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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加拿大)令(Cap. 112CF)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加拿大)令(Cap. 112CF)

Cap. 112CF・共 21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根據第49(1A)條作出的宣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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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第49(1A)條,現宣布 —— (a) 已與加拿大政府訂立第3(1)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a)

已與加拿大政府訂立第3(1)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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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2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中文、法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加拿大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2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中文、法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4段的安排。 (2) 第(1)(a)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 (3) 第(1)(b)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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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2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中文、法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加拿大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2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中文、法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4段的安排。

(a)

在2012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中文、法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加拿大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2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中文、法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4段的安排。

第1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加拿大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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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適用於屬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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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稅務條例》課徵的稅項(下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 (b) 就加拿大而言,加拿大政府根據《所得稅法》課徵的稅項(下稱“加拿大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稅務條例》課徵的稅項(下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

(b)

就加拿大而言,加拿大政府根據《所得稅法》課徵的稅項(下稱“加拿大稅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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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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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b) “加拿大”一詞,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 (i) 加拿大的領陸、內水及領海,包括上述區域的上空, (ii) 根據加拿大國內法律確定、並符合1982年12月10日訂於蒙特哥灣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部分(下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專屬經濟區,及 (iii) 根據加拿大國內法律確定、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規定的大陸架; (c) “人”一詞包括個人、信託、公司、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d)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e)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f) “一方的企業”及“另一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g)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一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h)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加拿大而言,指國家稅務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 “國民”一詞,就加拿大而言,指: (i) 擁有加拿大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加拿大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及 (j)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b)

“加拿大”一詞,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 (i) 加拿大的領陸、內水及領海,包括上述區域的上空, (ii) 根據加拿大國內法律確定、並符合1982年12月10日訂於蒙特哥灣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部分(下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專屬經濟區,及 (iii) 根據加拿大國內法律確定、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規定的大陸架;

(i)

加拿大的領陸、內水及領海,包括上述區域的上空,

(ii)

根據加拿大國內法律確定、並符合1982年12月10日訂於蒙特哥灣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部分(下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專屬經濟區,及

(iii)

根據加拿大國內法律確定、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規定的大陸架;

(c)

“人”一詞包括個人、信託、公司、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d)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e)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f)

“一方的企業”及“另一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g)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一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h)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加拿大而言,指國家稅務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加拿大而言,指國家稅務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

“國民”一詞,就加拿大而言,指: (i) 擁有加拿大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加拿大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及

(i)

擁有加拿大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加拿大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及

(j)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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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任何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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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協定而言,“一方的居民”一詞: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v)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b) 就加拿大而言,指根據加拿大的法律,因該人的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點、成立為法團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在加拿大有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該詞亦包括加拿大政府和加拿大的任何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以及加拿大政府、或加拿大的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的任何機構或部門。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加拿大的收入而在加拿大有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v)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v)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b)

就加拿大而言,指根據加拿大的法律,因該人的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點、成立為法團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在加拿大有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該詞亦包括加拿大政府和加拿大的任何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以及加拿大政府、或加拿大的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的任何機構或部門。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加拿大的收入而在加拿大有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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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雙方的居民,則該個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如該個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個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與該個人的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個人的重要利益中心位於哪一方,或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該個人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個人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個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個人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該個人屬其國民(就加拿大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個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加拿大的國民,或該個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加拿大的國民,則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透過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a)

如該個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個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與該個人的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個人的重要利益中心位於哪一方,或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該個人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個人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個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個人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該個人屬其國民(就加拿大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個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加拿大的國民,或該個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加拿大的國民,則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透過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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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並非個人的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雙方的居民,則雙方的主管當局須盡力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並決定該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該人無權申索本協定規定的任何稅務寬免或豁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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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協定而言,“常設機構”一詞在企業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進行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情況下,指該固定營業場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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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機構”一詞尤其包括: (a) 管理工作地點;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及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關乎勘探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a)

管理工作地點;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及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關乎勘探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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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機構”一詞亦包括建築工地或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該建築工地或工程有關連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限於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6個月以上的情況。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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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條上述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詞須當作不包括: (a)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a)項至(e)項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固定營業場所因該活動組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a)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a)項至(e)項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固定營業場所因該活動組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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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某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代表某企業行事,而該人在一方擁有代表該企業訂立合約的權限,並慣常在該方行使該權限,則該企業須當作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在該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的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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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企業透過經紀、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經營業務,則只要該等人士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行事的,該企業不得僅因它如此經營業務而被當作在該方設有常設機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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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一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屬另一方的居民的其他公司或在該另一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或受該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上述其中一間公司成為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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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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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一詞具有該詞根據有關財產所處的一方的相關稅務法律而具有的涵義。該詞在任何情況下須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用於農業及林業的牲畜和設備、關於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以及作為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石礦、源頭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代價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及航空器不得視為不動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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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以及來自轉讓該財產的收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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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位於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部分為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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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一方的企業透過位於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有關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上述有關情況是指假設該常設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與首述企業進行交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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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斷定某常設機構的利潤時,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須容許扣除,不論該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一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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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方習慣上是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而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方按此習慣的分攤方法斷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分攤方法,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列的原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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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僅因為某常設機構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因於該常設機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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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變方法,否則每年須採用相同的方法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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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利潤包括在本協定其他條文另有規定的收入項目,該等條文的規定不受本條的規定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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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企業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取得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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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及第七條(營業利潤)的規定,一方的企業在另一方內不同地方之間以船舶或航空器運載旅客或貨物,所得利潤可在另一方徵稅,但如所有或實質上所有旅客或貨物均從該另一方以外的地方出發,則屬例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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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利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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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a) 一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的企業的和另一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間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的,則若非因該等條件便本應會產生而歸於其中一間企業、但因該等條件而未有產生而歸於該企業的利潤,可計算在該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

(a)

一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的企業的和另一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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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另一方的某企業已在該另一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課稅,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一樣,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會產生而歸於首述一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方須就其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作出適當的調整。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共同磋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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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得在其本土法律所規定的時限屆滿之後,在第1款所提述的情況下對某企業的利潤作出首次調整,無論如何,不得在有關該須更改的利潤(若非因第1款所述的條件便本應已歸於該企業)的課稅年度終結起計的七年後作出首次調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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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屬一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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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屬一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該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 (a) 在該實益擁有人是一間公司(合夥除外),而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表決權至少百分之十的情況下,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及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如某公司從利潤中支付股息,本款並不影響就該等利潤對該公司徵稅。

(a)

在該實益擁有人是一間公司(合夥除外),而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表決權至少百分之十的情況下,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及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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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股份、分享利潤股份或分享利潤權利、礦務股份、創辦人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潤的權利(但並非債權)的收入;如作出派發的公司屬一方的居民,而按照該方的法律,有收入須與來自股份的收入受到相同的稅務待遇,則“股息”亦包括該等收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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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一方的居民,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則是另一方的居民,而該擁有人在該另一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持有該股份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營業利潤)的規定適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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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公司是一方的居民,並自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持有該股份是與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派發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派發利潤徵收未派發利潤的稅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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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在對屬該方居民的公司的收益可徵收的稅項以外,對公司可歸因於在該方的常設機構的收益,或對經營不動產業務的公司可歸因於轉讓在該方的不動產的收益課徵稅項。如此課徵的任何附加稅款,不得超過該等未有在之前的稅務年度課徵該附加稅的收益金額的百分之五。就本規定而言,“收益”一詞指可歸因於轉讓在一方的不動產、且該方可根據第六條(來自不動產的收入)或第十三條(資本收益)第1款的規定對該不動產徵稅的收益,以及在某年及之前各年度內可歸因於在一方的常設機構的利潤,包括任何收益,但須先扣除本款所述附加稅以外該方對該利潤課徵的所有稅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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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與股息轉讓或轉移,或與產生、轉讓、收購或轉移孳生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權利有關,或與設立、收購或維持該股息實益擁有人有關的任何人,如其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一方的居民獲得本條的利益,則該居民不能獲得本條就股息規定的任何利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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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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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一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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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 (a)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政府、或該另一方的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的利息,可在首述一方獲豁免繳稅; (b) 產生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而支付予加拿大的居民的利息,如是就加拿大出口開發公司所作出、擔保或承保的貸款,或所延伸、擔保或承保的信貸而支付的,則只可在加拿大徵稅; (c) 產生於加拿大而支付予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利息,只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d)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由另一方、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全權擁有的機構或部門的利息,只可在該另一方徵稅。然而,本規定只可在經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情況下適用;及 (e)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利息,如其實益擁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並與支付利息的人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進行交易的,則不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a)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政府、或該另一方的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的利息,可在首述一方獲豁免繳稅;

(b)

產生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而支付予加拿大的居民的利息,如是就加拿大出口開發公司所作出、擔保或承保的貸款,或所延伸、擔保或承保的信貸而支付的,則只可在加拿大徵稅;

(c)

產生於加拿大而支付予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利息,只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d)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由另一方、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全權擁有的機構或部門的利息,只可在該另一方徵稅。然而,本規定只可在經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情況下適用;及

(e)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利息,如其實益擁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並與支付利息的人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進行交易的,則不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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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全部或部分已支付或須支付利息的責任,是視乎或取決於財產的使用或生產,或是參照收益、利潤、現金流量、商品價格或任何其他類似準則而計算的,或是參照已支付或須支付予法團股本中任何股份類別股東的股息而計算的,則第3款(e)項並不適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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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任何類別的債權的收入,不論該債權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並尤其指來自政府證券和來自債券或債權證的收入,包括該等證券、債券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溢價及獎賞,以及按有關收入產生所在的一方的法律視同來自借款的收入予以徵稅的收入。然而,“利息”一詞不包括第八條(航運和空運)或第十條(股息)規定的收入。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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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某項債權支付的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一方的居民,並在該利息產生所在的另一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該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營業利潤)的規定適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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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某項債務支付利息的人是一方的居民,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但如支付利息的人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不論該支付人是否一方的居民),而該債務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利息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產生。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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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的款額,在顧及該債權下,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該會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方的法律徵稅。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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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與利息轉讓或轉移,或與產生、轉讓、收購或轉移孳生利息的債權或其他權利有關,或與設立、收購或維持該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有關的任何人,如其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一方的居民獲得本條的利益,則該居民不能獲得本條就利息規定的任何利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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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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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一方產生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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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權使用費”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作為下列事項的代價而收取的任何種類的付款: (a) 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或其他無形財產; (b) 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 (c) 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資料;或 (d) 使用或有權使用: (i) 電影影片, (ii) 膠片,錄像磁帶,或其他用於電視有關用途的複製方式,或 (iii) 用於電台廣播有關用途的磁帶。 然而,“特許權使用費”一詞不包括第八條(航運和空運)規定的收入。

(a)

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或其他無形財產;

(b)

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

(c)

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資料;或

(d)

使用或有權使用: (i) 電影影片, (ii) 膠片,錄像磁帶,或其他用於電視有關用途的複製方式,或 (iii) 用於電台廣播有關用途的磁帶。

(i)

電影影片,

(ii)

膠片,錄像磁帶,或其他用於電視有關用途的複製方式,或

(iii)

用於電台廣播有關用途的磁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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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一方的居民,並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營業利潤)的規定適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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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一方的居民,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但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不論該支付人是否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特許權使用費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產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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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使用、權利或資料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在顧及該使用、權利或資料下,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該會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方的法律徵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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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與特許權使用費的轉讓或轉移,或與產生、轉讓、收購或轉移孳生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有關,或與設立、收購或維持該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有關的任何人,如其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一方的居民獲得本條的利益,則該居民不能獲得本條就特許權使用費規定的任何利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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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居民自轉讓位於另一方並屬第六條(來自不動產的收入)所提述的不動產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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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一方的企業在另一方設立的,則自轉讓該動產所得的收益,包括自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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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企業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轉讓與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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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居民自轉讓以下股份或權益所得的收益: (a) 其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的股份;或 (b) 在合夥、信託或其他實體的,其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的權益; 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a)

其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的股份;或

(b)

在合夥、信託或其他實體的,其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的權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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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轉讓人是一方的居民,自轉讓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述收益以外的任何財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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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個人不再是一方的居民之後並隨即成為另一方的居民時,如在首述一方就稅務而言視作曾轉讓財產(本款稱為“認定轉讓”),並因而被該方徵稅,則該個人可選擇在另一方就稅務而言視同其在緊接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之前,以相等於以下兩者中較少的金額出售並購回該財產:財產在認定轉讓時的公平市場價值,或該個人在實際轉讓財產時所選擇的金額,作為在首述一方的認定轉讓中的售賣收益。然而,緊接該個人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之前產生的任何財產收益,如可在該另一方徵稅的;或不動產位於第三方的,均不適用本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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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十五條(董事酬金)、第十七條(退休金)及第十八條(政府服務)另有規定外,一方的居民自受僱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但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方進行則除外。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方進行,則自該受僱工作取得的報酬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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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一方的居民自於另一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只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a) 收款人在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的逗留期間(如多於一段期間則可累計)不超過183天;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a)

收款人在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的逗留期間(如多於一段期間則可累計)不超過183天;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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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款的規定,自於一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可在該方徵稅。

s0-1

一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的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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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七條(營業利潤)及第十四條(來自受僱工作的入息)的規定,一方的居民作為演藝人員(例如戲劇、電影、電台或電視藝人,或樂師)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方以上述身分進行其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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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身分在一方進行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如並非歸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於另一人,則儘管有第七條(營業利潤)及第十四條(來自受僱工作的入息)的規定,該收入可在該方徵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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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一方所進行的活動,是由另一方的非牟利機構到訪首述一方的情況下、並由該另一方的居民進行,而該行程完全或主要是以公帑贊助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自該等活動所產生的收入。

s0-2

在一方產生的、作為過往的受僱工作的代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可在該退休金產生所在的一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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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方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方、分部或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退休金除外),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該等服務是在另一方提供,而該個人屬該另一方的居民,並且: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而就加拿大而言,屬加拿大的國民,或 (ii)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a)

一方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方、分部或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退休金除外),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該等服務是在另一方提供,而該個人屬該另一方的居民,並且: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而就加拿大而言,屬加拿大的國民,或 (ii)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而就加拿大而言,屬加拿大的國民,或

(ii)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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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來自受僱工作的入息)、第十五條(董事酬金)及第十六條(演藝人員及運動員)的規定,適用於就在與一方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

s0-3

如學生在緊接前往一方之前是或曾是另一方的居民,而其逗留在首述一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則該學生為了維持其生活或教育的目的而收取的款項,如是在首述一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方徵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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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一方的居民的各項收入無論在何處產生,如在本協定中在本條之前的各條中未有規定,均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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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該收入是一方的居民自另一方的來源取得的,該收入亦可在其產生的一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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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收入(來自第六條(來自不動產的收入)第2款所界定的不動產的收入除外)的收款人是一方的居民,並在另一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收入。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營業利潤)的規定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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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方的居民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贍養費或其他生活費,在該等款項於首述一方不容許作為付款人的稅項扣除的範圍內,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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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課稅須按以下方式避免: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如已根據加拿大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加拿大的來源取得的收入繳付加拿大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加拿大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所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b) 就加拿大而言, (i) 在不抵觸加拿大法律中關乎在加拿大以外的地區所繳付稅項從加拿大須繳付稅項中扣除的現行規定、及其後對該等規定所作的任何修訂(該等修訂並不應影響該等規定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除非加拿大的法律提供更大的扣除或寬免,否則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產生的利潤、收入或收益而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繳付的稅項,應從就該等利潤、入息或收益須繳付的加拿大稅項中扣除,及 (ii) 凡按照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某加拿大居民所取得的收入獲豁免無須在加拿大徵稅,加拿大在計算其他收入的稅項的款額時,仍可將獲豁免的收入計算在內。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如已根據加拿大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加拿大的來源取得的收入繳付加拿大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加拿大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所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b)

就加拿大而言, (i) 在不抵觸加拿大法律中關乎在加拿大以外的地區所繳付稅項從加拿大須繳付稅項中扣除的現行規定、及其後對該等規定所作的任何修訂(該等修訂並不應影響該等規定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除非加拿大的法律提供更大的扣除或寬免,否則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產生的利潤、收入或收益而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繳付的稅項,應從就該等利潤、入息或收益須繳付的加拿大稅項中扣除,及 (ii) 凡按照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某加拿大居民所取得的收入獲豁免無須在加拿大徵稅,加拿大在計算其他收入的稅項的款額時,仍可將獲豁免的收入計算在內。

(i)

在不抵觸加拿大法律中關乎在加拿大以外的地區所繳付稅項從加拿大須繳付稅項中扣除的現行規定、及其後對該等規定所作的任何修訂(該等修訂並不應影響該等規定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除非加拿大的法律提供更大的扣除或寬免,否則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產生的利潤、收入或收益而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繳付的稅項,應從就該等利潤、入息或收益須繳付的加拿大稅項中扣除,及

(ii)

凡按照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某加拿大居民所取得的收入獲豁免無須在加拿大徵稅,加拿大在計算其他收入的稅項的款額時,仍可將獲豁免的收入計算在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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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一方的居民的利潤、收入或收益,如可按照本協定在另一方徵稅,須當作是在該另一方的來源產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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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該處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而就加拿大而言屬加拿大國民,則該人在另一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是較在該另一方(如該另一方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擁有該處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屬該另一方(如該另一方是加拿大)的國民,在相同情況下(尤其是在居住方面)須接受或可接受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更為嚴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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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企業設於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的課稅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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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方以公民身分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使該方有責任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授予另一方的居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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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九條(相聯企業)第1款、第十一條(利息)第8款或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6款的規定適用的情況外,一方的企業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支出,為斷定該企業的須課稅利潤的目的,須根據相同的條件而可予扣除,猶如該等款項是支付予首述一方的居民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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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一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是較首述一方的居民的、其資本的全部或部分由第三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其他類似企業須接受或可接受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更為嚴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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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認為任何一方或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時,則無論雙方的本土法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如屬一方的居民,可向該方的主管當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要求對該課稅作出修訂的依據。該申請必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行動發出首次通知之時起計的三年內呈交,才可獲得接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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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所提述的主管當局覺得所提反對屬有理可據,而它不能獨力達致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它須致力與另一方的主管當局共同協商解決該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須予以執行,不論雙方的本土法律所設的時限為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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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六條(來自不動產的收入)及第七條(營業利潤)而言,一方不得在其本土法律所規定的時限屆滿之後,無論如何不得在有關收入歸因的課稅期終結起計的七年後,對任何一方的居民就其已被另一方徵稅的收入作出首次調整。以上規定不適用於存在欺詐或蓄意錯失的個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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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共同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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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的主管當局可共同磋商,以消除在本協定未作規定的雙重課稅,並可為施行本協定而直接與對方聯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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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雙方的主管當局未能根據本條以上各款解決由本協定的詮釋或適用引起的任何困難或疑問,如雙方的主管當局及納稅人同意,且納稅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接受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約束,該個案可提交仲裁。仲裁委員會對特定個案的裁決,就該個案而言,對雙方均具約束力。仲裁程序須由雙方互換照會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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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可預見攸關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或施行或強制執行雙方關乎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本土法律的規定(但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者為限)的資料。該項資料交換不受第一條(所涵蓋的人)的規定所限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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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根據第1款收到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方的本土法律而取得的資料相同,該資料只可向與第1款所提述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執行或檢控有關,或與關乎該等稅項的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機關)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們可在公眾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中披露該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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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況下,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向一方施加採取以下行動的責任: (a) 實施有異於該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在該方或另一方的正常行政運作過程中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的資料。

(a)

實施有異於該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在該方或另一方的正常行政運作過程中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的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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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方按照本條請求提供資料,則即使另一方未必為其本身的稅務目的而需要該等資料,該另一方仍須以其收集資料措施取得所請求的資料。前述句子所載的責任須受第3款的限制所規限,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限制不得解釋為容許一方純粹因資料對其本土利益無關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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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況下,第3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容許一方純粹因資料是由某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持有,或純粹因資料關乎某人的擁有權權益,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s0-4

本協定並不影響政府代表團(包括領館)成員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的規定享有的財政特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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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限制一方在確定該方所課徵的稅項時根據其法律給予的任何豁免、免稅額、抵免或其他扣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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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不妨礙一方: (a) 對包括在該方的居民的收入內、並與該方的居民具有權益的合夥、信託、公司或其他實體有關的款額徵稅;或 (b) 應用其法律中旨在防止避稅的規定(包括有關資本稀釋的措施)。

(a)

對包括在該方的居民的收入內、並與該方的居民具有權益的合夥、信託、公司或其他實體有關的款額徵稅;或

(b)

應用其法律中旨在防止避稅的規定(包括有關資本稀釋的措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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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屬一方的居民的公司、信託或其他實體,是由非該方的居民的一人或多於一人直接或間接實益擁有或控制的,而該方對該公司、信託或其他實體的收入或資本所徵收稅項的款額(在考慮對該稅項款額的任何方式的扣減或抵銷,包括對公司、信託、合夥或任何其他人給予的退款、付還、供款、抵免或免稅額之後)實質低於該方對由屬該方的居民的一人或多於一人實益擁有其全部股份資本的公司、或由屬該方的居民的一人或多於一人實益擁有其全部權益的信託或其他實體(視情況而定)所徵收稅項的款額,則本協定第六條(來自不動產的收入)至第二十條(其他收入)的規定不適用於首述的公司、信託或其他實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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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任何收入在一方獲寬免繳稅,且根據另一方的現行法律,某人須就該收入中滙寄至該另一方或在該另一方收取的款額(而非該收入的全數)課稅,則本協定容許在首述一方享有的寬免,僅適用於該筆收入中在該另一方被徵稅的部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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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作為1994年4月15日訂於馬拉喀什的《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一部分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2條(磋商)第3款,雙方同意,儘管有該款的規定,雙方之間關於任何措施是否屬於本協定範疇的爭端,只有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可根據該款規定,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如對本款的詮釋有任何疑問,須根據第二十三條(雙方協商程序)第4款解決;如未能根據該程序達成協議,則須根據雙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解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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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均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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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加拿大: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支付或存入非居民貸方帳户的款額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加拿大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加拿大: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支付或存入非居民貸方帳户的款額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加拿大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支付或存入非居民貸方帳户的款額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加拿大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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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條第2款,第八條(航運及空運)及第十三條(資本收益)第3款自本協定生效當日起即具有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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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維持有效,直至被一方終止為止。任何一方可在任何公曆年完結的最少六個月之前,藉向另一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終止本協定。在公曆年完結前少於六個月內發出的終止通知,將被視作在下一個公曆年的首六個月內發出。在此情況下,本協定: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不再對於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加拿大: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不再對於該公曆年完結後支付或存入非居民貸方帳户的款額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加拿大稅項而言,不再對於該公曆年完結後開始的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不再對於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加拿大: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不再對於該公曆年完結後支付或存入非居民貸方帳户的款額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加拿大稅項而言,不再對於該公曆年完結後開始的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不再對於該公曆年完結後支付或存入非居民貸方帳户的款額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加拿大稅項而言,不再對於該公曆年完結後開始的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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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在其根據第1款具有效力的最後一日終止。但雙方另行同意者除外。

第2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加拿大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議定書第1至4段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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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協定而言,按雙方理解,“居留權”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具有該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所適用《入境條例》中的涵義,該涵義不時進行的修訂不影響其一般原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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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雙方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加拿大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一方關於本協定憑藉第二條(所涵蓋的稅項)所適用稅項的法律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並連同欠款一併追討的款項,以及《稅務條例》第82A條所指的“補加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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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雙方理解,第十條(股息)第6款中“收益”一詞不包括如可歸因於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也不包括來自一方不動產交易、按該方的法律認為已重新投資於該方的收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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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十四條(資料交換)而言,按雙方理解: (a) 該條並不規定雙方自動或自發交換資料; (b) 不得為任何目的向任何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所交換的資料;及 (c) 一方只可請求提供關於本協定在該方具有效力的課稅期的資料。

(a)

該條並不規定雙方自動或自發交換資料;

(b)

不得為任何目的向任何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所交換的資料;及

(c)

一方只可請求提供關於本協定在該方具有效力的課稅期的資料。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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