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ordinance

遺產稅條例

章號
Cap. 11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1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修訂及綜合與遺產稅有關的法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適用

本條例適用於在1916年1月1日或以後而於2006年2月11日以前去世的人;就任何在1916年1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而言,如在1921年5月2日以前尚未有人申請承辦其遺產者,則本條例亦適用。

第3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 —— (a)

(b) 凡對死者權益產生效力的產權處置,不論是否需要任何其他人的贊同,均當作由死者所作出;

(c) 任何人如具有一般權力就某些金錢對財產施加押記,則該等金錢須當作為他有權處置的財產;

(d)

(e)

(3) 如因任何人所作出或經其同意而作出的產權處置的效力,或因包括此項產權處置在內的任何相聯行動的效力,以致財產歸入任何公司的資源之內,則該人須當作曾將財產轉讓予該公司。

(4) 在符合下列任何有關的條件下,任何人收受或得到任何付款、收入、利潤、享有、資產或權益,而其收受或得到是與本條例有關的,則該人須當作曾收受或得到該等付款、收入、利潤、享有、資產或權益 —— (a) 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是以任何方式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或經該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方式處理,而其目的是安排使其於任何時間為該人的利益而發生效力,不論其形式是否屬於收入;或任何為該目的而已得或將可得的財產(該財產是因關乎上述付款或其他事宜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相聯行動的效力或相繼效力而得的),已作如此運用或處理;

(b) 該人不論何時所收受或將收受的益處,是來自該項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來自任何上述財產;

(c) 該人已有能力非以受信人身分,用任何方式控制該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任何上述財產的運用;

(d) 該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任何上述財產曾以任何方式運用,以使該人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財產增值;或

(e) 就所指的利潤而言,如公司所收受或應累算的利潤,不論以任何方式運作使該人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財產增值,則憑藉本段規定而視為該人已收受的收入或利潤款額,將因而僅限於有關財產價值所增值的款額,

(5) 在本條例中 —— (a) 凡提述任何人作出的某項產權處置、任何人行使或可行使的某項權力、或任何人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作為,亦包括提述此等事宜由該人與他人共同地、或由他人在其指示下、或由該人擁有控制權或相等於控制權的權力的公司(該等權力為所指的,而不論是否獲得擁有類似權力的人的同意)所作出、行使、或可行使;凡提述任何人於有關任何上述事宜的不作為,亦須作同樣解釋;而凡提述有關任何上述事宜如上述般作出、行使、可行使或不作出,乃獲得任何人的同意時,亦包括提述其作出、行使、可行使或不作出任何上述事宜是按該人的請求,或已獲或須獲該人的默許的;

(b) 凡提述某人以受信人身分擁有任何權力或控制權、或作出任何作為,須解釋為提述該人憑受信人身分(該身分並非其本人作出的產權處置所委以的)並僅限於以此身分,擁有該權力或控制權或作出該作為;

(c) 凡提述去世時即終止或限定須終止的權益,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權益須受不論任何形式的限制,其效力為該權益須於某人去世時或去世前某事件發生時終止或某段期間屆滿時終止;

(d)

第1條
第a條

計算該公司在各有關會計年度的純利總額,如該公司在該等年度中的任何年度蒙受虧損,則將虧損額自該總額中扣除;

第b條

將該款額除以該等年度的數目;及

第c條

將所得結果,與該公司憑藉於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資產的基本價值相比,而該資產價值是經扣除根據規定應予扣除的免稅額的;

第a條

於1931年2月27日以前去世的人而言,指;

第b條

於以下列表第1欄所示日期或以後但於該列表第2欄所示日期以前去世的人而言,指該列表第3欄所示的的部分 ——

第c條
第a條

影響同一財產的各項行動,或其中一項行動影響某些財產,而另一項行動或其他行動則影響直接或間接相當於該財產的財產,或代表產生於該財產的收入的財產,或影響代表上述收入累積額的任何財產;或

第b條

任何2項行動,其一的施行是與另一相關的,或為使其得以施行或利便其施行的;以及任何與該2項行動之一有類似關係的第三項行動,及任何與該3行動之一有類似關係的第四項行動,如此類推,

第a條

該公司借入的任何金錢,但在銀行通常業務運作中以短暫貸款方式借入的除外;

第b條

該公司獲任何人轉讓任何資本資產,但如該公司所負的責任是因與某人的一項交易而產生,而該人是於其經營的通常業務運作中,以符合其通常業務運作的條款,將該資產轉讓給該公司的話,則屬例外;

第c條

在無代價下招致債項,或在有代價下招致債項,而該債項的價值對該公司而言,遠低於該債項(包括任何溢價在內)當時的價值;或

第d條

該債項不計利息,或所計的利息過高或過低至不合理水平,但該債項所屬的性質,在通常業務運作中,除作特別安排外,是應計利息的;

第2條
第a條
第b條

凡對死者權益產生效力的產權處置,不論是否需要任何其他人的贊同,均當作由死者所作出;

第c條

任何人如具有一般權力就某些金錢對財產施加押記,則該等金錢須當作為他有權處置的財產;

第d條
第e條
第3條

如因任何人所作出或經其同意而作出的產權處置的效力,或因包括此項產權處置在內的任何相聯行動的效力,以致財產歸入任何公司的資源之內,則該人須當作曾將財產轉讓予該公司。

第4條
第a條

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是以任何方式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或經該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方式處理,而其目的是安排使其於任何時間為該人的利益而發生效力,不論其形式是否屬於收入;或任何為該目的而已得或將可得的財產(該財產是因關乎上述付款或其他事宜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相聯行動的效力或相繼效力而得的),已作如此運用或處理;

第b條

該人不論何時所收受或將收受的益處,是來自該項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來自任何上述財產;

第c條

該人已有能力非以受信人身分,用任何方式控制該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任何上述財產的運用;

第d條

該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任何上述財產曾以任何方式運用,以使該人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財產增值;或

第e條

就所指的利潤而言,如公司所收受或應累算的利潤,不論以任何方式運作使該人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財產增值,則憑藉本段規定而視為該人已收受的收入或利潤款額,將因而僅限於有關財產價值所增值的款額,

第5條
第a條

凡提述任何人作出的某項產權處置、任何人行使或可行使的某項權力、或任何人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作為,亦包括提述此等事宜由該人與他人共同地、或由他人在其指示下、或由該人擁有控制權或相等於控制權的權力的公司(該等權力為所指的,而不論是否獲得擁有類似權力的人的同意)所作出、行使、或可行使;凡提述任何人於有關任何上述事宜的不作為,亦須作同樣解釋;而凡提述有關任何上述事宜如上述般作出、行使、可行使或不作出,乃獲得任何人的同意時,亦包括提述其作出、行使、可行使或不作出任何上述事宜是按該人的請求,或已獲或須獲該人的默許的;

第b條

凡提述某人以受信人身分擁有任何權力或控制權、或作出任何作為,須解釋為提述該人憑受信人身分(該身分並非其本人作出的產權處置所委以的)並僅限於以此身分,擁有該權力或控制權或作出該作為;

第c條

凡提述去世時即終止或限定須終止的權益,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權益須受不論任何形式的限制,其效力為該權益須於某人去世時或去世前某事件發生時終止或某段期間屆滿時終止;

第d條
第3A條權力的行使及職責的執行

(1) 凡根據本條例而授予署長任何權力或委以署長任何職責,如並無規定該權力或職責須由署長親自行使或執行,則可由遺產稅署副署長或遺產稅署助理署長行使或執行。

(2) 除本條例規定某項權力或某項職責須由署長親自行使或執行外,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限制下,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以署長的任何職責。

第1條

凡根據本條例而授予署長任何權力或委以署長任何職責,如並無規定該權力或職責須由署長親自行使或執行,則可由遺產稅署副署長或遺產稅署助理署長行使或執行。

第2條

除本條例規定某項權力或某項職責須由署長親自行使或執行外,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限制下,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以署長的任何職責。

第4條監誓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簽發委任書,委任署長或任何副署長為監誓官,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進行監誓,辦理聲明及主持非宗教式宣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並可撤銷任何上述委任。

(2) 凡按上述規定受委任的人,須稱為監誓官,並擁有及執行現時屬於監誓官職位的所有權力及職責。

第1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簽發委任書,委任署長或任何副署長為監誓官,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進行監誓,辦理聲明及主持非宗教式宣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並可撤銷任何上述委任。

第2條

凡按上述規定受委任的人,須稱為監誓官,並擁有及執行現時屬於監誓官職位的所有權力及職責。

第5條遺產稅
第6條當作為去世時轉移的財產

(1)

(2) 如有關權益所在的財產附有一項產權負擔,而該項產權負擔是由包括一項該權益的產權處置的相聯行動所造成的,則在第款適用於此種情況時,凡提述該財產之處,須解釋為提述並無產權負擔的該財產,但如該產權負擔的造成,是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代價,並將該代價運用,以刻意維持或增加該財產的價值,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凡提述該財產之處,須解釋為提述附有產權負擔的該財產,而以該代價作上述運用的程度為限。

(3) 第款僅對《1959年遺產稅(修訂)條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59)()生效日期*以後去世的人具有效力,而該款(b)段則對該人不具效力。

(4) 死者曾以受託人身分代他人持有的財產,而其持有該財產,乃根據並非由死者本人所作出的產權處置而持有,或根據由死者去世起計超過3年前所作出的產權處置,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在去世1年前作出的產權處置而持有,並於信託設立後,受益人立即真誠承受該財產的管有及享有,並且自此在死者及死者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有關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則該財產不得當作為包括在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內︰但如根據上述產權處置而取得的財產,所據理由僅為自產權處置之日起,並未在死者或擁有某項限定於死者去世時終止的業權或權益的人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及並未自該日起在該死者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而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則倘於其後藉放棄所保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使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內,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為緊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內,在該死者或該人及該死者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為人享有,則該財產不須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5) 凡某人將財產授予其本人終生享有,並於其死後授予任何其他人,而該財產的絕對權益或絕對處置權最終是復歸財產授予人的,則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當該其他人去世,而屆時以財產終生佔有人身分管有該財產的財產授予人,因該其他人去世而變為有權處置全部財產時,就本條例而言,不得單以上述情況為理由,而將該財產當作為該其他人去世時轉移予財產授予人的。

(6) (a) 凡某項權益藉某項產權處置而賦予財產處置人以外的任何人,供該人終生享有,或於其去世時終結,而該人管有該權益,並自此在財產處置人及他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而財產處置人在上述財產中唯一保留的利益是受上述終生享有或可終結的權益規限,且上述產權處置並無設立其他權益,則就本條例而言,當該人去世時,不得僅以該財產復歸在生的財產處置人為理由而將該財產當作為由該人轉移的。

(b) 凡藉某項產權處置而將本款上述權益賦予2人或多於2人,則不論是個別、共同或相繼賦予的,本款的規定同樣適用,猶如該項權益只是賦予1人一樣。

(c) 但如取得上述終生享有或可終結的權益的人,在產權處置作出前的任何時間,本身已有資格處置上述財產的話,則(a)及(b)段不適用。

(7) 即使第(1)款(b)、(c)及(h)段及第(4)款另有規定,凡對財產作出、實行或容受作出放棄、轉易、脫除、處置、沒收、處理、臨終贈予、生者之間的贈予,或作出、實行或容受某項權益的終結,將財產給予香港任何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或使其受益,或為慈善的目的而給予政府的,則作為標的物的該等財產,不須當作為包括在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內。

第1條
第a條

死者去世時有資格處置的財產;

第b條

死者或任何其他人享有權益的財產,該權益乃於死者去世時即終止,並因其終止而有某項利益應累算或產生,則該財產須當作死者去世時所轉移,即使該業權或權益,不論是否為有值代價,已經為了有權享有該財產中剩餘或復歸業權或權益的人的利益或為使其受益而被放棄、轉易、脫除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但在以下情況則屬例外︰該放棄、轉易、脫除或產權處置乃於死者去世3年前已真誠作出或實行,又或於死者去世1年前,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而作出或實行,而且該財產的真正管有及享有,就上述的放棄、轉易、脫除或處置行動而立即被人承受,並自此在將曾經擁有如上述限時終止的業權或權益的人及將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但如受上述放棄、轉易、脫除或處置行動影響的財產被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所據理由僅為於放棄、轉易、脫除或處置之日起,該財產並無在死者或擁有某項限定於死者去世時終止的業權或權益的人被完全摒除、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予以保留,則倘於其後藉放棄所保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使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內,又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為緊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內,在該死者或該人及該死者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該財產為人享有,則該財產須不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又但如死者或其他人在任何財產中的權益,如僅因其所任職位或作為某項慈善活動的利益收受人或其單一法團的身分而享有的,則本段的規定對該財產不適用;

第c條

就死者所作出的臨終贈予而獲得的財產,或根據死者所作出的產權處置(其意是作為生者之間的即時贈予)而獲得的財產,不論是否以轉讓、交付、信託聲明或其他方式作出,但並非在死者去世3年前真誠作出,又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目的所作出或實行的生者之間贈予,則並非在死者去世1年前作出或實行的;或根據不論何時作出的任何贈予而獲得的財產,而受贈人並無在受贈後立即取得該財產的真正管有及享有,亦無自此在贈予人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予以保留︰但本段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婚姻而作出的生者之間贈予,亦不適用於經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為死者正常開支的一部分,並於考慮死者的入息額及有關情況後,信納為合理的生者之間贈予;亦不適用於任何受贈人所獲贈的總值或總款額不超逾$200,000的生者之間贈予︰又但如根據某項產權處置(其意是作為生者之間的即時贈予)而取得的財產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所據理由僅為自產權處置之日起,並無在死者或擁有某項限定於死者去世時終止的業權或權益的人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及並未自該日起在死者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則如於其後藉放棄所保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使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內,又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為緊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內,在該死者或該人及他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為人享有,則該財產須不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又但如死者所繳付或運用的金錢或金錢的等值,屬用以或為着償付或解除債務或產權負擔(在此情況下若有關債務或產權負擔未曾償付或解除,則的規定會就其去世而有效的),或減低債務或產權負擔(在此情況下該款的規定就其去世而有效的),除非在其去世3年前已經如此繳付或運用的,否則須當作為包括在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即使另有規定,亦須據此繳付遺產稅;

第d條

死者曾有權絕對擁有的財產,由死者以產權處置或其他方法(包括由死者獨自實行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安排實行的任何購買或投資),安排將該財產轉讓或歸屬予死者本人及任何其他人聯權共有,以致於死者去世後尚存的該其他人獲賦予憑生存者取得權而轉移或應累算的該財產或部分財產的實益權益者;

第e條

根據死者以契據或其他並無遺囑效力的文書所訂的任何過去或未來授產安排而轉移的財產,而該授產安排明訂或默示該財產的某項權益或出售後的收益為財產授予人終生保留或保留一段依隨死亡而可終結的期間;或根據該授產安排,財產授予人可運用權力,替自己保留權利以恢復或索回上述財產的絕對權益或出售後的收益;

第f條

任何由死者本人獨自、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安排購買或提供的年金或其他權益,但只限於在死者去世時憑生存者取得權或其他原因而應累算或產生的實益權益;但如某項年金或其他權益,全部或部分由某人購買或提供,而該人曾於任何時間有權擁有得自死者的財產,或其資源曾於任何時間包含得自死者的財產,則本段前述的條文,對此項年金或權益具有效力,猶如該項年金或其他權益乃死者提供的一樣;又如經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即使運用得自死者的全部財產,亦不足以提供全部年金或其他全部權益,本段前述的條文亦同屬有效,猶如按比例減除上述經證明不足之數後的該等年金或權益乃死者所提供的一樣︰但為了決定是否有任何上述的不足情況及其不足程度的目的,以下部分不得包括在得自死者的財產之內︰經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以該部分或代表該部分的財產為標的物所作出的產權處置,並非關乎或旨在促成或利便該項年金或其他權益的購買或提供,亦非關乎或旨在促成或利便就這方面的費用獲得任何方式的補償。在本段中 ——

517 條

引用此法例

《遺產稅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1(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