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Cap.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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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父母 (parent)指父親或母親;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庭; 家事法律程序 (domestic proceedings)指根據以下條例或司法管轄權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 (a)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b)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c)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d)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e) 《領養條例》(第290章); (f)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及 (g) 原訟法庭就未成年人具有的固有司法管轄權; 管養令 (custody order)指 —— (a) 根據第10(1)、11(1)(a)、12(a)或13(1)(b)條作出的命令; (b) 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b)條作出的命令; (c)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或20條作出的命令;或 (d) 原訟法庭在行使其關乎監護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但僅限於該命令關乎將某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照顧和看管的範圍內; 遺囑 (will)包括遺囑更改附件; 贍養 (maintenance)包括敎育在內; 贍養令 (maintenance order)指 —— (a) 根據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3)(a)或(4)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 根據第10(2)(c)、11(1)(b)(iii)或12(b)(iii)條發出的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或 (c) 根據第10(2)(a)、11(1)(b)(i)、12(b)(i)或13(2)(a)條發出的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領養條例》(第290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及
原訟法庭就未成年人具有的固有司法管轄權;
根據第10(1)、11(1)(a)、12(a)或13(1)(b)條作出的命令;
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b)條作出的命令;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或20條作出的命令;或
原訟法庭在行使其關乎監護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但僅限於該命令關乎將某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照顧和看管的範圍內;
根據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3)(a)或(4)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根據第10(2)(c)、11(1)(b)(iii)或12(b)(iii)條發出的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或
根據第10(2)(a)、11(1)(b)(i)、12(b)(i)或13(2)(a)條發出的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庭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2) 第(1)(a)款對根據第(1)(d)款提出的申請有效。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庭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庭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第(1)(a)款對根據第(1)(d)款提出的申請有效。
放棄父母權利的協議不能執行
(1) 男方或女方就全部或部分放棄第3條所提述有關其對子女的權利及權能所訂立的協議不能執行,除非協議乃夫婦之間訂立,並僅於他們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期間施行,則協議可訂明其中一方可如此做;但法院如認為執行夫婦之間此等協議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則該等協議不得獲法院執行。 (2) 任何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如在任何影響該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意見分歧,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3) 第(2)款並不授權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或其父親或母親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發出任何命令。 (4) 法院根據第(2)款發出一項命令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監護人提出申請,或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士(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5) 任何規定父母在影響未成年人的事項上必須雙方同意的成文法則,其實施不受本條影響。
男方或女方就全部或部分放棄第3條所提述有關其對子女的權利及權能所訂立的協議不能執行,除非協議乃夫婦之間訂立,並僅於他們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期間施行,則協議可訂明其中一方可如此做;但法院如認為執行夫婦之間此等協議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則該等協議不得獲法院執行。
任何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如在任何影響該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意見分歧,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2)款並不授權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或其父親或母親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發出任何命令。
法院根據第(2)款發出一項命令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監護人提出申請,或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士(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任何規定父母在影響未成年人的事項上必須雙方同意的成文法則,其實施不受本條影響。
尚存的父母的監護權利
除《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4)條另有規定或任何法院命令另有相反規定外,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時,尚存的一方(如有的話)即單獨或聯同根據本部委任的監護人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父母及監護人委任監護人的權力
(1)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3) 本條所指的委任須以書面作出,並須註明日期及 —— (a) 由作出委任的人簽署,或由另一人按作出委任的人的指示,在作出委任的人面前簽署;並 (b) 由2名見證人見證。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父或母或監護人可藉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簽立的遺囑,委任監護人。 (5)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為該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時,須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 (6) 除非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明示接受該項委任,或以行為默示接受該項委任,否則該項委任並無效力。 (7) 本條所指的委任,可由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作出。 (8) 第(5)款未獲遵從,並不影響監護人的委任的有效性。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本條所指的委任須以書面作出,並須註明日期及 —— (a) 由作出委任的人簽署,或由另一人按作出委任的人的指示,在作出委任的人面前簽署;並 (b) 由2名見證人見證。
由作出委任的人簽署,或由另一人按作出委任的人的指示,在作出委任的人面前簽署;並
由2名見證人見證。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父或母或監護人可藉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簽立的遺囑,委任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為該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時,須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
除非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明示接受該項委任,或以行為默示接受該項委任,否則該項委任並無效力。
本條所指的委任,可由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作出。
第(5)款未獲遵從,並不影響監護人的委任的有效性。
監護權何時自動生效
在以下情況下,由父或母或監護人根據第6條委任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人,可在作出該項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去世後,自動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 —— (a) 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緊接其去世前,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不論當其時是否有其他人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或 (b) 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緊接其去世前,與該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時,該未成年人沒有任何尚存的父母,亦沒有任何尚存的監護人。
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緊接其去世前,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不論當其時是否有其他人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或
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緊接其去世前,與該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時,該未成年人沒有任何尚存的父母,亦沒有任何尚存的監護人。
透過申請取得監護權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由父或母或監護人根據第6條委任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人,在作出該項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去世後,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而法院可命令 —— (a) 該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b) 該人待該未成年人再沒有任何父母及監護人之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c) 該人在法院指明的時間,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發生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d) 罷免該人為監護人;或 (e) 在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該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該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該人待該未成年人再沒有任何父母及監護人之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該人在法院指明的時間,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發生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罷免該人為監護人;或
在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該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根據第6條委任的監護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1) 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在取得某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後,須與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如有的話)共同行事。 (2) 如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及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認為對方不適宜擁有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命令 —— (a) 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繼續與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b) 在摒除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 (c) 在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在取得某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後,須與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如有的話)共同行事。
如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及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認為對方不適宜擁有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命令 —— (a) 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繼續與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b) 在摒除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 (c) 在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繼續與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在摒除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
在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撤銷監護人的委任
(1) 除非根據第6條作出委任的目的顯然是委任額外的監護人,否則該項委任即撤銷同一人在先前就同一未成年人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遺囑中作出的委任)。 (2) 根據第6條作出的委任(包括在遺囑中作出的委任)可由作出委任的人以註明日期並符合以下規定的書面文件撤銷 —— (a) 由作出委任的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作出委任的人的指示,在作出委任的人面前簽署;並 (b) 由2名見證人見證。 (3) 凡任何人根據第6條藉某文件作出委任(以遺囑作出的委任除外),如該人出於撤銷該項委任的意圖而 —— (a) 銷毀該文件;或 (b) 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銷毀該文件, 該項委任即被撤銷。 (4) 如某項委任是由2名或多於2名的人根據第6條共同作出的,則 —— (a) 該項委任可由他們任何一人按照第(2)或(3)款撤銷;及 (b) 撤銷該項委任的人須將該項撤銷通知所有與其共同作出該項委任的人。 (5) 除非第(4)(b)款的規定已獲遵從,否則第(4)款所提述的撤銷並無效力。 (6) 為免生疑問,凡根據第6條作出的委任是以遺囑作出的,如該遺囑被撤銷,則該項委任亦被撤銷。
除非根據第6條作出委任的目的顯然是委任額外的監護人,否則該項委任即撤銷同一人在先前就同一未成年人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遺囑中作出的委任)。
根據第6條作出的委任(包括在遺囑中作出的委任)可由作出委任的人以註明日期並符合以下規定的書面文件撤銷 —— (a) 由作出委任的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作出委任的人的指示,在作出委任的人面前簽署;並 (b) 由2名見證人見證。
由作出委任的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作出委任的人的指示,在作出委任的人面前簽署;並
由2名見證人見證。
凡任何人根據第6條藉某文件作出委任(以遺囑作出的委任除外),如該人出於撤銷該項委任的意圖而 —— (a) 銷毀該文件;或 (b) 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銷毀該文件, 該項委任即被撤銷。
銷毀該文件;或
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銷毀該文件,
如某項委任是由2名或多於2名的人根據第6條共同作出的,則 —— (a) 該項委任可由他們任何一人按照第(2)或(3)款撤銷;及 (b) 撤銷該項委任的人須將該項撤銷通知所有與其共同作出該項委任的人。
該項委任可由他們任何一人按照第(2)或(3)款撤銷;及
撤銷該項委任的人須將該項撤銷通知所有與其共同作出該項委任的人。
除非第(4)(b)款的規定已獲遵從,否則第(4)款所提述的撤銷並無效力。
為免生疑問,凡根據第6條作出的委任是以遺囑作出的,如該遺囑被撤銷,則該項委任亦被撤銷。
監護人可卸棄委任
(1) 監護人如欲卸棄委任,須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以卸棄該項委任。 (2) 如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已經去世,而獲委任的監護人並未根據第8條取得監護權,並欲卸棄委任,該獲委任的監護人須藉註明日期並經其簽署的書面文件,卸棄該項委任。 (3) 第(2)款所提述的卸棄委任,須待監護人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以下的人後始生效 —— (a)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所指的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b) 尚存的父母; (c) 其他監護人。 (4) 如並無第(3)(a)、(b)及(c)款所述的人,或其下落不明,則有關監護人須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
監護人如欲卸棄委任,須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以卸棄該項委任。
如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已經去世,而獲委任的監護人並未根據第8條取得監護權,並欲卸棄委任,該獲委任的監護人須藉註明日期並經其簽署的書面文件,卸棄該項委任。
第(2)款所提述的卸棄委任,須待監護人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以下的人後始生效 —— (a)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所指的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b) 尚存的父母; (c) 其他監護人。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所指的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尚存的父母;
其他監護人。
如並無第(3)(a)、(b)及(c)款所述的人,或其下落不明,則有關監護人須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
法院為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的權力
(1) 在以下情況下,在某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監護人去世後,法院如認為合適,可委任任何人為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a)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未有根據第6條委任監護人; (b)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根據第6條委任的監護人去世,或法院根據本條或第8E條委任的監護人去世;或 (c)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根據第6條委任的監護人卸棄委任。 (2) 在以下情況下,法院如認為合適,可應任何人的申請,委任該人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a) 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去世;或 (b) 該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及其他對其擁有父母的權利的人。 (3) 如法院認為即使沒有人提出申請,亦應該根據第(2)款作出委任,則法院可在任何家事法律程序中,行使該款所授予的委任權力。
在以下情況下,在某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監護人去世後,法院如認為合適,可委任任何人為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a)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未有根據第6條委任監護人; (b)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根據第6條委任的監護人去世,或法院根據本條或第8E條委任的監護人去世;或 (c)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根據第6條委任的監護人卸棄委任。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未有根據第6條委任監護人;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根據第6條委任的監護人去世,或法院根據本條或第8E條委任的監護人去世;或
已去世的父母或已去世的監護人根據第6條委任的監護人卸棄委任。
在以下情況下,法院如認為合適,可應任何人的申請,委任該人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a) 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去世;或 (b) 該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及其他對其擁有父母的權利的人。
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去世;或
該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及其他對其擁有父母的權利的人。
如法院認為即使沒有人提出申請,亦應該根據第(2)款作出委任,則法院可在任何家事法律程序中,行使該款所授予的委任權力。
罷免監護人
法院可酌情 —— (a) 罷免任何監護人;及 (b) 委任另一人代替該名被罷免的監護人, 但行使該權力的前提,是法院信納此舉符合有關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罷免任何監護人;及
委任另一人代替該名被罷免的監護人,
法院委任的監護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1) 法院根據第8D或8E條委任的監護人,須與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如有的話)共同行事,並須在該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去世後繼續行事。 (2) 如某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已根據第6條委任監護人,則法院根據第8D或8E條委任的監護人須與該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所委任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法院根據第8D或8E條委任的監護人,須與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如有的話)共同行事,並須在該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去世後繼續行事。
如某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已根據第6條委任監護人,則法院根據第8D或8E條委任的監護人須與該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所委任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監護人擁有父母的權利及權能
根據本部獲委任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人,在取得監護權時,即對該未成年人擁有父母的權利及權能。
監護人的報酬
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並非該未成年人的父母,法院可授權該監護人就其提供的監護服務,收取法院認為合適的報酬。
共同監護人之間的爭執
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共同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在影響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他們未能意見一致,則其中任何一名監護人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而法院可就上述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1) 在本條中 —— 《未修訂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2年未成年人監護(修訂)條例》(2012年第1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2) 《2012年未成年人監護(修訂)條例》(2012年第1號)不影響根據《未修訂條例》進行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待決的法律程序。 (3) 凡根據《未修訂條例》或原訟法庭就未成年人具有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而委任某人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該項委任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委任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須視為根據本條例作出並具有效力的委任。 (4) 凡根據《未修訂條例》委任某人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但該項委任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尚未生效,則該項委任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須受本條例規管。 (5) 為免生疑問,任何根據《未修訂條例》委任的監護人與根據本條例委任的監護人具有相同的權利及權能。
在本條中 —— 《未修訂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2年未成年人監護(修訂)條例》(2012年第1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2012年未成年人監護(修訂)條例》(2012年第1號)不影響根據《未修訂條例》進行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待決的法律程序。
凡根據《未修訂條例》或原訟法庭就未成年人具有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而委任某人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該項委任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委任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須視為根據本條例作出並具有效力的委任。
凡根據《未修訂條例》委任某人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但該項委任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尚未生效,則該項委任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須受本條例規管。
為免生疑問,任何根據《未修訂條例》委任的監護人與根據本條例委任的監護人具有相同的權利及權能。
父母其中一方申請發出管養及贍養令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2) 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論憑藉根據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對該未成年人有管養權的人如提出申請,法院可就該未成年人發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a) 規定該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是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定期向該申請人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c)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d) 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申請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e) 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3) 即使該未成年人的父母當時一同居住,法院仍可根據第(1)或(2)款發出命令,但 —— (a) 在父母一同居住期間,該項命令不能執行,亦無人須承擔命令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及 (b) 父母如於該項命令發出後3個月內仍繼續一同居住,該項命令即停止生效︰ 但命令如規定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未成年人,或命令乃與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看管的未成年人有關,則(a)及(b)段皆不適用於該等命令的任何規定,除非法院在發出該等命令時另有指示。 (4) 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後(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的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論憑藉根據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對該未成年人有管養權的人如提出申請,法院可就該未成年人發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a) 規定該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是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定期向該申請人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c)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d) 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申請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e) 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該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是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定期向該申請人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申請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即使該未成年人的父母當時一同居住,法院仍可根據第(1)或(2)款發出命令,但 —— (a) 在父母一同居住期間,該項命令不能執行,亦無人須承擔命令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及 (b) 父母如於該項命令發出後3個月內仍繼續一同居住,該項命令即停止生效︰ 但命令如規定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未成年人,或命令乃與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看管的未成年人有關,則(a)及(b)段皆不適用於該等命令的任何規定,除非法院在發出該等命令時另有指示。
在父母一同居住期間,該項命令不能執行,亦無人須承擔命令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及
父母如於該項命令發出後3個月內仍繼續一同居住,該項命令即停止生效︰
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後(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的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尚存的父母未獲監護權而由他人充任監護人時法院發出的管養及贍養令
(1) 凡法院根據第8(e)、8A(2)(c)或9條發出命令,指定在摒除某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的情況下,某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院可 —— (a) 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i)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及 (b) 發出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即 —— (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 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v)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監護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v)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2) 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可隨時行使,該等權力並包括將法院前此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的權力。
凡法院根據第8(e)、8A(2)(c)或9條發出命令,指定在摒除某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的情況下,某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院可 —— (a) 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i)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及 (b) 發出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即 —— (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 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v)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監護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v)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i)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及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及
發出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即 —— (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 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v)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監護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v)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 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監護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可隨時行使,該等權力並包括將法院前此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的權力。
共同監護人意見分歧時法院發出的管養及贍養令
如共同監護人中有一人為未成年人的尚存的父母,則法院根據第8(a)或(c)、8A(2)(a)或9條所獲賦予的權力包括下述權力 —— (a) 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i)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 (b) 發出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即 —— (i) 規定尚存的父母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i) 規定尚存的父母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v)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予以移轉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v)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c) 將法院前此根據該條發出的命令(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i)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
發出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即 —— (i) 規定尚存的父母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i) 規定尚存的父母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v)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予以移轉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v)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予以移轉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將法院前此根據該條發出的命令(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關於法院為子女發出命令的權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規定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藉第(2)款指明的命令須向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須為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可由提出要求發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或任何較後的日期開始,但該段期間不得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命令為 —— (a) 根據第10(2)(a)、11(1)(b)(i)、12(b)(i)或13(2)(a)條發出的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b) 根據第10(2)(b)或(c)、11(1)(b)(ii)或(iii)、12(b)(ii)或(iii)或13(2)(b)、(3)(a)或(4)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3) 如法院覺得有以下(a)或(b)段的情況,則法院可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中就未滿18歲的子女包括一項規定,使憑藉該命令須向該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須為該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得以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 (a) 該子女正在或將會(又或假如法院作出該命令或規定,該子女便會)就讀於某一敎育機構或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不論該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將會受僱從事有實質報酬的工作;或 (b) 有特別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該等命令或規定。 (4) 即使憑藉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條發出的任何命令載有任何規定,該命令在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去世時即停止生效,但該命令就在該人去世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則繼續有效。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藉第(2)款指明的命令須向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須為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可由提出要求發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或任何較後的日期開始,但該段期間不得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命令為 —— (a) 根據第10(2)(a)、11(1)(b)(i)、12(b)(i)或13(2)(a)條發出的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b) 根據第10(2)(b)或(c)、11(1)(b)(ii)或(iii)、12(b)(ii)或(iii)或13(2)(b)、(3)(a)或(4)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根據第10(2)(a)、11(1)(b)(i)、12(b)(i)或13(2)(a)條發出的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根據第10(2)(b)或(c)、11(1)(b)(ii)或(iii)、12(b)(ii)或(iii)或13(2)(b)、(3)(a)或(4)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如法院覺得有以下(a)或(b)段的情況,則法院可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中就未滿18歲的子女包括一項規定,使憑藉該命令須向該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須為該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得以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 (a) 該子女正在或將會(又或假如法院作出該命令或規定,該子女便會)就讀於某一敎育機構或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不論該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將會受僱從事有實質報酬的工作;或 (b) 有特別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該等命令或規定。
該子女正在或將會(又或假如法院作出該命令或規定,該子女便會)就讀於某一敎育機構或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不論該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將會受僱從事有實質報酬的工作;或
有特別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該等命令或規定。
即使憑藉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條發出的任何命令載有任何規定,該命令在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去世時即停止生效,但該命令就在該人去世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則繼續有效。
根據第10條提出申請時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其發出的命令
(1) 凡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與未成年人的管養有關,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 —— (a) 如法院在接獲該項申請後發出命令,將該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養,但又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未成年人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下令該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b) 法院如覺得由於情況特殊,令該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可將該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2) 凡法院根據第(1)(b)款發出命令,將一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法院可另行發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即 ——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定期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3)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後,如將該宗申請的聆訊押後超過7日,則可發出一項臨時命令,有效期至命令內所指明的日期為止,內容包括 ——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或任何獲准管養未成年人的人支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須付款一方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及 (b) 任何與管養未成年人有關的規定或與父母其中一方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有關的規定;惟該等規定須基於特殊情況,致令法院認為事屬恰當者,始可包括在上述臨時命令中, 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其有效期由發出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據本款就上述申請所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日期起計不超過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時或於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 (4) 區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時,如根據第23(b)條,以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為理由而拒絕發出命令,則區域法庭亦可發出該臨時命令;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有效期,由發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
凡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與未成年人的管養有關,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 —— (a) 如法院在接獲該項申請後發出命令,將該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養,但又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未成年人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下令該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b) 法院如覺得由於情況特殊,令該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可將該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如法院在接獲該項申請後發出命令,將該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養,但又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未成年人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下令該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法院如覺得由於情況特殊,令該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可將該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凡法院根據第(1)(b)款發出命令,將一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法院可另行發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即 ——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定期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定期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後,如將該宗申請的聆訊押後超過7日,則可發出一項臨時命令,有效期至命令內所指明的日期為止,內容包括 ——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或任何獲准管養未成年人的人支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須付款一方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及 (b) 任何與管養未成年人有關的規定或與父母其中一方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有關的規定;惟該等規定須基於特殊情況,致令法院認為事屬恰當者,始可包括在上述臨時命令中, 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其有效期由發出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據本款就上述申請所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日期起計不超過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時或於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或任何獲准管養未成年人的人支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須付款一方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及
任何與管養未成年人有關的規定或與父母其中一方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有關的規定;惟該等規定須基於特殊情況,致令法院認為事屬恰當者,始可包括在上述臨時命令中,
區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時,如根據第23(b)條,以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為理由而拒絕發出命令,則區域法庭亦可發出該臨時命令;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有效期,由發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
有關監管令的其他規定
(1) 凡法院根據第13(1)(a)條發出的命令(在本條中稱為監管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同居住之時發出 —— (a) 該項命令可規定,如他們在命令發出後仍繼續一同居住3個月,命令即停止生效;及 (b) 該項命令(不論是否載有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規定,於父母一同居住期間,命令不予施行。 (2) 監管令發出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或憑藉該監管令負責監管有關未成年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監管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凡法院根據第13(1)(a)條發出的命令(在本條中稱為監管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同居住之時發出 —— (a) 該項命令可規定,如他們在命令發出後仍繼續一同居住3個月,命令即停止生效;及 (b) 該項命令(不論是否載有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規定,於父母一同居住期間,命令不予施行。
該項命令可規定,如他們在命令發出後仍繼續一同居住3個月,命令即停止生效;及
該項命令(不論是否載有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規定,於父母一同居住期間,命令不予施行。
監管令發出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或憑藉該監管令負責監管有關未成年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監管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有關將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命令的其他規定
(1) 法院在根據第13(1)(b)條命令將某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之前,須將擬發出該項命令一事告知署長,並聽取署長的申述,包括有關根據第13(2)條命令有關人士向署長付款的任何申述。 (2) 第10(3)、(4)、19及20條,均適用於根據第13(1)(b)條發出的命令,或適用於根據第13(2)條發出規定有關人士向社會福利署署長付款的命令,猶如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與根據第10條所發出將未成年人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的命令一樣(亦猶如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該項命令已合法地獲得該項管養權一樣),而任何規定向署長付款的命令,亦猶如根據第10(2)條所發出規定向獲得該項管養權的人付款的命令一樣。 (3) 在根據第13(1)(b)條就未成年人所發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任何申索,有關未成年人仍須繼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4)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憑藉法院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照顧一名兒童期間,該名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如更改地址,須通知署長;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法院在根據第13(1)(b)條命令將某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之前,須將擬發出該項命令一事告知署長,並聽取署長的申述,包括有關根據第13(2)條命令有關人士向署長付款的任何申述。
第10(3)、(4)、19及20條,均適用於根據第13(1)(b)條發出的命令,或適用於根據第13(2)條發出規定有關人士向社會福利署署長付款的命令,猶如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與根據第10條所發出將未成年人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的命令一樣(亦猶如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該項命令已合法地獲得該項管養權一樣),而任何規定向署長付款的命令,亦猶如根據第10(2)條所發出規定向獲得該項管養權的人付款的命令一樣。
在根據第13(1)(b)條就未成年人所發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任何申索,有關未成年人仍須繼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憑藉法院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照顧一名兒童期間,該名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如更改地址,須通知署長;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有關臨時命令的其他規定
(1) 儘管有《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63條的規定,任何就法院根據第13(3)或(4)條所發出的臨時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如僅與支付用於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的款項的規定有關,均不得提出。 (2) 第10(3)及(4)條及第20條,適用於此等臨時命令,一如其適用於法院根據第10(1)或(2)條所發出的命令一樣。
儘管有《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63條的規定,任何就法院根據第13(3)或(4)條所發出的臨時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如僅與支付用於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的款項的規定有關,均不得提出。
第10(3)及(4)條及第20條,適用於此等臨時命令,一如其適用於法院根據第10(1)或(2)條所發出的命令一樣。
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申請時的證據
(1) 法院在處理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的申請時,如要求社會福利署署長安排該署人員就任何指明事項(該事項乃法院覺得與該宗申請有關者)向法院提供口頭或書面報告,社會福利署署長須予遵辦。 (2) 任何陳述如是或看來是依據第(1)款所提供的報告,須在法院聆訊該宗申請時當庭作出,如屬書面陳述,則須當庭朗讀。在作出或朗讀有關陳述後,法院須隨即詢問出庭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是否反對陳述中的任何內容;如有提出反對 —— (a) 法院須要求作出或看來是作出有關陳述的人員就報告中所提述的事項作證;及 (b) 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就該人員所作的陳述中或所提出的證據中所提述的任何事項作證或提供證據。 (3)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或法規對證據的可接受性有何規定,任何根據第(2)款所作出或朗讀的陳述及任何根據該款(a)段所提出的證據,如與法院根據第(1)款所指明的事項有關,法院即可加以考慮。
法院在處理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的申請時,如要求社會福利署署長安排該署人員就任何指明事項(該事項乃法院覺得與該宗申請有關者)向法院提供口頭或書面報告,社會福利署署長須予遵辦。
任何陳述如是或看來是依據第(1)款所提供的報告,須在法院聆訊該宗申請時當庭作出,如屬書面陳述,則須當庭朗讀。在作出或朗讀有關陳述後,法院須隨即詢問出庭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是否反對陳述中的任何內容;如有提出反對 —— (a) 法院須要求作出或看來是作出有關陳述的人員就報告中所提述的事項作證;及 (b) 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就該人員所作的陳述中或所提出的證據中所提述的任何事項作證或提供證據。
法院須要求作出或看來是作出有關陳述的人員就報告中所提述的事項作證;及
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就該人員所作的陳述中或所提出的證據中所提述的任何事項作證或提供證據。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或法規對證據的可接受性有何規定,任何根據第(2)款所作出或朗讀的陳述及任何根據該款(a)段所提出的證據,如與法院根據第(1)款所指明的事項有關,法院即可加以考慮。
監護人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除充任有關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外,更有監護該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一切權利、權力及職責,尤其有權以其個人名義,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接收及追討該未成年人有權接收或追討的財產,不論該等財產屬何性質或位於何處。 (2) 第(1)款的規定,並不限制或影響原訟法庭概括委任或為某個目的而委任任何人為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權力。如該未成年人已有專管其產業的監護人,第(1)款即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除充任有關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外,更有監護該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一切權利、權力及職責,尤其有權以其個人名義,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接收及追討該未成年人有權接收或追討的財產,不論該等財產屬何性質或位於何處。
第(1)款的規定,並不限制或影響原訟法庭概括委任或為某個目的而委任任何人為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權力。如該未成年人已有專管其產業的監護人,第(1)款即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
受贍養令規限的人於更改地址時須發出通知
(1) 任何在當其時有責任依據法院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付款命令付款的人如更改地址,必須在地址更改後14日內,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該項命令中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話)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該人為本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任何在當其時有責任依據法院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付款命令付款的人如更改地址,必須在地址更改後14日內,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該項命令中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話)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該人為本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址。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1AA) 在本條中 —— 入息來源 (income source)指須向贍養費支付人支付其入息的人,並包括特區政府; 扣押令 (attachment order)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 (designated payee)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贍養費的人; 指明受款人 (specified payee)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該命令所扣押的款項的人;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07年扣押入息令(適用於特區政府及雜項修訂)條例》(2007年第20號); 贍養費支付人 (maintenance payer)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1) 凡已針對某贍養費支付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 —— (a) (i) 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iii) 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b) 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則法院可按照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命令將該等入息中款額相當於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並將扣押所得的款項付予指明受款人。 (1A) 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贍養費支付人不會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 (a) 在發出任何贍養令之前,該支付人以往對有關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經濟責任的紀錄及行為; (b) 該支付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該受款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及 (c) 該支付人散失其財產的風險。 (2) (2A) 法院可在發出贍養令之後(包括在發出或更改該贍養令的同一聆訊中)隨時發出扣押令。 (2B) 法院可主動發出扣押令,亦可應贍養費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兩者共同提出的申請而發出扣押令。 (3) 扣押令是入息來源按照該命令付款的授權,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該款項,即為對該入息來源付款的責任的有效解除。 (3A)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適用於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屬工資或薪金的入息,而據此,《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23(1)條但書(a)段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法院就該工資或薪金發出扣押令。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適用於特區政府以外的人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屬工資的入息,而據此,《僱傭條例》(第57章)第66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法院就該工資發出扣押令。 (5) 凡 —— (a) 依據扣押令僱主須扣除其僱員於任何工資期的工資;及 (b) 該項扣除連同僱主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條獲授權扣除的該僱員於同一工資期的工資,會超過該僱員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則依據該扣押令須由僱主扣除的款額,須視為予以減少,而減少的款額須足以令致該僱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總額不超過該僱員須就該工資期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6) 為使第(1)款得以施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其認為必需或適宜的法院規則,而根據本款訂立的規則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在要求發出扣押令的申請內須載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達該等申請的方式; (b) 扣押令的遵從; (c) 入息來源的責任; (e) 向贍養費支付人追討因遵從扣押令而招致的文書和行政費用; (f) 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 扣押令的強制執行。 (d) 當扣押令生效時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況下,贍養費支付人的責任; (6A)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賦權法院將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如此指明的期限縮短,但法院須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7)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任何規則即構成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須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9) 如任何扣押令 —— (a) 是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法院就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工資或薪金發出;且 (b)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並無被法院解除或宣布無效, 則該扣押令自該生效日期起具有效力,猶如它是根據與第(3A)款一併理解的第(1)款發出的一樣。 (10) 如 —— (a) 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工資或薪金發出扣押令; (b) 該申請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然待決;及 (c)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該申請並無扣押令發出, 則該申請須按照經《修訂條例》修訂後的本條予以裁決。
在本條中 —— 入息來源 (income source)指須向贍養費支付人支付其入息的人,並包括特區政府; 扣押令 (attachment order)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 (designated payee)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贍養費的人; 指明受款人 (specified payee)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該命令所扣押的款項的人;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07年扣押入息令(適用於特區政府及雜項修訂)條例》(2007年第20號); 贍養費支付人 (maintenance payer)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凡已針對某贍養費支付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 —— (a) (i) 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iii) 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b) 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則法院可按照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命令將該等入息中款額相當於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並將扣押所得的款項付予指明受款人。
(i) 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iii) 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贍養費支付人不會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 (a) 在發出任何贍養令之前,該支付人以往對有關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經濟責任的紀錄及行為; (b) 該支付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該受款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及 (c) 該支付人散失其財產的風險。
在發出任何贍養令之前,該支付人以往對有關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經濟責任的紀錄及行為;
該支付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該受款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及
該支付人散失其財產的風險。
法院可在發出贍養令之後(包括在發出或更改該贍養令的同一聆訊中)隨時發出扣押令。
法院可主動發出扣押令,亦可應贍養費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兩者共同提出的申請而發出扣押令。
扣押令是入息來源按照該命令付款的授權,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該款項,即為對該入息來源付款的責任的有效解除。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適用於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屬工資或薪金的入息,而據此,《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23(1)條但書(a)段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法院就該工資或薪金發出扣押令。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適用於特區政府以外的人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屬工資的入息,而據此,《僱傭條例》(第57章)第66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法院就該工資發出扣押令。
凡 —— (a) 依據扣押令僱主須扣除其僱員於任何工資期的工資;及 (b) 該項扣除連同僱主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條獲授權扣除的該僱員於同一工資期的工資,會超過該僱員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則依據該扣押令須由僱主扣除的款額,須視為予以減少,而減少的款額須足以令致該僱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總額不超過該僱員須就該工資期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依據扣押令僱主須扣除其僱員於任何工資期的工資;及
該項扣除連同僱主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條獲授權扣除的該僱員於同一工資期的工資,會超過該僱員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為使第(1)款得以施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其認為必需或適宜的法院規則,而根據本款訂立的規則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在要求發出扣押令的申請內須載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達該等申請的方式; (b) 扣押令的遵從; (c) 入息來源的責任; (e) 向贍養費支付人追討因遵從扣押令而招致的文書和行政費用; (f) 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 扣押令的強制執行。 (d) 當扣押令生效時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況下,贍養費支付人的責任;
在要求發出扣押令的申請內須載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達該等申請的方式;
扣押令的遵從;
入息來源的責任;
向贍養費支付人追討因遵從扣押令而招致的文書和行政費用;
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扣押令的強制執行。
當扣押令生效時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況下,贍養費支付人的責任;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賦權法院將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如此指明的期限縮短,但法院須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任何規則即構成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須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如任何扣押令 —— (a) 是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法院就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工資或薪金發出;且 (b)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並無被法院解除或宣布無效, 則該扣押令自該生效日期起具有效力,猶如它是根據與第(3A)款一併理解的第(1)款發出的一樣。
是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法院就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工資或薪金發出;且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並無被法院解除或宣布無效,
如 —— (a) 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工資或薪金發出扣押令; (b) 該申請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然待決;及 (c)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該申請並無扣押令發出, 則該申請須按照經《修訂條例》修訂後的本條予以裁決。
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工資或薪金發出扣押令;
該申請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然待決;及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該申請並無扣押令發出,
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1) 在本條及第20B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03年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費條例》(2003年第18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判定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指根據贍養令須承擔法律責任的人;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指有權強制執行贍養令的人。 (2)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3) 為施行第(2)款 —— (a) 就有關贍養令規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筆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視為判定債項; (b) 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按照該第50條計算;及 (c) 就該第50條而言,有關贍養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須視為判決日期。 (4) 判定債務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 如某贍養令規定的任何付款沒有支付,而利息根據第(2)款就該欠款而累算,之後凡判定債務人作出付款,該付款須當作是為按以下先後次序償付下列款項而作出 —— (a) 根據第(2)款累算的利息; (b) 須根據第20B條支付的附加費; (c) (如有任何法律程序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須按該等法律程序支付的訟費; (d) 根據該贍養令不時到期須支付的款項,但須按該等款項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後次序的逆序償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將會最先獲償付); (e) (如法院在任何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該命令支付(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的贍養費的欠款款額。 (6) 判定債務人如認為自己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自己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7) 如有申請根據第(6)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a)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8) 判定債務人如因第(7)款所指支付利息的規定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有關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在本條及第20B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03年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費條例》(2003年第18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判定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指根據贍養令須承擔法律責任的人;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指有權強制執行贍養令的人。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為施行第(2)款 —— (a) 就有關贍養令規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筆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視為判定債項; (b) 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按照該第50條計算;及 (c) 就該第50條而言,有關贍養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須視為判決日期。
就有關贍養令規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筆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視為判定債項;
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按照該第50條計算;及
就該第50條而言,有關贍養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須視為判決日期。
判定債務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如某贍養令規定的任何付款沒有支付,而利息根據第(2)款就該欠款而累算,之後凡判定債務人作出付款,該付款須當作是為按以下先後次序償付下列款項而作出 —— (a) 根據第(2)款累算的利息; (b) 須根據第20B條支付的附加費; (c) (如有任何法律程序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須按該等法律程序支付的訟費; (d) 根據該贍養令不時到期須支付的款項,但須按該等款項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後次序的逆序償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將會最先獲償付); (e) (如法院在任何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該命令支付(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的贍養費的欠款款額。
根據第(2)款累算的利息;
須根據第20B條支付的附加費;
(如有任何法律程序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須按該等法律程序支付的訟費;
根據該贍養令不時到期須支付的款項,但須按該等款項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後次序的逆序償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將會最先獲償付);
(如法院在任何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該命令支付(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的贍養費的欠款款額。
判定債務人如認為自己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自己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如有申請根據第(6)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a)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判定債務人如因第(7)款所指支付利息的規定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有關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總額,向該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2) 第(1)款所指的附加費的申請可 —— (a) 在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 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 為施行第(2)(b)款,附加費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以述明以下事項的判定債權人的誓章作為支持 —— (a) 判定債權人的姓名,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 (b) 判定債務人的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有關贍養令的詳情; (d) 到期須付但未付的贍養費的欠款總額,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 要求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利率而計算的附加費; (f) 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g) 要求在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情況下,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費的命令。 (4) 法院在收到傳票及誓章後,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5) 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蓋印副本、誓章的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6) 在不損害任何關於文件送達的成文法則的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傳票、誓章及通知書 —— (a) 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或 (b) 可藉 —— (i)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ii)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達。 (7)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4)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而法院 —— (a) 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 並不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它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 (8) 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後聆訊的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9)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押後的聆訊,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10) 如判定債務人於知悉根據第(7)(a)或(9)款發出的命令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申請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 (a) 沒有出席聆訊;及 (b) 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11) 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支付的附加費款額,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計至附加費支付的日期為止的欠款總額的100%。 (12) 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支付附加費的命令,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支付的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13)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附加費,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民事債項追討。即使追討的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根據本款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14) 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支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總額,向該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第(1)款所指的附加費的申請可 —— (a) 在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 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在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為施行第(2)(b)款,附加費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以述明以下事項的判定債權人的誓章作為支持 —— (a) 判定債權人的姓名,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 (b) 判定債務人的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有關贍養令的詳情; (d) 到期須付但未付的贍養費的欠款總額,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 要求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利率而計算的附加費; (f) 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g) 要求在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情況下,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費的命令。
判定債權人的姓名,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
判定債務人的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有關贍養令的詳情;
到期須付但未付的贍養費的欠款總額,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要求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利率而計算的附加費;
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要求在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情況下,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費的命令。
法院在收到傳票及誓章後,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蓋印副本、誓章的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在不損害任何關於文件送達的成文法則的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傳票、誓章及通知書 —— (a) 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或 (b) 可藉 —— (i)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ii)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達。
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或
可藉 —— (i)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ii)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達。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4)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而法院 —— (a) 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 並不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它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
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並不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它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
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後聆訊的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押後的聆訊,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如判定債務人於知悉根據第(7)(a)或(9)款發出的命令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申請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 (a) 沒有出席聆訊;及 (b) 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沒有出席聆訊;及
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支付的附加費款額,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計至附加費支付的日期為止的欠款總額的100%。
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支付附加費的命令,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支付的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附加費,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民事債項追討。即使追討的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根據本款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支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對非婚生子女的適用範圍
就第5、6、7、8D及11條而言,任何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不得視為該未成年人的父親,除非 —— (a) 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 (b) 他憑藉法院根據第3(1)(d)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 但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如根據第6(1)條委任監護人,該項委任乃屬無效,但如委任人在緊接其去世前根據(a)段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根據(b)段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則屬例外。
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
他憑藉法院根據第3(1)(d)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
在區域法庭進行的程序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4部適用於區域法庭根據本條例所進行的每一項法律程序及所發出的每一項命令,而且 —— (a) 有關的申請可採用非公開的形式聆訊及裁決; (b) 區域法庭如認為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可拒絕發出命令;若遇此情形,在不損害《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4部所賦予的一般上訴權的原則下,任何人均不得就區域法庭的決定提出上訴; (c) 付款命令的執行方式與執行償付民事債項命令的方式相若。
有關的申請可採用非公開的形式聆訊及裁決;
區域法庭如認為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可拒絕發出命令;若遇此情形,在不損害《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4部所賦予的一般上訴權的原則下,任何人均不得就區域法庭的決定提出上訴;
付款命令的執行方式與執行償付民事債項命令的方式相若。
移交原訟法庭審理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例向區域法庭提出的申請,原訟法庭須應申請的任何一方之請,下令將申請移交原訟法庭並由原訟法庭為訟費一事訂下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後進行審理。
原訟法庭權力的保留
本條例並不限制或影響原訟法庭委任或罷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其他關乎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轄權。
對並非以香港為居籍的人的司法管轄權
即使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本條例賦予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
過渡性條文
《1997年婚姻及子女(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69號)(修訂條例)第5條對本條例第19條作出的修訂,並不就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發出的命令而適用,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例條文,則繼續就該等命令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