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i)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及 (ii) “新西蘭”一詞指新西蘭領土(但不包括托克勞);它亦包括根據新西蘭法律及按照國際法獲指定為新西蘭可在其內就天然資源方面行使其主權的位於其領海以外的地區; (b)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c)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d)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及 (ii) 就新西蘭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e)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新西蘭,按文意所需而定; (f)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g)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h)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所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i) “國民”一詞,就新西蘭而言,指︰ (i) 擁有新西蘭國籍或公民身分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新西蘭的現行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j)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k) “認可證券交易所”一詞指︰ (i)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及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獲認可的任何香港特別行政區證券交易所; (ii) 由新西蘭交易所有限公司營辦的證券市場,以及根據新西蘭法律獲認可的任何其他新西蘭投資交易所;及 (iii) 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議定的任何其他證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