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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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利得稅(人民幣國債)令
第2條釋義
第3條豁免利得稅
(1) 凡任何人收取屬以下項目的款項 —— (a) 就或須就人民幣國債支付的利息;或
(b) 將人民幣國債出售或作其他處置而獲得的利潤,或人民幣國債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2) 本條就須就於200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所有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而適用。
第1條
第a條
就或須就人民幣國債支付的利息;或
第b條
將人民幣國債出售或作其他處置而獲得的利潤,或人民幣國債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第2條
本條就須就於200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所有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而適用。
7 條
引用此法例
《豁免利得稅(人民幣國債)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BH(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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