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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條例 第12條

遺產稅條例 第12條

遺產稅的繳付

第12條

(1) 遺產稅須依照以下的規定繳付。 (2)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交付遺產申報誓章時,須就死者於去世當日有資格處置的所有財產,繳付遺產稅;有關死者去世時轉移的任何其他財產,如憑藉死者在遺囑中所作的產權處置而歸遺囑執行人控制的,或雖然不是由遺囑執行人管理,但負責有關財產的遺產稅的人請求其作出上述付款時,該遺囑執行人亦可同樣繳付遺產稅。 (3) 遺囑執行人如不知悉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的款額或價值,可在遺產申報誓章中陳述有該項財產存在,但不知其款額或價值,並作出承諾,一旦款額及價值確定後,即呈交一份遺產呈報表,並繳付他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的遺產稅,及他就遺產申報誓章內提及的其他財產而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的加收遺產稅。 (4) 凡未經遺囑執行人繳付的遺產稅,須於死者去世後6個月內或署長批准延長的限期內,由負責該遺產稅的人,按交付署長並列明財產詳情的遺產呈報表繳付。該稅款須於交付遺產呈報表時繳付。 (5) 包括在遺產內的財產應累算的收入,算至死者去世之日止以及仍未付訖的,均須計入該份遺產內。 (6) 在任何須繳付的遺產稅仍未繳付期間,除須繳付的稅款外,尚須繳付該稅款產生的利息,由死者去世之日起至滿6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其後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6A) 除非署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獲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而另作其他指示,否則 —— (a) 凡屬1941年12月7日或以前去世的,無須為1941年12月8日至1946年3月2日的一段期間根據第(6)款繳付利息;而在計算第(6)款所述的6個月期間時,上述期間的任何部分不得計算在內; (b) 凡屬1941年12月7日以後但在1946年3月2日以前去世的,就第(6)款而言,死者去世的日期須由1946年3月2日取代。 (7) 就遺產申報誓章或遺產呈報表而徵收的遺產稅,在該誓章或報表交付時或死者去世滿6個月時(兩者以較早的日期為準)即須予繳付。 (8) 在一份遺產的遺產稅中,凡以死者單獨持有批租土地財產的價值,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可由交付遺產呈報表的人選擇平均分為8期(每年1期)繳付,或分為16期(每半年1期)繳付。死者去世滿6個月即須繳付第一期,而稅款中未繳部分須付的利息則加於每期的稅款上據此繳付。當其時未繳付的稅款,連同計至付款當日須付的利息,可隨時繳付;但如該財產出售,則須於售賣完成時繳付;如不按規定繳付,則作欠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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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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