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某締約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的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是較首述一方的其他類似企業在類似情況下須接受或可接受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更為嚴苛。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新西蘭)令 第4條
如某締約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的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是較首述一方的其他類似企業在類似情況下須接受或可接受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更為嚴苛。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