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雙方的居民,則該個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如該個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個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與該個人的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個人的重要利益中心位於哪一方,或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該個人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個人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個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個人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該個人屬其國民(就加拿大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個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加拿大的國民,或該個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加拿大的國民,則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透過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