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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第2條

入境條例 第2條

第4(1)(a)條

第2條

第4(1)(a)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抵達香港,並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11條被訊問或進一步訊問,或即將被如此訊問或進一步訊問的人;同時,本條例條文須據此適用於任何此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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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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