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團的權力
第3條
(1) 法團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 —— (a) 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b) 接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 (c)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 (d) 購買股額、基金、股份或其他任何性質和位於任何地點的投資項目或財產,而該項購買是附加於但並不限於《受託人條例》(第29章)附表2當其時所規定的股額、基金、股份或其他投資項目或財產的購買; (e) 出售、轉易、轉讓、再轉讓、移轉、退回和交出所有或任何上述投資項目,或將上述投資項目的部分或全部得益再投資在任何上述投資項目; (f) 收取和接受饋贈、捐贈、捐獻或遺產,以及在附於該等饋贈、捐贈、捐獻及遺產的條件的規限下,持有該等饋贈、捐贈、捐獻或遺產或將其變現。 (2)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指示受託人將任何資金投資在《受託人條例》(第29章)附表2當其時列出的任何投資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