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後,如將該宗申請的聆訊押後超過7日,則可發出一項臨時命令,有效期至命令內所指明的日期為止,內容包括 ——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或任何獲准管養未成年人的人支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須付款一方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及 (b) 任何與管養未成年人有關的規定或與父母其中一方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有關的規定;惟該等規定須基於特殊情況,致令法院認為事屬恰當者,始可包括在上述臨時命令中, 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其有效期由發出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據本款就上述申請所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日期起計不超過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時或於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