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就第十、十一及十二條而言,凡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是在某締約方產生,並由某信託或透過某信託而取得,則如該收入在該信託的受託人手中須在另一締約方課稅,則該收入須當作由該另一方的居民實益擁有。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新西蘭)令 第2條
就第十、十一及十二條而言,凡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是在某締約方產生,並由某信託或透過某信託而取得,則如該收入在該信託的受託人手中須在另一締約方課稅,則該收入須當作由該另一方的居民實益擁有。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