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儘管有第1、2及3款的規定,凡某締約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提供服務︰ (a) 如該等服務是透過某個人提供的,而該個人在任何12個月的期間內逗留在該另一方一段超過183天的時間或累計超過183天的多段時間,並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可歸因於該企業在上述一段或多段時間內進行的積極商業活動的總收入,是自透過該個人於該另一方所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或 (b) 如該等服務在任何12個月的期間內維持了一段超過183天的時間或累計超過183天的多段時間,而該等服務是透過一名或多名身處該另一方並在該另一方提供該等服務的個人為同一項目或多個關連項目所提供的, 則除非該等服務局限於第7款所述的服務(該等服務即使是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提供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否則在提供該等服務時在該另一方所進行的活動,須當作透過該企業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就本款而言,除非代表某一企業提供服務的個人,其提供服務的方式是受到另一企業監督、指使或控制,否則該個人所提供的服務,不得視為是由該另一企業透過該個人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