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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新西蘭)令 第2條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新西蘭)令 第2條

第2條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某締約方的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某些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該等情況是指假設該常設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與首述企業進行交易。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1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新西蘭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七條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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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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