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政府接收恒隆銀行有限公司、該銀行業務的經營與因該宗接收而須支付的補償,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恒隆銀行(接收)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除另有規定外,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為經營其業務而正在使用、享用或僱用任何財產、設施或服務,而該等財產、設施或服務並非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財產,或非由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所提供者,則恒隆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有權按生效日期前所適用的同樣條款及條件,繼續使用、享用或僱用該等財產、設施或服務。
(2) 第(1)款於《1990年恒隆銀行(接收)(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3) 《釋義及通則條例》()適用於第(2)款對第(1)款作出的廢除。
除另有規定外,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為經營其業務而正在使用、享用或僱用任何財產、設施或服務,而該等財產、設施或服務並非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財產,或非由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所提供者,則恒隆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有權按生效日期前所適用的同樣條款及條件,繼續使用、享用或僱用該等財產、設施或服務。
第(1)款於《1990年恒隆銀行(接收)(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釋義及通則條例》()適用於第(2)款對第(1)款作出的廢除。
(1) 如自生效日期起,任何並非財政司司長法團的人,除本條例所訂定外,本會享有以下權利 —— (a) 要求發行、或認購或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資本中任何股份的權利;
(b) 委任任何人或獲委任為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董事的權利;
(c) 行使恒隆公司、其管理、資產或業務、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權或指揮權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明訂或隱含的,
(2) 凡任何人獲賦予第(1)款所提述的權利,作為 —— (a) 賦予該人其他權利的協議的附帶條件;或
(b) 持有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任何證券的附帶條件,
(3) 第(1)款於《1990年恒隆銀行(接收)(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4) 《釋義及通則條例》()適用於第(3)款對第(1)款作出的廢除。
要求發行、或認購或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資本中任何股份的權利;
委任任何人或獲委任為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董事的權利;
行使恒隆公司、其管理、資產或業務、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權或指揮權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明訂或隱含的,
賦予該人其他權利的協議的附帶條件;或
持有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任何證券的附帶條件,
第(1)款於《1990年恒隆銀行(接收)(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釋義及通則條例》()適用於第(3)款對第(1)款作出的廢除。
(1)-(2) (由廢除)
(3) 如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於1982年9月1日後及生效日期前,曾訂立任何交易,而財政司司長認為就該項交易的性質而言,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於該項交易訂立時按理應可預見該項交易相當可能 —— (a) 使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蒙受損失;或
(b) 使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遠較其所獲的任何利益為大,
(i) 在顧及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的業務下,該項交易對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不單是一項不尋常的交易,並且在顧及當時的情況下,該項交易亦非該業務所合理需要者;或
(ii) 在顧及訂立該項交易當時的情況下,該項交易並非在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的通常業務運作中訂立的,而交易的條款或交易另一方是顯示出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不合理地欠缺審慎的;
(4) 凡根據第(3)款的規定就任何協議或租契發出卸棄通知,在通知期限終結當日,該協議須當作受挫失效,或該租契須當作予以退回(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協議或租契的各方因此而須當作已獲解除進一步履行該協議或租契所訂的各方義務。
(5)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不適用於憑藉第(4)款的規定當作受挫失效的協議。
(由廢除)
使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蒙受損失;或
使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遠較其所獲的任何利益為大,
在顧及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的業務下,該項交易對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不單是一項不尋常的交易,並且在顧及當時的情況下,該項交易亦非該業務所合理需要者;或
在顧及訂立該項交易當時的情況下,該項交易並非在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的通常業務運作中訂立的,而交易的條款或交易另一方是顯示出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不合理地欠缺審慎的;
凡根據第(3)款的規定就任何協議或租契發出卸棄通知,在通知期限終結當日,該協議須當作受挫失效,或該租契須當作予以退回(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協議或租契的各方因此而須當作已獲解除進一步履行該協議或租契所訂的各方義務。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不適用於憑藉第(4)款的規定當作受挫失效的協議。
(1)
(2) 如因的實施、或因根據終止任何權利或根據卸棄某項交易,以致任何人蒙受損失,則在按照任何根據連同參閱第(3)款而訂立的規例下,該人有權就該等損失獲得補償。
(3) 下述事宜可予訂明 —— (a) 釐定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補償款額的方式;
(b) 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顧及的因素,以及適用的原則;
(c) 支付該等補償的時間及方式;
(d) 是否須就該等補償支付利息和須支付何種利息;
(e) 拒絕根據第(2)款對任何曾參與下述交易的前董事作出補償:該項交易為如全部或部分未獲履行,或如整項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屆滿,則可根據予以卸棄者;
(f) 第(2)款或(a)至(e)段指明事宜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
如因的實施、或因根據終止任何權利或根據卸棄某項交易,以致任何人蒙受損失,則在按照任何根據連同參閱第(3)款而訂立的規例下,該人有權就該等損失獲得補償。
釐定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補償款額的方式;
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顧及的因素,以及適用的原則;
支付該等補償的時間及方式;
是否須就該等補償支付利息和須支付何種利息;
拒絕根據第(2)款對任何曾參與下述交易的前董事作出補償:該項交易為如全部或部分未獲履行,或如整項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屆滿,則可根據予以卸棄者;
第(2)款或(a)至(e)段指明事宜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述事宜訂立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b)
(c) 就更有效達致本條例目的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該款所述事宜作出規定,而即使《公司條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銀行業條例》()及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有任何相反規定,該等規例仍具效力。
訂明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就更有效達致本條例目的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訂定條文。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該款所述事宜作出規定,而即使《公司條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銀行業條例》()及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有任何相反規定,該等規例仍具效力。
引用此法例
《恒隆銀行(接收)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45(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