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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科威特國政府)(避免對航空器的營運入息雙重課稅)令 附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第十一條中文譯本

第1條–第8條・共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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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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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須予徵稅,則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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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的關乎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名目的稅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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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自轉讓與上述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收益徵收的任何稅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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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 (a) “收入或利潤”一詞包括營運航空器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的國際運輸所得的收益及收入總額,包括: (i)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ii) 為有關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iii)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b) “國際運輸”一詞指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等載運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不同地點之間進行,則屬例外。 (c)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而就科威特國而言,則指其主要擁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科威特國政府或科威特國國民的航空公司; (d)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而就科威特國而言,則指財政部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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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的任何爭端。第十九條不適用於任何這類爭端。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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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每一締約方須通知對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條生效的程序;本條自最後一份書面通知的日期起生效,並隨即為下述年度而適用︰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於本協定生效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科威特國方面,於本協定生效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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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終止本協定的通知根據第二十一條發出,則儘管有該條的規定,本條停止對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科威特國方面,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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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為避免對收入雙重課稅而簽訂的對類似本條所載述的豁免作出規定的協定在締約雙方之間生效,本條即停止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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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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