)的涵義與《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委員會的設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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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監管釋囚委員會”,由不少於8名經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其中須包括 ——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條獲委任的現任或前任高等法院法官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條獲委任的現任或前任區域法院法官2名,並須由其中一人擔任主席,另一人擔任副主席; (b) 懲教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c) 警務處處長的代表一名; (d) 行政長官認為在精神科方面具經驗的醫生一名; (e) 行政長官認為在心理學方面具專業知識及經驗的人士一名; (f) 行政長官認為在刑法方面具執業經驗,並持有有效執業證書的大律師或律師一名;及 (g) 行政長官認為對罪犯自新事務具經驗或熱衷於這些事務的人士一名。 (2) 除上述成員外,行政長官亦可委任他認為合適的其他人士為委員會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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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監管釋囚委員會”,由不少於8名經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其中須包括 ——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條獲委任的現任或前任高等法院法官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條獲委任的現任或前任區域法院法官2名,並須由其中一人擔任主席,另一人擔任副主席; (b) 懲教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c) 警務處處長的代表一名; (d) 行政長官認為在精神科方面具經驗的醫生一名; (e) 行政長官認為在心理學方面具專業知識及經驗的人士一名; (f) 行政長官認為在刑法方面具執業經驗,並持有有效執業證書的大律師或律師一名;及 (g) 行政長官認為對罪犯自新事務具經驗或熱衷於這些事務的人士一名。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條獲委任的現任或前任高等法院法官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條獲委任的現任或前任區域法院法官2名,並須由其中一人擔任主席,另一人擔任副主席;

(b)

懲教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c)

警務處處長的代表一名;

(d)

行政長官認為在精神科方面具經驗的醫生一名;

(e)

行政長官認為在心理學方面具專業知識及經驗的人士一名;

(f)

行政長官認為在刑法方面具執業經驗,並持有有效執業證書的大律師或律師一名;及

(g)

行政長官認為對罪犯自新事務具經驗或熱衷於這些事務的人士一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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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成員外,行政長官亦可委任他認為合適的其他人士為委員會成員。

委員會的職能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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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的職能是 —— (a) 考慮應否將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囚犯提早釋放並加以監管,若應如此,則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將該囚犯釋放;及 (b) 對按照本條例所提出的更改、暫緩執行或解除監管令的申請作出考慮。 (2) 委員會在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須考慮到 —— (a) 確使囚犯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的適宜性;及 (b) 保護公眾人士免遭罪犯嚴重傷害的需要。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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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職能是 —— (a) 考慮應否將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囚犯提早釋放並加以監管,若應如此,則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將該囚犯釋放;及 (b) 對按照本條例所提出的更改、暫緩執行或解除監管令的申請作出考慮。

(a)

考慮應否將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囚犯提早釋放並加以監管,若應如此,則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將該囚犯釋放;及

(b)

對按照本條例所提出的更改、暫緩執行或解除監管令的申請作出考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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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在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須考慮到 —— (a) 確使囚犯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的適宜性;及 (b) 保護公眾人士免遭罪犯嚴重傷害的需要。

(a)

確使囚犯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的適宜性;及

(b)

保護公眾人士免遭罪犯嚴重傷害的需要。

第2部 — 監管令

委員會可命令將囚犯提早釋放並加以監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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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委員會覺得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囚犯因其工作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應提早獲釋,委員會如認為該囚犯在獲釋後應在一段期間內接受監管,委員會可命令將該囚犯在接受本條例所規定的監管的條件下提早釋放。 (2)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在任何囚犯服滿不少於其實際刑期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須予計算的任何羈押期的合計期間的三分之二時間,以及服滿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63(1)(c)條對他所作出的命令而喪失的減刑期整段期間後,在任何時間將該囚犯釋放並加以監管。 (3) 署長須將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囚犯的個案,連同一份對有關該囚犯的報告及署長所作的建議,轉介予委員會考慮。 (3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將該囚犯的個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 (3B) 為免生疑問,不論第(3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罰是在該款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的,該款亦適用。 (3C) 如署長根據第(3A)款決定不將有關囚犯的個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署長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每年覆核該項決定。 (4) 就本條而言,指明刑罰的分期執行監禁刑期,須視為一個刑期。 (5) 本條不適用於被判終身監禁而在服刑中的囚犯。 (6) 在本條中,實際刑期 (actual term)指被判處監禁的刑期,如該刑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被減短,則指減短後的監禁刑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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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覺得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囚犯因其工作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應提早獲釋,委員會如認為該囚犯在獲釋後應在一段期間內接受監管,委員會可命令將該囚犯在接受本條例所規定的監管的條件下提早釋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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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在任何囚犯服滿不少於其實際刑期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須予計算的任何羈押期的合計期間的三分之二時間,以及服滿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63(1)(c)條對他所作出的命令而喪失的減刑期整段期間後,在任何時間將該囚犯釋放並加以監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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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將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囚犯的個案,連同一份對有關該囚犯的報告及署長所作的建議,轉介予委員會考慮。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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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將該囚犯的個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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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不論第(3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罰是在該款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的,該款亦適用。

第3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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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根據第(3A)款決定不將有關囚犯的個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署長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每年覆核該項決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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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指明刑罰的分期執行監禁刑期,須視為一個刑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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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實際刑期 (actual term)指被判處監禁的刑期,如該刑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被減短,則指減短後的監禁刑期。

對委員會所作監管令的有關規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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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管令須指明 —— (a) 適用於有關囚犯的第6(2)條所提述合計期間的有關部分; (b) 委員會在考慮到第5(2)(a)及(b)條指明的因素後,認為有需要就或適宜就有關囚犯訂定的監管條件; (c) 該命令的有效期,但該有效期的屆滿日期不得遲於有關囚犯假若沒有在任何方式下提早獲釋或獲減刑,其刑期將會屆滿的日期。 (2) 監管令須由主席擬備及簽署,然後送達署長。 (3) 委員會如決定不根據第6條作出監管令,須將其決定通知署長。 (4) 監管令的條件為︰有關囚犯在獲釋前工作勤奮及行為良好,而在有關囚犯根據本條例獲釋前,委員會可隨時覆核有關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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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令須指明 —— (a) 適用於有關囚犯的第6(2)條所提述合計期間的有關部分; (b) 委員會在考慮到第5(2)(a)及(b)條指明的因素後,認為有需要就或適宜就有關囚犯訂定的監管條件; (c) 該命令的有效期,但該有效期的屆滿日期不得遲於有關囚犯假若沒有在任何方式下提早獲釋或獲減刑,其刑期將會屆滿的日期。

(a)

適用於有關囚犯的第6(2)條所提述合計期間的有關部分;

(b)

委員會在考慮到第5(2)(a)及(b)條指明的因素後,認為有需要就或適宜就有關囚犯訂定的監管條件;

(c)

該命令的有效期,但該有效期的屆滿日期不得遲於有關囚犯假若沒有在任何方式下提早獲釋或獲減刑,其刑期將會屆滿的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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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如決定不根據第6條作出監管令,須將其決定通知署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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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令的條件為︰有關囚犯在獲釋前工作勤奮及行為良好,而在有關囚犯根據本條例獲釋前,委員會可隨時覆核有關命令。

根據監管令釋放囚犯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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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管令如已送達署長,署長須 —— (a) 在該命令上批註 —— (i) 釋放有關囚犯的日期,以及按照第6條及該命令的條款計算出的該命令有效期屆滿日期;及 (ii) 他指定為該囚犯的監管人員的人的資料;及 (b) 將該命令的文本送達該囚犯, 而該囚犯的釋放須在該監管令的規限下生效。 (2) 根據本條向任何囚犯送達監管令的文本後,如該囚犯依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63(1)(c)條被取消任何期間的減刑,則署長可在該命令的一份新文本上作出批註,以便將其送達該囚犯,如有此情況,則先前送達該囚犯的命令文本的效力,即告終止。 (3) 署長可隨時指定任何人為某囚犯的監管人員,以取代根據第(1)款如此指定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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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令如已送達署長,署長須 —— (a) 在該命令上批註 —— (i) 釋放有關囚犯的日期,以及按照第6條及該命令的條款計算出的該命令有效期屆滿日期;及 (ii) 他指定為該囚犯的監管人員的人的資料;及 (b) 將該命令的文本送達該囚犯, 而該囚犯的釋放須在該監管令的規限下生效。

(a)

在該命令上批註 —— (i) 釋放有關囚犯的日期,以及按照第6條及該命令的條款計算出的該命令有效期屆滿日期;及 (ii) 他指定為該囚犯的監管人員的人的資料;及

(i)

釋放有關囚犯的日期,以及按照第6條及該命令的條款計算出的該命令有效期屆滿日期;及

(ii)

他指定為該囚犯的監管人員的人的資料;及

(b)

將該命令的文本送達該囚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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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向任何囚犯送達監管令的文本後,如該囚犯依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63(1)(c)條被取消任何期間的減刑,則署長可在該命令的一份新文本上作出批註,以便將其送達該囚犯,如有此情況,則先前送達該囚犯的命令文本的效力,即告終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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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隨時指定任何人為某囚犯的監管人員,以取代根據第(1)款如此指定的人。

對囚犯獲釋後接受監管的有關規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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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釋出獄但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囚犯,在該監管令的有效期按照本條例屆滿之前,須 —— (a) 受監管人員監管;及 (b) 遵從該命令。

(a)

受監管人員監管;及

(b)

遵從該命令。

監管令有效期屆滿後的減刑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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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令的有效期按照本條例屆滿或解除後,有關的囚犯所餘下未服滿的刑期須當作已獲減免。

第3部 — 監管令的更改、暫緩執行等

要求覆核監管令的權利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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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可在該命令作出時或在該命令作出後的任何時間,要求委員會更改或解除該命令。 (2) 任何人均無權根據本條向委員會提出超過一項要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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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可在該命令作出時或在該命令作出後的任何時間,要求委員會更改或解除該命令。

因情況的變動而更改監管令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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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的情況如出現關鍵性的變動,委員會可應該人或其監管人員的要求,更改該監管令的條款或條件(包括該命令餘下的有效期)或其暫緩執行期。 (2) 凡不能根據第6或13條就有關人士作出的命令,亦不可根據本條而作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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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的情況如出現關鍵性的變動,委員會可應該人或其監管人員的要求,更改該監管令的條款或條件(包括該命令餘下的有效期)或其暫緩執行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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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不能根據第6或13條就有關人士作出的命令,亦不可根據本條而作出。

暫緩執行監管令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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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就某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而言,委員會信納 —— (a) 該人在欠缺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命令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因為該人的行為或他獲釋後其情況的改變 —— (i) 該人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的罪行;或 (ii) (如屬已根據第16或17條被召回獄中的人)該人在被召回時是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委員會可命令在指明的期間內暫緩執行該監管令,而該期間不得超逾該監管令所餘下的有效期間。 (2) 凡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署長須將有關的人召回獄中,並在暫緩執行監管令的期間,或在考慮到依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69條就再度監禁期所給予的減刑後的適當的較短期間,將該人再度監禁。 (3) 根據第(1)款暫緩執行的監管令,在暫緩執行期屆滿時或在有關囚犯受再度監禁後提早於該暫緩執行期屆滿前釋放時,恢復生效。 (4) 根據本條或第12條作出的在任何期間暫緩執行任何監管令的命令,並不影響該監管令有效期的屆滿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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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某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而言,委員會信納 —— (a) 該人在欠缺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命令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因為該人的行為或他獲釋後其情況的改變 —— (i) 該人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的罪行;或 (ii) (如屬已根據第16或17條被召回獄中的人)該人在被召回時是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委員會可命令在指明的期間內暫緩執行該監管令,而該期間不得超逾該監管令所餘下的有效期間。

(a)

該人在欠缺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命令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因為該人的行為或他獲釋後其情況的改變 —— (i) 該人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的罪行;或 (ii) (如屬已根據第16或17條被召回獄中的人)該人在被召回時是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i)

該人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的罪行;或

(ii)

(如屬已根據第16或17條被召回獄中的人)該人在被召回時是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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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署長須將有關的人召回獄中,並在暫緩執行監管令的期間,或在考慮到依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69條就再度監禁期所給予的減刑後的適當的較短期間,將該人再度監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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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暫緩執行的監管令,在暫緩執行期屆滿時或在有關囚犯受再度監禁後提早於該暫緩執行期屆滿前釋放時,恢復生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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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或第12條作出的在任何期間暫緩執行任何監管令的命令,並不影響該監管令有效期的屆滿日期。

在根據第13條進行的程序中提供材料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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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下列條件已符合,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3條作出任何命令 —— (a) 在為(b)段的施行而指定的日期的不少於7日前,受監管的人已獲提供將會由委員會在與該命令的可能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考慮的所有有關材料的複本;及 (b) 受監管的人已獲給予機會在為此目的而指定的日期到委員會席前,並獲聆聽發言或向委員會作出申述。 (2) 即使有第(1)(a)款的規定,凡委員會合理地認為若披露該款所提述的材料的任何部分,便相當可能會 —— (a) 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 (b) 危及任何拘留地方的保安; (c) 損害對罪行的合法調查的進行, 委員會無須向有關的受監管的人提供該部分的材料的複本,但如委員會選擇按照本款不提供有關材料的任何部分的複本,委員會須提供在顧及(a)至(c)段所述事宜後屬可在合理情況下披露予該人的關於該等材料的資料,而第(1)(a)款須適用於該等資料的提供,一如其適用於會由委員會考慮的材料的複本的提供一樣。 (3) 第(2)款不得解釋為授權委員會不向受監管的人提供令該受監管的人能夠了解對其的不利指控的一般性質的足夠材料(或關於該等材料的足夠資料)。 (4) 根據第(1)(a)款須向某人提供的材料,須以該人所顯示的法定語文提供,該語文為該人被邀請如此做時顯示為他為該目的而選擇採用者。 (5) 凡顯示有有良好因由說明第(1)(a)款所適用的材料的任何部分何以不能在較早時間提供,即使該等材料的部分是在為第(1)(b)款的施行而指定的日期前少於7日提供予有關的人的,委員會仍可根據第13條作出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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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下列條件已符合,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3條作出任何命令 —— (a) 在為(b)段的施行而指定的日期的不少於7日前,受監管的人已獲提供將會由委員會在與該命令的可能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考慮的所有有關材料的複本;及 (b) 受監管的人已獲給予機會在為此目的而指定的日期到委員會席前,並獲聆聽發言或向委員會作出申述。

(a)

在為(b)段的施行而指定的日期的不少於7日前,受監管的人已獲提供將會由委員會在與該命令的可能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考慮的所有有關材料的複本;及

(b)

受監管的人已獲給予機會在為此目的而指定的日期到委員會席前,並獲聆聽發言或向委員會作出申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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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第(1)(a)款的規定,凡委員會合理地認為若披露該款所提述的材料的任何部分,便相當可能會 —— (a) 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 (b) 危及任何拘留地方的保安; (c) 損害對罪行的合法調查的進行, 委員會無須向有關的受監管的人提供該部分的材料的複本,但如委員會選擇按照本款不提供有關材料的任何部分的複本,委員會須提供在顧及(a)至(c)段所述事宜後屬可在合理情況下披露予該人的關於該等材料的資料,而第(1)(a)款須適用於該等資料的提供,一如其適用於會由委員會考慮的材料的複本的提供一樣。

(a)

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

(b)

危及任何拘留地方的保安;

(c)

損害對罪行的合法調查的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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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不得解釋為授權委員會不向受監管的人提供令該受監管的人能夠了解對其的不利指控的一般性質的足夠材料(或關於該等材料的足夠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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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a)款須向某人提供的材料,須以該人所顯示的法定語文提供,該語文為該人被邀請如此做時顯示為他為該目的而選擇採用者。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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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顯示有有良好因由說明第(1)(a)款所適用的材料的任何部分何以不能在較早時間提供,即使該等材料的部分是在為第(1)(b)款的施行而指定的日期前少於7日提供予有關的人的,委員會仍可根據第13條作出命令。

在根據第13條進行的聆訊中的協助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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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第13條進行的聆訊中,如受監管的人有出席聆訊,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須准許該人由他所挑選的人協助,而被如此挑選的人有權 —— (a) 在受監管的人出席聆訊的所有時間出席聆訊; (b) 在聆訊的整個過程中向受監管的人提供意見;及 (c) 代表受監管的人向委員會陳詞。 (2) 以下人士沒有資格為第(1)款的施行而協助受監管人士 —— (a) 正在或曾於任何時間受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發出的拘留令所規限的人; (b) 正在服監禁刑期的人; (c) 曾在香港服監禁刑期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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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3條進行的聆訊中,如受監管的人有出席聆訊,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須准許該人由他所挑選的人協助,而被如此挑選的人有權 —— (a) 在受監管的人出席聆訊的所有時間出席聆訊; (b) 在聆訊的整個過程中向受監管的人提供意見;及 (c) 代表受監管的人向委員會陳詞。

(a)

在受監管的人出席聆訊的所有時間出席聆訊;

(b)

在聆訊的整個過程中向受監管的人提供意見;及

(c)

代表受監管的人向委員會陳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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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人士沒有資格為第(1)款的施行而協助受監管人士 —— (a) 正在或曾於任何時間受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發出的拘留令所規限的人; (b) 正在服監禁刑期的人; (c) 曾在香港服監禁刑期的人。

(a)

正在或曾於任何時間受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發出的拘留令所規限的人;

(b)

正在服監禁刑期的人;

(c)

曾在香港服監禁刑期的人。

暫時召回令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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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席或副主席如覺得委員會有理由可根據第13條就任何人作出命令,他可命令將該人暫時召回獄中及予以拘留,以待委員會根據該條作出命令。 (2) 凡有任何人根據本條被拘留後,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召開會議,以便考慮應否根據第13條作出命令。 (3) 本條的條文並不容許將任何人拘留超逾14日,自該人最初根據本條被拘留當日起計(包括當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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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或副主席如覺得委員會有理由可根據第13條就任何人作出命令,他可命令將該人暫時召回獄中及予以拘留,以待委員會根據該條作出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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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任何人根據本條被拘留後,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召開會議,以便考慮應否根據第13條作出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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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的條文並不容許將任何人拘留超逾14日,自該人最初根據本條被拘留當日起計(包括當日)。

由署長作出召回的簡易程序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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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 —— (a) 相信有理由可根據第13條就任何人作出命令;及 (b) 認為為公眾利益着想,將該人羈押是不容延誤的, 即可將該人召回獄中,羈押一段不超逾72小時的期間,以待決定是否根據第16條發出暫時召回令。

(a)

相信有理由可根據第13條就任何人作出命令;及

(b)

認為為公眾利益着想,將該人羈押是不容延誤的,

監管令效力的終止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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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監管令下(包括已暫緩執行的監管令)受監管的人如被裁定犯罪,並 —— (a) 被判處監禁(但不包括緩刑),而監禁刑期長於監管令有效期所餘下的部分; (b) 被命令拘留於戒毒所;或 (c) 受制於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所作出的感化令, 有關的監管令的效力即告終止。 (2) 在本條中,戒毒所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的涵義,與《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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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監管令下(包括已暫緩執行的監管令)受監管的人如被裁定犯罪,並 —— (a) 被判處監禁(但不包括緩刑),而監禁刑期長於監管令有效期所餘下的部分; (b) 被命令拘留於戒毒所;或 (c) 受制於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所作出的感化令, 有關的監管令的效力即告終止。

(a)

被判處監禁(但不包括緩刑),而監禁刑期長於監管令有效期所餘下的部分;

(b)

被命令拘留於戒毒所;或

(c)

受制於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所作出的感化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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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戒毒所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的涵義,與《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根據第13(1)、16(1)或17條作出命令或召回後的逮捕及拘留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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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 —— (a) 委員會根據第13(1)條命令暫緩執行一項就某人而言屬有效的監管令; (b) 主席或副主席根據第16(1)條命令將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暫時召回; (c) 署長根據第17條將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召回獄中, 則該人如在該命令或該項簡易召回作出時並無受到管束,他須被當作不合法地不受管束。 (2) 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第(1)款所述的命令或簡易召回對某人有效,而該人正不合法地不受管束,則他可逮捕該人,並將該人帶回獄中。 (3) 擔任某人的監管人員的懲教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第(1)款所述的命令或簡易召回對某人有效,而該人正不合法地不受管束,則他可逮捕該人,並將該人帶回獄中。 (4) 如某人在第(1)款所述的命令或簡易召回對他有效時不合法地不受管束,則除非行政長官在該個案中另有指示,否則該段不合法地不受管束的期間,不得計算在他根據該命令或簡易召回可被再次監禁或拘留(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期間之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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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委員會根據第13(1)條命令暫緩執行一項就某人而言屬有效的監管令; (b) 主席或副主席根據第16(1)條命令將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暫時召回; (c) 署長根據第17條將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召回獄中, 則該人如在該命令或該項簡易召回作出時並無受到管束,他須被當作不合法地不受管束。

(a)

委員會根據第13(1)條命令暫緩執行一項就某人而言屬有效的監管令;

(b)

主席或副主席根據第16(1)條命令將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暫時召回;

(c)

署長根據第17條將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人召回獄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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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第(1)款所述的命令或簡易召回對某人有效,而該人正不合法地不受管束,則他可逮捕該人,並將該人帶回獄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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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某人的監管人員的懲教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第(1)款所述的命令或簡易召回對某人有效,而該人正不合法地不受管束,則他可逮捕該人,並將該人帶回獄中。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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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在第(1)款所述的命令或簡易召回對他有效時不合法地不受管束,則除非行政長官在該個案中另有指示,否則該段不合法地不受管束的期間,不得計算在他根據該命令或簡易召回可被再次監禁或拘留(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期間之內。

第4部 — 其他規定

署長須執行委員會的命令等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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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而作出的任何命令。

與根據第6及12條進行的程序有關的條文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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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下列條件已符合,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6或12條作出任何命令 —— (a) 在委員會考慮有關命令的作出前的不少於14日前,有關的囚犯已獲提供將會由委員會在與該命令的可能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考慮的所有有關材料的複本;及 (b) 該囚犯已獲給予機會向委員會作出書面申述。 (2) 即使有第(1)(a)款的規定,凡委員會合理地認為若披露該款所提述的材料的任何部分,便相當可能會 —— (a) 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 (b) 危及任何拘留地方的保安; (c) 損害對罪行的合法調查的進行, 委員會無須向有關的囚犯提供該部分的材料的複本,但如委員會選擇按照本款不提供有關材料的任何部分的複本,委員會須提供在顧及(a)至(c)段所述事宜後屬可在合理情況下披露予該囚犯的關於該等材料的資料,而第(1)(a)款須適用於該等資料的提供,一如其適用於會由委員會考慮的材料的複本的提供一樣。 (3) 第(2)款不得解釋為授權委員會不向囚犯提供令該囚犯能予了解對其的不利指控的一般性質的足夠材料(或關於該等材料的足夠資料)。 (4) 根據第(1)(a)款須向某囚犯提供的材料,須以該囚犯所顯示的法定語文提供,該語文為該囚犯被邀請如此做時顯示為他為該目的而選擇採用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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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下列條件已符合,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6或12條作出任何命令 —— (a) 在委員會考慮有關命令的作出前的不少於14日前,有關的囚犯已獲提供將會由委員會在與該命令的可能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考慮的所有有關材料的複本;及 (b) 該囚犯已獲給予機會向委員會作出書面申述。

(a)

在委員會考慮有關命令的作出前的不少於14日前,有關的囚犯已獲提供將會由委員會在與該命令的可能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考慮的所有有關材料的複本;及

(b)

該囚犯已獲給予機會向委員會作出書面申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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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第(1)(a)款的規定,凡委員會合理地認為若披露該款所提述的材料的任何部分,便相當可能會 —— (a) 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 (b) 危及任何拘留地方的保安; (c) 損害對罪行的合法調查的進行, 委員會無須向有關的囚犯提供該部分的材料的複本,但如委員會選擇按照本款不提供有關材料的任何部分的複本,委員會須提供在顧及(a)至(c)段所述事宜後屬可在合理情況下披露予該囚犯的關於該等材料的資料,而第(1)(a)款須適用於該等資料的提供,一如其適用於會由委員會考慮的材料的複本的提供一樣。

(a)

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

(b)

危及任何拘留地方的保安;

(c)

損害對罪行的合法調查的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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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不得解釋為授權委員會不向囚犯提供令該囚犯能予了解對其的不利指控的一般性質的足夠材料(或關於該等材料的足夠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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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a)款須向某囚犯提供的材料,須以該囚犯所顯示的法定語文提供,該語文為該囚犯被邀請如此做時顯示為他為該目的而選擇採用者。

行政長官可給予指示等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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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 —— (a) 要求委員會重新考慮該委員會根據第6條行使其權力而作出的任何決定;或 (b) 指示委員會就任何囚犯作出監管令,而該囚犯的判刑是獲得行政長官減免或從終身監禁改為有期徒刑的,至於其個案則是正由委員會為施行第6條的條文而予以考慮的。 (2) 在根據第(1)(b)款向委員會給予指示時,行政長官可就須於有關命令中指明的 —— (a) 監管的條件;及 (b) 該命令的有效期, 作出建議,如委員會後來作出的命令沒有指明該等條件或該有效期,委員會須向行政長官呈交列明其所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條件及有效期的理由的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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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 —— (a) 要求委員會重新考慮該委員會根據第6條行使其權力而作出的任何決定;或 (b) 指示委員會就任何囚犯作出監管令,而該囚犯的判刑是獲得行政長官減免或從終身監禁改為有期徒刑的,至於其個案則是正由委員會為施行第6條的條文而予以考慮的。

(a)

要求委員會重新考慮該委員會根據第6條行使其權力而作出的任何決定;或

(b)

指示委員會就任何囚犯作出監管令,而該囚犯的判刑是獲得行政長官減免或從終身監禁改為有期徒刑的,至於其個案則是正由委員會為施行第6條的條文而予以考慮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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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b)款向委員會給予指示時,行政長官可就須於有關命令中指明的 —— (a) 監管的條件;及 (b) 該命令的有效期, 作出建議,如委員會後來作出的命令沒有指明該等條件或該有效期,委員會須向行政長官呈交列明其所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條件及有效期的理由的報告。

(a)

監管的條件;及

(b)

該命令的有效期,

規例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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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訂立規例,以便更有效地貫徹本條例的宗旨。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 —— (a) 為施行第3(1)(b)條的條文而指明任何刑罰; (b) 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人的任期; (c)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及委員會事務的處理; (d) 署長根據第6條向委員會所作出的轉介; (e) 任何可由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作出命令的事宜所涉及的程序; (f) 委員會為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而可予或必須考慮的事情; (g) 由委員會作出的命令的格式,及將所作出的命令通知署長的方式; (h) 署長在委員會的正當運作方面所負的職責; (i) 任何文件的送達,以及如何由可能會或經已根據本條例獲釋的囚犯提供地址,以供送達本條例下的文件; (j) 為第21(1)(b)條的施行,囚犯應獲給予機會向委員會作出申述的方式; (k) 任何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或必須訂明的事宜。 (3) 根據第(2)(g)款訂立的規例可就署長指明任何命令的格式,訂定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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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 —— (a) 為施行第3(1)(b)條的條文而指明任何刑罰; (b) 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人的任期; (c)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及委員會事務的處理; (d) 署長根據第6條向委員會所作出的轉介; (e) 任何可由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作出命令的事宜所涉及的程序; (f) 委員會為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而可予或必須考慮的事情; (g) 由委員會作出的命令的格式,及將所作出的命令通知署長的方式; (h) 署長在委員會的正當運作方面所負的職責; (i) 任何文件的送達,以及如何由可能會或經已根據本條例獲釋的囚犯提供地址,以供送達本條例下的文件; (j) 為第21(1)(b)條的施行,囚犯應獲給予機會向委員會作出申述的方式; (k) 任何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或必須訂明的事宜。

(a)

為施行第3(1)(b)條的條文而指明任何刑罰;

(b)

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人的任期;

(c)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及委員會事務的處理;

(d)

署長根據第6條向委員會所作出的轉介;

(e)

任何可由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作出命令的事宜所涉及的程序;

(f)

委員會為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而可予或必須考慮的事情;

(g)

由委員會作出的命令的格式,及將所作出的命令通知署長的方式;

(h)

署長在委員會的正當運作方面所負的職責;

(i)

任何文件的送達,以及如何由可能會或經已根據本條例獲釋的囚犯提供地址,以供送達本條例下的文件;

(j)

為第21(1)(b)條的施行,囚犯應獲給予機會向委員會作出申述的方式;

(k)

任何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或必須訂明的事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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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g)款訂立的規例可就署長指明任何命令的格式,訂定條文。

過渡性條文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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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在本條例實施日期(生效日期 )前被判刑的人,一如它適用於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判刑的人一樣。 (2) 為第7(1)(c)條的目的及在符合該條的規定下,就於生效日期前被判刑的人作出的監管令中所須指明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以下兩段其間之中的較長者 —— (a) 相等於自生效日期起至該人獲釋日期為止的期間的一半的一段期間,上述獲釋日期為按照第6(2)條計算並已考慮委員會擬就該人所指明的該條所提述的總計期間的部分者;或 (b) 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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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在本條例實施日期(生效日期 )前被判刑的人,一如它適用於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判刑的人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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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7(1)(c)條的目的及在符合該條的規定下,就於生效日期前被判刑的人作出的監管令中所須指明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以下兩段其間之中的較長者 —— (a) 相等於自生效日期起至該人獲釋日期為止的期間的一半的一段期間,上述獲釋日期為按照第6(2)條計算並已考慮委員會擬就該人所指明的該條所提述的總計期間的部分者;或 (b) 6個月。

(a)

相等於自生效日期起至該人獲釋日期為止的期間的一半的一段期間,上述獲釋日期為按照第6(2)條計算並已考慮委員會擬就該人所指明的該條所提述的總計期間的部分者;或

(b)

6個月。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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