豁免利得稅
第3條
(1) 凡任何人收取屬以下項目的款項 —— (a) 就或須就人民幣國債支付的利息;或 (b) 將人民幣國債出售或作其他處置而獲得的利潤,或人民幣國債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或有該等款項應累算歸予任何人,該人就該等款項而言,獲豁免而無需繳付須根據本條例第IV部徵收的利得稅。 (2) 本條就須就於200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所有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而適用。
豁免利得稅(人民幣國債)令 第3條
豁免利得稅
(1) 凡任何人收取屬以下項目的款項 —— (a) 就或須就人民幣國債支付的利息;或 (b) 將人民幣國債出售或作其他處置而獲得的利潤,或人民幣國債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或有該等款項應累算歸予任何人,該人就該等款項而言,獲豁免而無需繳付須根據本條例第IV部徵收的利得稅。 (2) 本條就須就於200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所有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而適用。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