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就本條而言: (a) “收入或利潤”一詞包括營運航空器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的國際運輸所得的收益及收入總額,包括: (i)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ii) 為有關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iii)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b) “國際運輸”一詞指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等載運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不同地點之間進行,則屬例外。 (c)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而就科威特國而言,則指其主要擁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科威特國政府或科威特國國民的航空公司; (d)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而就科威特國而言,則指財政部或其獲授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