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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放棄父母權利的協議不能執行

第4條

(1) 男方或女方就全部或部分放棄第3條所提述有關其對子女的權利及權能所訂立的協議不能執行,除非協議乃夫婦之間訂立,並僅於他們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期間施行,則協議可訂明其中一方可如此做;但法院如認為執行夫婦之間此等協議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則該等協議不得獲法院執行。 (2) 任何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如在任何影響該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意見分歧,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3) 第(2)款並不授權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或其父親或母親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發出任何命令。 (4) 法院根據第(2)款發出一項命令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監護人提出申請,或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士(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5) 任何規定父母在影響未成年人的事項上必須雙方同意的成文法則,其實施不受本條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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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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