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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羅馬尼亞)令 第5條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羅馬尼亞)令 第5條

第5條

儘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某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締約一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並符合以下描述,則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言,該企業須當作在首述的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 (a) 該人在首述的締約方擁有並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的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或 (b)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在首述一方維持貨物或商品的存貨,並經常代表該企業,利用該等存貨交付貨物或商品。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羅馬尼亞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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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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