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任何人被控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核證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提出相反證明前,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
入境條例 第4條
凡任何人被控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核證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提出相反證明前,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