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 (a)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政府、或該另一方的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的利息,可在首述一方獲豁免繳稅; (b) 產生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而支付予加拿大的居民的利息,如是就加拿大出口開發公司所作出、擔保或承保的貸款,或所延伸、擔保或承保的信貸而支付的,則只可在加拿大徵稅; (c) 產生於加拿大而支付予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利息,只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d)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由另一方、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全權擁有的機構或部門的利息,只可在該另一方徵稅。然而,本規定只可在經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情況下適用;及 (e) 產生於一方而支付予另一方的居民的利息,如其實益擁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並與支付利息的人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進行交易的,則不可在首述一方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